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李侑錡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繳裁判費 3,0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 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