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後,程序當然停止,臺北地院另於109年 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 柱會計師、黃國棟三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其等並 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故本 件應以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 對人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分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於定作人既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後段對將來完成 即尚非獨立不動產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而「預為抵押權 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 完成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 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再按法定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 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德公司前與聲請人華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 攬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96,390,000元,並約定相 對人應於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 30日給付估驗工程款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共積欠工程款 69,588,051元尚未清償,有經相對人簽認之訂購單可證,經 聲請人多次以口頭、電話、存證信函知相對人盡速清償上開 工程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聲請人已 就承攬之工作物向地政機關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該 登記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且上開工作物均已完 工,有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寶德公司及其土木 經理程東茂簽署之竣工確認書可證,承攬之工作物均為「土 地上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規定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所有暫編為彰化縣○○鄉○○ 段00○號之建物准予拍賣,如就承攬之工作物是否為土地上 之定著物有所疑義,則請法院至抵押物現場或傳訊相關人士 進行調查,且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未列現行民法第 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核與民法513條修正前係屬法定 抵押權之性質有間,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並不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73條規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有關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其自始並 未提出已完工之證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破 產管理人業已向台北地院即破產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將聲 請人之債權額全數剔除,且聲請人僅「預為」抵押權登記, 其性質係「預先的」、「暫時的」保全性質登記,與「己登 記」之抵押權有別,聲請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稱之抵押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嗣建物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預為抵押權登記人」轉為「抵押 權人」,其後始得據以行使抵押權。又聲請人主張承攬之工 作物業已完工,惟其提出之證明卻是第三人健祐公司之竣工 確認書,此等張冠李戴之方式實不足證明其主張。五、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公
證書及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為證。依前開暫編謄本所載,其登記原因為「預為抵押權 」,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承攬事實及建造執照號碼,詳如 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10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290號 公證書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額96, 390,000元」,固可明於聲請人即承攬人於開始為承攬工作 前之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就尚未建造而「預計將來完 成」如上開建照所示建物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依民法 第513條第1項後段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僅係「預先」、 「暫時」性登記,與同項前段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登記,尚屬有間。仍應俟將來不動產「完成時」係由承攬人 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償。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不足證明承攬之工作物已完成,對是否完工乙事有所 爭執,主張全部債權尚未屆期,因本件係聲請人即承攬人行 使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在全部債權均有爭執時,自 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予以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非訟事件法第73條 之立法理由就法定抵押權部分,僅例示國民住宅條例(已廢 止)第17條,惟據此即謂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 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尚嫌擅斷。另聲請人請求就承攬工程 是否屬定著物調查,惟相對人的爭執點在「是否完工」債務 己屆期,此為實體事項,而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性質 ,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無從認定,相對人並未爭執承攬之工 作物是否屬定著物,自無需調查,附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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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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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暫 編│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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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5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157.50;夾層一層:19│ │ 全部 │ │
│ │ │ │、31、44、45、│ │.57;合計:481.15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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