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 慶 堂
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 律師
林 春 榮 律師
被 告 林 石 源
林 遠 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萬8736元及 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石源、林遠騰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200萬元、119萬29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石源、林遠騰如依序以新台 幣600萬元、357萬87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石源(曾改名為林宇宏)於民國103年9月 15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邀同其胞兄即被告林遠騰、或其 母親即被告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或單獨,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各筆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逾 期違約金、擔保設定、初貸及展期情形如附表所示)。詎林 石源自107年7月或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發 函催繳,仍不為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 被告抗辯周雪麗冒貸及盜領存款,均非實在。況就1000萬元 借款部分,林石源於偵查中承認其中600 萬元不是周雪麗所 冒貸,且102年9月27日該次貸款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 偵查中也證稱親自與林石源及林遠騰對保,彼等確有此原告 成立該600 萬元之借貸,甚為明確。而550 萬元借款部分, 周雪麗已證述該筆是被告家族的第一個貸款,林石源亦確有 向原告借貸550 萬元。至周雪麗證述林王阿欵每個月拿錢給 她存到帳戶,有請伊償還該6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並不可 採,且周雪麗既未將錢交給原告,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再者 ,假設被告確實無借貸及保證之意思,其一再於申請書、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 押權,亦足以使原告信賴已授權周雪麗向原告辦理貸款及保 證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原告將貸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所使用 存摺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據以給 付,自已對於林石源發生清償效力。而周雪麗並非原告之放 款或存提款業務之承辦人或審核人員,林石源縱因與周雪麗 私人之信賴,而將存摺交付周雪麗保管,亦與周雪麗職務無 涉。被告以其帳戶內部分款項遭周雪麗盜領,其仍得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及原告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抗辯與系爭借貸債務互為抵銷,於法無據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⑴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10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10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107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林石源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9
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3.212%之20%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1.林王阿欵與林石源、林遠騰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周雪麗則在 原告任職保險部主任,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與相識已久,經常 往來。周雪麗以林石源事情繁多,主動表示帳戶存摺放在她 那裡,帳戶印鑑章自己保管,如果有存、提款需要,到原告 櫃台交代周雪麗辦理,不用排隊。林石源認為印鑑章由自己 保管,尚屬安全,不疑有他。詎料,周雪麗竟冒用多人名義 向原告貸款,貸款所得或轉借原告職員游煥樹,或償還高利 貸。嗣因周雪麗冒用林石源支票之事為林石源發覺,周雪麗 於107年8月下旬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在偵查中承 認對多位被害人多次冒貸款項,金額高達1 億多元,均借貸 予游煥樹使用。
2.在周雪麗東窗事發後,被告始知周雪麗謊稱貸款要換單,指 示被告等人在空白借貸文件上簽名,或將借據夾在一大疊文 件中,指示林石源簽署。但借款金額等借貸條件由周雪麗嗣 後自行填寫,持以向原告冒貸,原告從未派員與被告對保。 林石源並無借款之真意,林王阿欵、林遠騰也無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原告撥貸款項入帳戶,因為存摺由周雪麗保管 ,林石源不知遭冒貸,雖印鑑定在林石源自己手上,但周雪 麗利用林石源前去原告農會辦事之際,假借需要使用印鑑章 ,趁機盜蓋數量龐大的空白取款條供其事後領款之用。林石 源遭周雪麗冒貸之款項,均由周雪麗盜領林石源帳戶存款繳 息,以致林石源不知遭冒貸。再者,附表編號4 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農發貸款),其貸款科目 為農家綜合貸款,貸款的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 漁)民。林石源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原告 如何放款予林石源?
3.周雪麗為原告之保險部主任,並為承辦冒貸之經辦人員及辦 理對保,為原告之受僱人、使用人,對於林石源遭冒貸、盜 領存款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周雪 麗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周雪麗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又金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 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存提款手續及帳務處理,規定存 摺應由存戶自行保管,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 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財政部85/12/4 台 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亦謂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 、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8/29 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也重申農漁會信用部應嚴禁員
工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周雪麗保管林石源之存摺,並利用 取得林石源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 函釋。周雪麗冒貸後長年自行繳納貸款利息,何以原告辦理 存提款業務之職員,未覺異常?若非原告包庇,周雪麗如何 能得逞多年?
