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諭知有罪部份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多統食品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出貨傳票上之「歐」字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多統食品有限 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一九巷一號,下稱多統公司)擔任業務員 ,從事公司貨品之運送、推廣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 間,不思忠誠執行多統公司所賦予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多次將其業務上自客戶建瑋商店等九名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千四百八 十六元)(侵占各客戶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一)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又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將其自客戶福記餐廳等六名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十一萬七 千六百十一元侵占入己(侵占各客戶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二),合計侵占貨款十 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亦供己花用殆盡;嗣丙○○復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多統公司所交付用以銷售予客戶之十一箱臺灣青啤酒貨品侵占入己,或供己用 或銷售他人圖利(侵占日期、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嗣丙○○為掩飾其 業務侵占上開十一箱臺灣青啤酒之犯行,明知宏嘉餐廳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向多統公司購買前述臺灣青啤酒,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在多 統公司之出貨傳票三聯單內,記載宏嘉餐廳於上開日期分別購買三箱、二箱、二 箱、二箱、二箱(共計十一箱)之臺灣青啤酒,並偽造「歐」字署押,表示宏嘉 餐廳乙○○簽收之意,並持以向多統公司行使,足以使宏嘉餐廳負責人乙○○受 有被求償上開貨款之損害,並生損害於多統公司有關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多統公司向宏嘉餐廳負責人乙○○收取貨款時,乙○○表示並未向 多統公司購買上開臺灣青啤酒,多統公司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於該公司任 職起迄?擔任何職務?)於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 業務員工作。(業務員之工作內容如何?)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你是否曾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己用?)有的。(你如何侵占時間、地點、客戶名稱及收 取款項,請分別作說明?)於今年五月間分別向中壢之建瑋商店收取三千四百元 、龍興KTV一萬一千元、山葡萄餐廳七千零一十元、大夜市海產店二千七百五 十元、億臻海產店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京都日本料理店二千六百四十元、珍有味 海產店七千六百九十元、大碗海產店三千三百三十元、阿福小館五千五百八十元 ,合計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該款項均為酒款,全為現金。...(另據告訴 人指稱你於被公司開除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佔為己用?)有 的,我有侵占該款項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是向中壢一家賣飯食餐廳所收貨款 。」、「(除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該張外,後面署名『乙○○』是否你寫的?)是 。(為何偽造?)我有經濟壓力。...(提示證物四:證物四貨款交回公司? )沒有,我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正、反面、二十八頁正、 反面);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 十五日侵占公司貨款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是有據為己有‧‧‧(同年九月 間又將應繳回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沒繳回去?)是‧‧‧(提示偵查卷第十八 頁:這些簽『歐』的出貨單是否為你所簽,共有五張?)是。(這『歐』字是誰 ?)是宏嘉鵝肉海產店都這樣簽,這『歐』表示是乙○○。(你為何要簽這些出 貨單?)這是本來要出貨給宏嘉餐廳後轉讓別的餐廳(米海餐廳),貨款沒繳回 公司。(提示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這切結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為 何要簽這切結書?)因為甲○○到今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要我別來上班了, 要我開立七張本票來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十四頁);被 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對告訴人多統公司之告訴及證 人丁○○、甲○○之證述有何意見?)甲○○所言實在。」等語。經核被告前開 自白與證人即多統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 (你在公司擔任?)我是實際負責人,我太太只是名義負責人。(被告在任職中 有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有無侵占公司貨款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有。 (九月間二次侵占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是。(提示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這二張切結書是否為你叫被告簽署?)是。(你何時發現?)五月份,當我們 去收貨款時店家說早已交予業務員。‧‧‧(如何認定貨款是被告拿的?)我們 下貨、收款、付款都是固定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及 本案關係人即多統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陳稱: 「(你是多統公司負責人?)是。(公司出貨正常程序?)我們會開三聯單,是 業務開,我訂貨,客戶若業務員沒去,客戶會打電話來,白色會計聯,紅色客戶 簽收,藍色是客戶存查聯,提貨一定要三聯單,業務員下午回來會把三聯單交給 我們,隔天會把會計聯撕下,其他二聯交業務員,生啤酒是當天早上才出貨,因 有時效性,三聯單當場開,我們三聯單是到客戶處現場開,出貨不需三聯單。( 八十八年丙○○有在公司拿十一箱青啤酒?)他早上帶出去,確實有一部份是給 客戶,他搬時我們都知道,他分次陸續從九月(誤載為十月)一日至十五日拿了 十一箱青啤酒,有交客戶白色及紅色聯回來,我們有問要開發票,他說月底收。 (白色聯及紅色聯回來有簽名?)