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6號
CHDV,108,重訴,96,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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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法獻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陳天錫 
      徐小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先係由蔡嫩紅林炳烈林法獻共同起訴, 嗣本件言詞辯論前,蔡嫩紅林炳烈於民國109 年3 月16 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5 頁)。 對此原告林法獻固具狀陳稱:蔡嫩紅林炳烈林法獻等 三人投資系爭不動產為合夥關係,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云 云,惟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 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 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詳後述)僅就雙方如何出資共 同購買土地及系爭建物(詳後述),及收益、費用依出資 比例分擔等事項為約定,而關於立合約書者欲共同經營何 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則未具體約明,也未就合夥事務如何 執行,由何人代表合夥等事項,加以約定,要難認係成立 合夥契約,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揭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蔡嫩紅林炳烈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並 聲明:㈠徐小寬應將系爭不動產(詳後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陳天錫,再由陳天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法獻林炳烈;㈡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於陳天錫,再由陳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於原告、林法獻林炳烈,並交付系爭房屋由原 告、林法獻林炳烈管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 82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本院 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並變更聲明:㈠徐小寬應將94 年7 月8 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天錫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陳天錫,再 由陳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理等 語(本院卷第305 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間,均 係本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之同一原因事實;且 原告就原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前開所為 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 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85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詹雅琬等購買彰化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1 地號土地)、同段291-1 地號土地( 下稱291-1 地號土地)、同段29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1-3 地號土地),及 未保存登記之彰化縣○○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等不動產,並登記於伊配偶曾麗美名下。




㈡嗣經伊介紹,蔡嫩紅林炳烈與伊三人約定以共同合資購 買方式投資上開不動產,並分別於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 月30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略以: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2 分1 登記於蔡嫩紅曾麗美名下;2.291-1 地號土 地登記於訴外人林鉽圭名下;3.291-3 地號土地登記於曾 麗美名下;4.系爭建物登記於曾麗美名下。
㈢惟因當時伊為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暉公司)負 責人,曾麗美的二嫂即徐小寬告知伊:如公司運轉不佳, 上開不動產登記在伊夫妻名下恐皆會受影響等語,建議並 教導伊如何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伊聽信 徐小寬所言,嗣與蔡嫩紅林炳列於92年2 月22日協議, 另行簽訂合約書(與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簽立之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登記於曾麗美之不 動產皆借名登記並移轉於陳天錫名下。
㈣原告遲至徐小寬107 年12月向本院對蔡嫩紅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後,始知悉早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已將伊所借名 登記之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291-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小寬
徐小寬既為當年建議並教導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 人名下之人,自然清楚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以及借名 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陳天錫名下之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乃伊 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陳天錫非經伊之同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徐小寬,顯已違約。且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徐小寬之行為,並無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買賣或贈與 之契約關係存在,彼等間均無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是 以,陳天錫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與徐小寬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徐小寬 名下,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通謀虛偽之移轉行為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小寬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而受有登記名義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為此,伊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 767 條及第821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1.徐小寬應將94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陳天錫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 爭土地乙移轉登記);3.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於陳天錫(下稱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再由陳 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下稱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理。
二、被告辯稱:
㈠因原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千暉公司之財務出現問題, 原告與曾麗美二人陸續向徐小寬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 餘萬元。
㈡於91年底,原告及曾麗美夫婦與徐小寬及其配偶曾耀泉洽 商,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全數借款債務。協議既定, 本應按此方向辦理。但如將曾麗美名下系爭不動產一次性 直接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徐小寬名下,將致生高額稅賦;基 於節稅考量,遂決定於92年初僅先過戶系爭建物,由徐小 寬以受贈為由取得實質所有權;至於其他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與曾麗美則決定先過戶至陳天錫的名下,視時機再按 所約定共識辦理以物抵債事宜。
㈢於94年間,因陳天錫財務狀況亦發生問題,故原告便決定 依前述以物抵債共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徐小寬,以履行如上原先以物抵債的協議。過戶迄今 已15年。
㈣孰料,徐小寬於107 年12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原告 竟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主張,顯然背離實情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曾麗美(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林鉽圭(由林炳烈代理) 、蔡嫩紅三人約定合作投資不動產,於87年11月30日約定 出資比例各為50% 、20% 、30% ,並約定登記如下:㈠ 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登記於蔡嫩紅曾麗美 名下;㈡291-1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林鉽圭名下; ㈢291-3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曾麗美名下;㈣系爭 建物之全部持分之房屋稅籍登記曾麗美名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
二、91年12月30日曾麗美(由原告代理)、林鉽圭(由林炳烈 代理)、蔡嫩紅三人另行訂立合約書,變更出資比例各為 40% 、20% 、40% ,至於約定登記部分則與87年11月30日 合約相同(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三、92年2 月22日則改由陳天錫(由原告代理)與林鉽圭(由 林炳烈代理)、蔡嫩紅三人另行訂立合約書,維持相同出



