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0號
CHDV,109,司家聲,1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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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東開 
相 對 人 蔡宜萍 


      蔡成雄 
      蔡茂隆 
      蔡成達 
      蔡瓊花 


      蔡文農 
      蔡松賢 
      蔡富東 
      蔡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全案已於109年6月20日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 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①108年11月26日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9,100元、 ②鑑定費130,000元,合計支出139,100元,相對人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 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蔡宜萍│1/7 │19,871 │
├───┼───────┼──────────┤
蔡成雄│1/21 │6,624 │
├───┼───────┼──────────┤
蔡茂隆│1/21 │6,624 │
├───┼───────┼──────────┤
蔡成達│1/21 │6,624 │
├───┼───────┼──────────┤
蔡瓊花│1/7 │19,871 │
├───┼───────┼──────────┤
蔡文農│1/14 │9,936 │
├───┼───────┼──────────┤
蔡松賢│1/14 │9,936 │
├───┼───────┼──────────┤
蔡富東│1/7 │19,871 │
├───┼───────┼──────────┤
蔡東錫│1/7 │19,871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新台幣139,100元,乘以各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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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