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00號
TPHM,89,上訴,600,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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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 。其中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大庄路口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丁○○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未將車 鑰匙取下,引擎未熄火之機會,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駕駛該車至新竹市○○路、東南街口搭載朱世凱(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適乙○○駕駛己有之車號LQ-二0二八號BMW牌自小客車 從旁經過,丙○○朱世凱二人共乘上開贓車追逐乙○○之車,至新竹市○○路 麗池公園旁,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駕車自左側加速衝撞乙○○之車,迫使 該車衝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復加速倒車衝撞乙○○之車三次,損壞LQ-二0 二八號之車頭及車門,致生損害於乙○○。朱世凱另依丙○○之指示,下車持棍 棒打破乙○○之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斥令乙○○拔下車鑰匙並下車,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乙○○之友甲○○隨後駕駛車號DJ-七二二二號自小客 車趕到,朱世凱返回丙○○所駕駛之MU-二六五一車上駛離,而未得逞。詎丙 ○○與朱世凱二人往前逃離現場後,復另行起意,以共同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 甲○○所駕駛之DJ-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車頭,損壞該車之引擎蓋、車前大燈 、擋風玻璃、冷煤、水箱等,致生損害於甲○○。嗣因丙○○朱世凱所駕駛之 MU-二六五一號贓車輪胎爆胎,棄車逃逸,為警依朱世凱遺留在車上之皮包,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獲朱世凱,並循線查獲丙○○。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世凱矢口否認有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 為前揭行為,不知為何各被害人及朱世凱要指認其所為云云。二、然查:
㈠否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指訴綦詳,並有車損照片九幀、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朱世凱對於前開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已供承在卷,朱世凱 並供承:當日二時時,丙○○打電話約伊在新竹市○○○○○街口等他,丙○○ 便駕駛該贓車至上址載伊,二人路上兜風,阿韋有告訴我MU-二六五一號自小



客是偷來的等語。而被害人乙○○陳稱:係丙○○駕車,自新竹市○○路、東南 街口起,追逐伊車至新竹市○○路麗池公園。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當場指認 在場之被告無訛,堅稱:「我記得他(指丙○○)的臉,是他沒錯,他倒車撞我 三次,我看清他的臉,當時他用台語說:『來來來,來輸贏』」等語(見原審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共犯朱世凱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竊取MU-二六五一號自小客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損壞LQ-二0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為以強暴方式喝令乙○○拔下鑰匙並下車而未得逞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所為損壞DJ-七二二二號 自小客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持棍棒打破車窗之強 暴方式,喝令乙○○拔下鑰匙、下車之行為,公訴人認係欲強盜該車輛,涉有強 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強盜之犯行,參以被告如欲強盜該車,應不必將該 車先加以毀損,又共犯朱世凱係以口頭喝令乙○○拔下鑰匙、下車,而丙○○係 口出:「來來來,來輸贏」等語,此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尚難認被告有強 盜之犯意,應屬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原審變更法條判決強制 罪,公訴人第一審檢察官表示折服而未上訴,第二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原審變更 法條正確,被告並不構成強盜罪)。被告等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 犯罪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朱世凱二人間,就損壞LQ-二0二八號自 小客車、強制未遂、損壞DJ-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荀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強制 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滅之。被告丙○○所犯竊盜、毀損LQ-二0二八號自小客 車、強制一遂、毀損DJ-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亍,在馬路上以贓車任意追撞、毀損陌生人之車,造成他人財產上 之損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 月;損壞LQ-二0二八號自小客車部分,判處有期走刑柒月;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損壞DJ-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部分,判 處有期徒陸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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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