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90號
債 權 人 沈勇亨
債 務 人 趙孟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
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
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劉韵晴為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人,惟就
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
失對於債務人劉韵晴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
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