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蔡玉英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再審 被告 劉芳妮
劉俊鴻
劉宇陞
陳劉艮
劉益春
張劉桂英
蔡忠恩
蔡忠勝
蔡淑惠
蔡余至
蔡柄銅
蔡炳勲
蔡麗粧
蔡麗雲
賴正杰
賴慧玫
賴靜玫
賴憶潔
蔡平玉
李明哲
李姿慧
李明珠
蔡文貴
蔡秀敏
顧陳燕玉
陳文財
陳玉花
陳清海
郭陳玉緞
蔡添福
蔡石瑞英
蔡家欣
蔡琇貞
蔡琇伶
蔡琇麗
林蔡金治
蔡美娥
蔡文明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蔡琮庭
蔡花
蔡麵
蔡淑珠
蔡麗滿
蔡鄧寶珠
蔡文職
蔡佩珊
王志聰即被繼承人蔡文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劉芳妮、劉俊鴻、劉 宇陞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蔡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應繼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審被告蔡石瑞英、蔡家欣、蔡琇貞、蔡琇伶、蔡琇麗應就 其被繼承人蔡文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 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員月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劉芳妮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除再審被告劉益春外, 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蔡玉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訴時,將李三連及蔡文 欽均列為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李三連於起訴前之同年4月3 日死亡,再審被告蔡文欽則於起訴後之同年8月7日死亡,有 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再審原告知悉後,業已撤 回對再審被告李三連之訴(再審被告李三連之應繼分由其餘 再審被告李明哲、李姿慧及李明珠共同繼承),並就再審被 告蔡文欽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蔡石瑞英、蔡家欣、蔡琇貞、 蔡琇伶及蔡琇麗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審)雖於109年3月6日確定,但再審原告係於同月12 日收受確定證明後,委請代書持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始經承辦人員告知 前審被告蔡文宗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是再審原告知悉 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符,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87年度臺上字 第1936號、80年臺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與同院60年臺再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屬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使得行使 ,如為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院誤為 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民法第1151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18號、67年臺抗 字第480號判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蔡員月所有,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子嗣,父母亦已離 世,故由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萬、蔡黑春、陳蔡隨、蔡清河 、蔡六花及蔡銘釵等6人繼承,嗣訴外人蔡萬等6人相繼死亡 ,陸續發生多次再轉繼承事實,現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 公同共有前開土地,其中原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蔡文宗於前審 起訴前之100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函准備查;而蔡文宗之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 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選任再審被告王志 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前審誤將蔡文宗之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即配偶陳美珠,子女蔡俊毅、蔡芷絨、蔡惠珮列為 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 依此提起本件,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
㈢又兩造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原登記之 公同共有人劉蔡琴已於98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以及劉芳妮、劉俊鴻與劉宇 陞(劉芳妮等3人為劉蔡琴之子劉仁倉之繼承人),原登記 之公同共有人蔡文欽則於起訴後之109年8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再審被告蔡石瑞英、蔡家欣、蔡琇貞、蔡琇伶及蔡琇 麗,該等繼承人均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 再審原告非公同共有劉蔡琴及蔡文欽之繼承人,無從代為逕 行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 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合併請求劉蔡琴及蔡文欽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公同共有人蔡文宗部分,依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其全體繼承人既已 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以該遺產管理人 為當事人,且無庸辦理繼承登記。
