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蕭瑞德
上 訴 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蕭宇偵
蕭雅芳
共 同
被 上 訴人 蕭翁秋琴
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及反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本院
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合併判決,上開人不服提出上訴
、未繳上訴費用,經本院109年11月6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惟
上訴人三人未繳納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之上訴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蕭瑞德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6945元;上訴人蕭瑞德 、蕭宇偵、蕭雅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新台幣3萬2685元;若逾期未繳者,逕予駁回上訴。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1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回證為憑,其迄今未繳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之上訴 費用新台幣3萬2685元,其上訴為不合法,故此部分上訴, 應先予駁回。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