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
聲 明 人 蘇彥賓
蘇彥愷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中信
李箐潔
聲 明 人 蘇彥綸
蘇郁茹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中志
聲 明 人 蘇中信
蘇雅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彥賓、蘇彥愷、蘇中信、蘇彥 綸、蘇郁茹、蘇中志、蘇雅媜(下稱聲明人蘇雅媜等)為被 繼承人許鄧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 月6日死亡,聲明人蘇雅媜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許鄧軟於109年10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蘇中 信、蘇中志、蘇雅媜及蘇彥賓、蘇彥愷、蘇彥綸、蘇郁茹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 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蘇雅媜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然查,被繼承人許鄧軟之子女許巧雲於 105年11月8日死亡,其子女蔡劼穎(原名蔡俊宏)及蔡俊緯 為代位繼承人,惟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 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蔡劼穎(原名蔡俊宏)及蔡俊緯尚未拋棄 繼承,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蘇雅媜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蘇雅媜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