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蔡長輝
相 對 人 蔡承泓
蔡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梓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員 簡字第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蔡梓東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蔡梓東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蔡承泓、蔡承茂;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及 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梓東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1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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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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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2,320 │聲請人 │10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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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225 │同上 │107年1月15日 │
│勘查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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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15 │同上 │107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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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1,500 │同上 │107年8月31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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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60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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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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