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664號
CHDV,109,司票,2664,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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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蕭元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修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繳聲請費5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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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