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呂天民
謝彩珠
呂明輝
呂淑媛
呂綉文
呂惠媚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呂崇義
相 對 人 黄淑娟(即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章(即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漢偉(即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21 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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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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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276,968 │聲請人 │109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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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11月14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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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800 │同上 │108年1月22日 │
│複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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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8年8月2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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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8年11月2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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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0,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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