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宋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文英(女,民國39年11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於民國玖拾貳年壹月拾參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宋文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宋文英於民國85年1月13日離家出走 後,再無返家,經前夫陳順正訴請裁判離婚後,迄今仍生死 不明,此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二戶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及 本院8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民 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1 月7日二戶鎮字第1080004429號函、戶籍資料、入出國(境 )資訊查詢服務資料及本院8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資
料、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 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此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 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85年1月13日離家後,即處於失蹤 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 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9年5月29日本院資 訊網路,且囑託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 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9年6月17日 公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 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85年1月13日失蹤,計至92年1月13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2年1月13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