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許邵閔
債 務 人 許維造
債 務 人 廖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邵閔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國99年
8月23日邀同債務人許維造、廖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債務人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5月1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許邵閔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05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許維造、廖月華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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