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劉祈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核發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於109年11月10日 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參,未逾 法定異議期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案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債務,故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詎法院未提解異議人出席調解,亦未通知得委任 代理人參加調解,致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陳明,無法接受異議人以勞作 金償還債務之方案,並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於 109年10月29日之調解期日,並無任何債權人到場,此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審認無訛。是以,本件顯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原審於調解期日未提解異議人到場,即無何侵害異議人權 益之處。原審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不合,異議人提 出異議,指摘原審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