㈣再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僅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不 能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第748號判決意旨,請求准予分割。又因附表一編號1、 2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10.99平方公尺及49.56平方公尺,但兩 造人數眾多,故若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縱為 應繼分比例最高之再審被告蔡文職(1/6),就上開2筆土地 亦僅得分配18.5平方公尺及8.26平方公尺,難以利用,更遑 論應有部分比例更少之其他共有人,是如採原物分割,顯將 使土地過度細分,產生支離破碎之畸零地,不利土地經濟利 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編號2土地為袋地, 須經編號1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又編號3、4土地現均供道路 使用,依其使用性質不能以原物為分割,且被繼承人就前開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90/4580,而與其他數十名訴外人 共有,如就此2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將使土地 所有權歸屬更趨複雜,而非妥適。再編號1、2兩筆土地均需 藉由編號3、4土地通行至山腳路一段48巷,是為免將來法律 關係複雜化,不宜使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另 本件共有人分居各地,多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無法實際 使用收益,缺乏分得土地之意願,其中有35人在前審表明同 意變價分割,是若有其餘共有人願買回土地,自可於變價程 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且如土地有相當價值,變價分割 可透過競標達到合理市場價格,確保公平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拍定人亦可取得全數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創造更高經濟 價值效益。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以合併變賣方 式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兩造無 重大不利或獨厚一方之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兼顧全 體共有人利益,併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應為適當。
㈤並聲明:1.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劉芳妮、劉俊鴻 、劉宇陞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蔡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應繼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再審被告蔡石 瑞英、蔡家欣、蔡琇貞、蔡琇伶、蔡琇麗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文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員月所遺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劉益春:同意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除再審被告劉益春外,其餘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答辯。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審雖於109 年3月6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係於同年3月12日收受確定證明 書,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前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民事訴訟結果如涉及登記事項,當事 人須取得判決確定證明後,始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此為一般作業流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確定證明 書後,委由代書持往員林稽徵所申報時,經承辦人員告知, 始知前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再審事由,堪認為真 實,故其於109年4月6日(參見本件家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未 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 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本件 前審被告蔡文宗於起訴前死亡,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正, 亦未通知其遺產管理人即再審被告王志聰地政士,逕將其列 為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合法 代理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 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由本院就前審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 而為裁判。
