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更一字,109年度,5號
CHDV,109,司拍更一,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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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後,程序當然停止,臺北地院另於109年 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 柱會計師、黃國棟三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其等並 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故本 件應以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 對人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分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於定作人既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後段對將來完成 即尚非獨立不動產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而「預為抵押權 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 完成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 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再按法定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 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德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並就承攬價金,以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 如附表所示),預為抵押權登記,並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工程 款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918,7 55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電話、存證信函知相對 人盡速清償上開工程款,寶德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 償欠款。聲請人已就承攬之工作物(如附表所示)向地政機 關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普通 抵押權登記完全相同,且上開工作物均已完工,爰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另非訟事件法第73 條之立法理由未提及現行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承攬人抵押 權,核與民法513條修正前係屬法定抵押權之性質有間,故 本件拍賣抵押物並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有關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其自始並 未提出已完工之證明,足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 且破產管理人業已向台北地院即破產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 將聲請人之債權額全數剔除,且聲請人僅「預為」抵押權登 記,其性質係「預先的」、「暫時的」保全性質登記,與「 己登記」之抵押權有別,聲請人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稱之 抵押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嗣 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預為抵押權登記人」轉為「 抵押權人」,其後始得據以行使抵押權。
五、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公 證書及暫編為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依暫編謄 本所載,固可明於聲請人即承攬人於開始為承攬工作前之民 國(下同)109年3月間,就「預計將來完成」之附表建物有 「預為抵押權登記」,惟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所為「預 為抵押權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同項前 段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仍應俟將 來不動產「完成時」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 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



償。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承攬之工作 物已完成,對是否完工乙事有所爭執,主張全部債權尚未屆 期,因本件係聲請人即承攬人行使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 權,在全部債權均有爭執時,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 定予以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主張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就法定抵押權部 分,僅例示國民住宅條例(已廢止)第17條,惟據此即謂民 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尚嫌 擅斷。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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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暫 編│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75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157.50;夾層一層:19│ │ 全部 │ │
│ │ │ │、31、44、45、│ │.57;合計:481.15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2 │76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 │ │ │工作物(雜項)│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 │ │ │ │
│ │ │ │、31、44、45、│ │ │ │ 全部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3 │77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86.00;合計:186│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 全部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4 │78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44.00;合計:144│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 全部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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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