資比例,仍各為40% 、20% 、40% ,並約定登記如下:㈠ 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登記於蔡嫩紅陳天錫 名下;㈡291-1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林鉽圭名下; ㈢291-3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陳天錫名下;㈣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陳天錫名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
四、系爭建物於92年間完成房屋稅籍變更,由曾麗美變更為徐 小寬,經國稅局於92年2 月11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五、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7日曾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 天錫名下。嗣後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徐小寬(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7 頁)。 六、89年至91年10月間,徐小寬或其夫曾耀泉曾陸續匯款至千 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金額合計54,500,000元(本 院卷第277 頁至第301 頁)。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92年2 月22日合約書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孰料陳天錫未經伊之同意,竟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伊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民 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 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系爭建物丙 變更登記。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辦 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錫係借名登記,有無 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5年3 月6 日以2760萬元向詹雅琬購 買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乙情,並提出85年3 月6 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參以其後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兩



次合約,其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先均約定登記予曾麗 美(參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原告原為系爭不動 產主要出資投資者之一。嗣後92年2 月22日合約中,則將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由曾麗美改為陳天錫(參前述不爭 執事項三),經核該次合約固由陳天錫列名立合約書人之 一,然實際係由原告代理陳天錫為之,此由該合約書署名 欄簽有「代理人林法獻」並用印原告印章可憑(本院卷第 43頁),對此陳天錫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過戶予陳天錫 並無對價等語(第322 頁),亦即陳天錫無任何出資,亦 未支付價款,即成為上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主 張陳天錫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與經驗法則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 ,第179 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徐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塗銷或變更登記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時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 查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7日曾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陳天錫;嗣後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將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告徐小寬,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頁 、第317 頁),系爭建物則於92年2 月11日即由曾麗美直 接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徐小寬,均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原告 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戳),顯已逾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發生時起算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本院卷第254 頁),故原告據此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陳天錫過戶系爭土地予徐小寬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依據民法第113 條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指摘: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徐小寬 實際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兩人間係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其移轉登記之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 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 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就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徐小寬固不否認未 支付任何價金,然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過戶予伊, 係因原告積欠伊債務,而以物抵債等語,對此並提出原 告、曾麗美徐小寬於89年7 月7 日起至91年10月15日 間所簽訂十餘紙金錢借貸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57 頁),對此原告固予以否認,並爭執簽名及印章 之真正(本院卷第253 頁)。惟查89年7 月7 日至91年 10月15日間徐小寬或其夫曾耀泉曾陸續匯款至千暉公司 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金額合計54,500,000元,有相關 匯款單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301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經核各該筆匯 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所記載者,大致 相符。縱或以原告所主張其擔任千暉公司負責人始於90 年2 月21日計算,千暉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徐 小寬夫妻匯款金額亦高達4800萬元。對此,原告自認千 暉公司確實有向徐小寬借貸,並泛稱:已經以支票付款 方式結清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23 頁),惟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業已清償前開所積欠之債務。參 以92年2 月22日合約(改約定登記為陳天錫)簽署前, 系爭建物即由曾麗美直接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徐小寬,有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92年2 月 11日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 57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前揭不爭執事項),職是原告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予徐 小寬,並未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復徵諸借名登記於 陳天錫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隨即亦移轉登記予徐小 寬等情,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及其 妻曾麗美徐小寬約定以物抵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徐小寬,代物清償原告或千暉公司所積欠徐小寬債 務等情,並非無據。
3.原告復主張:於徐小寬107 年12月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時,方知悉陳天錫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徐小寬云云。惟原 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陳天錫,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借名登記予陳天錫後,原



告身為借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豈會置之不理;然其竟稱對於94年7 月8 日由陳天錫移 轉登記予徐小寬乙節,渾然不知,已滋疑竇。尤有甚者 ,自94年7 月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之時起算,迄107 年12 月為止,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前揭主張無異係對於借 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未予聞問,任令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4.況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 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 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 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暫不論原告與徐小 寬間代物清償之約定,經核原告之所以主張塗銷登記, 無非係以:徐小寬實際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並非登記 原因之買賣,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理由為據,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欠缺移轉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 主張陳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揆諸上開說明,陳天 錫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 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縱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認該移轉行為 係屬無效,自不該當民法第113 條所謂無效法律行為回 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
5.綜上,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固與所登 記之「買賣」意思表示有間,惟究其實質,原告係將借 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用 以清償原告或千暉公司所積欠徐小寬之金錢債務。換言 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彼等間意思表示實係隱 藏代物清償之約定,則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效。縱依原 告所主張陳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天錫將系爭土



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不因所登記 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即逕認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 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塗銷或變更 登記部分:
查原告與徐小寬間既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移轉或變更登記,均屬有效,業經認定如前,則徐小寬 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堪予認定。縱依原告所主張陳 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依前揭說明,陳天錫處分移轉 登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並已生合法之物權移轉之 效力,原告抑或陳天錫均無從對徐小寬主張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無權請求徐小寬為塗銷或變更登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 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塗銷 或變更登記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徐小寬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無論係依據與原告間代物清償之約定,抑或 係出於陳天錫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所為之有權處分,均難 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 ,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 辦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目前業已合法移轉登記為徐小寬,由徐小寬取 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 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㈡且查原告無權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並辦 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業如前揭之認定,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人猶為徐小寬而非陳天錫陳天錫自 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或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天錫辦理前揭事項,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 第2 項,第179 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 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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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