有簽『歐』,之後我們去收貨款,乙○○說她 沒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 日多統公司之出貨傳票上「歐」字非其所簽等語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記 載被告自承侵占上開貨款,並承諾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 ,每月償還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並開立商業本票七張,每月償還之切結書二紙 、本案關係人丁○○所提供比對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乙○○親自簽收之多統公司 出貨傳票一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所偽造「 歐」字署押之多統公司出貨傳票五紙、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 七日向賣飯食公司收取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多統公司傳票出貨傳票一紙、被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開立,金額均為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本票七紙附 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及本院卷)。足證被告前開有關其分別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及九月間侵占多統公司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 十一元二筆款項,並簽具二張切結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間分次連 續自多統公司載十一箱青啤酒後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連續於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在多統公司之出貨傳票三聯單內,記 載宏嘉餐廳於上開日期分別訂購三箱、二箱、二箱、二箱、二箱(共計十一箱) 臺灣青啤酒,並偽造「歐」字署押,表示宏嘉餐廳乙○○簽收之意後,持以向多 統公司行使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該出貨傳票上,虛偽為上開記載,並偽 造「歐」字署押,表示宏嘉餐廳乙○○簽收之意後,持以向多統公司行使,均足 使宏嘉餐廳負責人乙○○有被追償貨款之損害,並生損害於多統公司關於銷售貨 品、收取貨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定。被告或雖辯稱有關貨款四萬八千四百八 十六元之部分公司知情,而有關貨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部分,係渠於八十八 年七月中旬以電話向甲○○借款,甲○○答應自薪水中扣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 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多統公司,擔任公司貨 品之運送、推廣及貨款收取等業務,雖其因業務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然該 貨款之所有權本屬多統公司,被告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多統公司之貨款,變易 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斯時業務侵占罪已行成立,縱認多統公司知悉上情 ,亦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不生影響;另查,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借款予被告?)有,跟本件侵占金額無關,在八 十八年五月前有借,五千、六千總金額我忘了,從任職開始、挪用之前就開始借 ,借款都還清了,從薪水裡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甲○○於 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到庭供稱:「(他(指被告) 說錢是向你借?)不是,...他共挪用三次,...我從沒有借他」等語;均 足證有關前述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或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一元之款項,被告並未 於事先徵得證人甲○○之同意而允借,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先行挪用,俟被發現後 始應允自薪水中扣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予多統公司之貨款及業務上所持有之台灣青啤酒貨 品及未經證人乙○○同意,即在多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 、十三日出貨傳票上偽造表示乙○○之意之「歐」字署押,並持以向多統公司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多統公司上開出貨傳票上偽造乙○○之 「歐」字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偽,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多統公司,為想像競合犯 ,依法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 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 業務侵占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有關台灣青啤酒之部分 ,係在客戶簽收貨品時,始簽發出貨三聯單,再由業務員將該三聯單之白色會計 聯及紅色客戶簽收聯繳回公司,業據多統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證多統公司之台灣青啤酒貨品之出貨程序係由公司 交付該貨品予業務員,由業務員送至客戶處,客戶收貨後始由業務員開立出貨三 聯單交予客戶簽名,業務員將藍色客戶存查聯交予客戶收執,再將白色會計聯交 回多統公司,原審誤以被告佯以宏嘉餐廳訂購臺灣青啤酒,並填載出貨三聯單, 使多統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據以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多統公司,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未論及,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四、多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出貨傳票上之「歐」字 署押五枚,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丙○○八十八年五月間侵占多統公司客戶款項一覽表: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建瑋商店 三四○○元
龍興KTV 一一○○○元
山葡萄餐廳 七○一○元
大夜市海產店 二七五○元
億臻海產店 五二八六元
京都日本料理店 二六四○元
珍有味海店 七六九○元
大碗海產店 三三三○元
阿福小館 五五八○元
合 計 四八六八六元
附表二 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間侵占多統公司客戶款項一覽表: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福記餐廳 九六○○元
宏嘉餐廳 二六四○○元
七股安仔餐廳 一三二○○元
彭家園餐廳 一五四○○元
吃看看餐廳 三一一五八元
賣飯食 二一八五三元
合 計 一一七六一一元
附表三 被告丙○○侵占多統公司青啤酒部分一覽表:日 期 數 量(箱) 金 額(新台幣)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三 二七六○元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二 一八四○元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二 一八四○元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二 一八四○元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二 一八四○元
合 計 十一 一○一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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