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曾國恩
曾國揚
江墩鑛
江紋綺
江琳玉
江蕙君
江佩珊
江政達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相 對 人 吳瑞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墩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江墩鑛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476,6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3 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江墩鑛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江墩鑛以外之聲請人,並非前開提存事 件之提存人,即非供擔保人,依首揭規定,其等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