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3號
CHDV,109,家繼訴,3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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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與棕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劉賢惠 

      徐紹富 

      徐敬棠 

      徐翊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林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春美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林桂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因意外身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今已申報遺產稅,且不動產部分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惟本件 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原因,僅因部分繼承人不 願出面,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3 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林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賢惠徐紹富徐敬棠徐翊嵐等四人:均同意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劉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 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劉賢惠、長子即 原告劉與棕、次女即被告劉春美,以及長女劉清玉(於86年 7月2日歿)之長子即被告徐紹富、次子即被告徐敬棠、長女 即被告徐翊嵐(均為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 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以被告劉賢惠等人為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上,並無欠缺,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09年6月10日溪 鄉農信字第10900019742337號公函在卷,均為被告劉賢惠等 四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春美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未以任 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符合繼承人間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 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
┌─┬─────────────┬──────┬────────┐
│編│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 │ │




├─┼─────────────┼──────┼────────┤
│1.│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15-4地 │由兩造按附表│ │
│ │號土地(面積3,351平方公尺 │二應繼分比例│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分別共有。 │ │
│ │)。 │ │ │
├─┼─────────────┼──────┼────────┤
│2.│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15-30地│同上。 │ │
│ │號土地(面積736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 │ │ │
├─┼─────────────┼──────┼────────┤
│3.│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15-36地│同上。 │ │
│ │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 │ │ │
├─┼─────────────┼──────┼────────┤
│4.│溪州鄉農會(戶名:劉林桂,│由兩造按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帳號:64701-01-002711-3) │二應繼分比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存款新臺幣(下同)12,662元│分配。 │雖登載被繼承人溪│
│ │。 │ │州鄉農會存款為73│
│ │ │ │2,662元,另有老 │
│ │ │ │農津貼7,256元, │
│ │ │ │然經向該農會查詢│
│ │ │ │,該農會復以被繼│
│ │ │ │承人之帳戶,於10│
│ │ │ │8年11月29日之存 │
│ │ │ │款餘額為12,662元│
│ │ │ │(包含7,256元之 │
│ │ │ │老農津貼)。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劉與棕 │1/4 │
├───┼───────┼──────┤
│2. │劉賢惠 │1/4 │
├───┼───────┼──────┤
│3. │徐紹富 │1/12 │
├───┼───────┼──────┤




│4. │徐敬棠 │1/12 │
├───┼───────┼──────┤
│5. │徐翊嵐 │1/12 │
├───┼───────┼──────┤
│6. │劉春美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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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