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育銓
相 對 人 楊保中即謝必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錫欽即謝必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錫貴即謝必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錫強即謝必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必順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 人楊保中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嗣相對人楊保中以被繼承 人謝必順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 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111年1月6日,並 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相對人楊 保中自109年5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因謝必順業於10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楊保中等4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相
對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謝必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 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本 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迭經催討,亦未 獲置理,故以繼承人楊保中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 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 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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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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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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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 │ │48 │ │ │ │25024.00 │100000分之92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 │:謝必順(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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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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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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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224 │彰化縣員林市育│彰化縣員林市員│鋼筋混凝土造16│16層:110.32;合計:11│陽台:13.2│全部 │1.財產所有權人│
│ │ │英路22巷1號16 │林段48地號 │層,住家、國民│0.32 │4;花台:3│ │:謝必順(歿);│
│ │ │樓 │ │住宅 │ │.18 │ │2.共有部分①建│
│ │ │ │ │ │ │ │ │號5895、持分10│
│ │ │ │ │ │ │ │ │0000分之92、②│
│ │ │ │ │ │ │ │ │建號5896、持分│
│ │ │ │ │ │ │ │ │100000分之103 │
│ │ │ │ │ │ │ │ │、③建號5898、│
│ │ │ │ │ │ │ │ │持分100000分之│
│ │ │ │ │ │ │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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