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9號
CHDV,109,司家聲,19,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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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蕭黃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蕭勇寬與相對人蕭黃愛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經本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蕭勇寬再抗告程序之法 律扶助,並指派律師辦理,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97號再抗告駁回,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因上開事 件已支付再抗告程序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20,000元,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法律扶助蕭勇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程 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蕭黃愛負擔,則本件相對人蕭黃愛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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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