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方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78,0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6,857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4,
912元(計算式:78,055元+96,857元=174,912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
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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