㈢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34年3月10日死 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經再審原 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裁定、繼承系統表,並 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含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 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繼承人劉蔡琴(登記次序48)、蔡文 欽(登記次序75)分別於98年5月12日及109年8月7日死亡, 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而渠等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劉艮等人就附 表所示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附表一編號1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參。從而,再審原告依首開規定併 予請求原繼承人劉蔡琴及蔡文欽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 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㈥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 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面積110.99平方公尺(786、權利範 圍1/1)、編號2面積49.56平方公尺(774、權利範圍1/1) 、編號3面積127.82平方公尺(776、權利範圍190/4580)、 編號4面積583.35平方公尺(788、權利範圍190/4580),總 面積不大,然僅本案兩造人數即高達51人,更遑論編號3、4 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是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勢必將前 開土地細分,顯然增加土地利用困難度,不利土地經濟效益 ,亦與再審原告及到場之再審被告劉益春意願不符,且與再 審被告陳劉艮等人於前審所表示之意見不同,是為兼顧兩造 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並尊重兩造意願,認將附表一所 示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 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自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新│ 110.99│ 1/1│與本附表編號2、3、4合 │
│ │林厝段786地號 │ │ │併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 │土地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2 │同地段774地號 │ 49.56│ 1/1│與本附表編號1、3、4合 │
│ │土地 │ │ │併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3 │同地段776地號 │ 127.82│190/4580│與本附表編號1、2、4合 │
│ │土地 │ │ │併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4 │同地段788地號 │ 583.35│190/4580│與本附表編號1、2、3合 │
│ │土地 │ │ │併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
├──┼─────┼────┤
│ 01 │劉芳妮 │ 1/288 │
├──┼─────┼────┤
│ 02 │劉俊鴻 │ 1/288 │
├──┼─────┼────┤
│ 03 │劉宇陞 │ 1/288 │
├──┼─────┼────┤
│ 04 │陳劉艮 │ 1/96 │
├──┼─────┼────┤
│ 05 │劉益春 │ 1/96 │
├──┼─────┼────┤
│ 06 │張劉桂英 │ 1/96 │
├──┼─────┼────┤
│ 07 │蔡忠恩 │ 1/72 │
├──┼─────┼────┤
│ 08 │蔡忠勝 │ 1/72 │
├──┼─────┼────┤
│ 09 │蔡淑惠 │ 1/72 │
├──┼─────┼────┤
│ 10 │蔡余至 │ 1/120 │
├──┼─────┼────┤
│ 11 │蔡麗粧 │ 1/120 │
├──┼─────┼────┤
│ 12 │蔡柄銅 │ 1/120 │
├──┼─────┼────┤
│ 13 │蔡麗雲 │ 1/120 │
├──┼─────┼────┤
│ 14 │蔡炳勲 │ 1/120 │
├──┼─────┼────┤
│ 15 │賴正杰 │ 1/144 │
├──┼─────┼────┤
│ 16 │賴慧玫 │ 1/144 │
├──┼─────┼────┤
│ 17 │賴靜玫 │ 1/144 │
├──┼─────┼────┤
│ 18 │賴憶潔 │ 1/144 │
├──┼─────┼────┤
│ 19 │蔡平玉 │ 1/36 │
├──┼─────┼────┤
│ 20 │李明哲 │ 1/108 │
├──┼─────┼────┤
│ 21 │李明珠 │ 1/108 │
├──┼─────┼────┤
│ 22 │李姿慧 │ 1/108 │
├──┼─────┼────┤
│ 23 │蔡文貴 │ 1/36 │
├──┼─────┼────┤
│ 24 │蔡秀敏 │ 1/36 │
├──┼─────┼────┤
│ 25 │顧陳燕玉 │ 1/30 │
├──┼─────┼────┤
│ 26 │陳文財 │ 1/30 │
├──┼─────┼────┤
│ 27 │陳玉花 │ 1/30 │
├──┼─────┼────┤
│ 28 │陳清海 │ 1/30 │
├──┼─────┼────┤
│ 29 │郭陳玉緞 │ 1/30 │
├──┼─────┼────┤
│ 30 │蔡添福 │ 1/12 │
├──┼─────┼────┤
│ 31 │蔡玉英 │ 1/12 │
├──┼─────┼────┤
│ 32 │蔡石瑞英 │ 1/150 │
├──┼─────┼────┤
│ 33 │蔡家欣 │ 1/150 │
├──┼─────┼────┤
│ 34 │蔡琇貞 │ 1/150 │
├──┼─────┼────┤
│ 35 │蔡琇伶 │ 1/150 │
├──┼─────┼────┤
│ 36 │蔡琇麗 │ 1/150 │
├──┼─────┼────┤
│ 37 │林蔡金治 │ 1/30 │
├──┼─────┼────┤
│ 38 │蔡美娥 │ 1/30 │
├──┼─────┼────┤
│ 39 │蔡文明 │ 1/30 │
├──┼─────┼────┤
│ 40 │蔡洪嬋娟 │ 1/144 │
├──┼─────┼────┤
│ 41 │蔡琮庭 │ 1/144 │
├──┼─────┼────┤
│ 42 │蔡琮盛 │ 1/144 │
├──┼─────┼────┤
│ 43 │蔡琮益 │ 1/144 │
├──┼─────┼────┤
│ 44 │蔡花 │ 1/144 │
├──┼─────┼────┤
│ 45 │蔡麵 │ 1/144 │
├──┼─────┼────┤
│ 46 │蔡淑珠 │ 1/144 │
├──┼─────┼────┤
│ 47 │蔡麗滿 │ 1/144 │
├──┼─────┼────┤
│ 48 │蔡鄧寶珠 │ 1/144 │
├──┼─────┼────┤
│ 49 │蔡文職 │ 1/6 │
├──┼─────┼────┤
│ 50 │蔡佩珊 │ 1/144 │
├──┼─────┼────┤
│ 51 │蔡文宗之遺│ 1/30 │
│ │產管理人王│ │
│ │志聰地政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