4.關於附表編號1 之1000萬元借貸(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 部分,被告否認原證16、18至20、22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 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或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其上金額 600 萬元或1000萬元非被告筆跡,被告也不知展期之事,在 原借款期間屆至後,也從未接獲原告催繳通知。查原告主張 林石源於92年7月31日向其借款600萬元,固然為林石源所借 ,但林王阿欵已指示周雪麗償還該600 萬元,但周雪麗未償 還,且挪用林王阿欵帳戶之存款。周雪麗在偵查中亦供稱私 自幫林石源增貸400萬元,林石源不知情。附表編號2之139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林王阿 欵因向訴外人許林樣購地,有資金需求,而以林石源為借款 人,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 90萬元,嗣後以向許林樣購得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68萬元抵押權,於102年1月 23日登記,原告於102年2月7日放款800萬元、同年11月28日 放款390萬元、同年3月31日放款200萬元,其中800萬元轉帳 至林王阿欵帳戶。惟原告在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29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就不同筆之1100萬元、27 00萬元借款,亦均為相同主張。然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上 開土地之總價為2077萬元,並支付100 萬元訂金,全部購地 款已於101 年12月20日支付完畢,不可能又於102年1月10日 為支付購地款而向原告借貸。周雪麗以同一份許林樣的買賣 契約書,竟然先後冒貸5190萬元。若非原告包庇,實難想像 如何能如此輕易冒貸。另附表編號3之550萬元借款(下稱系 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原證6借據、原證7授信約定書之簽 名、印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金額及相關借款條件亦非被 告筆跡。而該項不動產於84年5 月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直未貸款,直到19年後,始於103年9月16日貸款,顯與 常情有違。依原證17,原告在103年9 月16日放款550萬元至 林石源帳戶,於當日即用以還款551萬8819 元,恐係周雪麗 冒貸550 萬元用以借新還舊其先前所冒貸之他筆借款。至被 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拿給周雪麗還 款,但周雪麗未償還。
5.周雪麗、游煥樹涉嫌冒貸、侵占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
文書、背信罪提起公訴,由起訴書記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其 中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16之犯罪事 實,即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編號8、9、10之犯罪事實 ,即為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編號17之犯罪事實,即為系 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編號18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30萬元 農發貸款部分),可以證明林石源並未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 示借款,而係遭周雪麗冒貸後,挪用林石源、林王阿欵帳戶 存款,不能以形式上原告將周雪麗所冒貸款項撥入林石源帳 戶,即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周雪麗在刑事案偵查時 提出其製作之「林家:放款明細(被證25),也未記載附表 所示4 筆貸款,在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準 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除編 號11、12外,其餘均為認罪答辯。周雪麗於本院亦具結證述 :系爭1000萬元、1390萬元、550 萬元及30萬元借款,都是 她用的,被告家族的貸款應該只剩下林遠騰2700萬元還有未 還的餘額等詞。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6.退言之,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明 知周雪麗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雪麗持存 摺、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被告等人之帳戶存款,原告對被 告等人即不生清償效力,被告等自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周 雪麗偽造林石源支票並盜領林石源、林王阿欵活期帳戶存款 之金額,自94 年1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13年期間,已經 兌現之面額總計高達1億1078萬2800 元;另盜領林王阿欵第 00000-0-0 帳戶,起訴書認定盜領金額1600萬元(即使依周 雪麗之自白,盜領金額也有1300萬餘元)。林石源、林王阿 欵爰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林石源(曾改名林宇宏)於103年9月15日至106年4 月18日期間,邀同其胞兄林遠騰、或其母親林王阿欵為連帶 保證人、或單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詎自 107年7月或107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發函催繳,仍 不為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所提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否認 原告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抗辯各該筆借款係受僱於 原告之職員(保險部主任)周雪麗,利用保管林石源、林王 阿欵帳戶存摺等機會冒貸,所貸得款項均由周雪麗領取轉借 給原告另一職員游煥樹(信用部放款主辦),或用以償還高 利貸等語。經查:
㈠、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8月間擔任原告農會之保險部主任,因 利用熟識客戶(包含本件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濱樹、黃昭好 、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及周松岳等人 )將存摺或者印章寄放其保管,以農會別件貸款要展期或換 單等詞,藉機請不諳詳情之客戶先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 或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周雪麗於該等文件 上填寫借款之金額及簽名對保,私自持向原告辦理貸款,並 利用客戶帶印章來領錢時,趁機拿印章偷蓋備用之空白取款 條,從客戶的存款帳戶領取貸得之款項,嗣將領得的貸款轉 借給訴外人游煥樹,或供償還高利貸等使用之事實,為周雪 麗在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18號等刑事案件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林總巡 、周雪妍、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及周松岳等人(下稱陳 濱樹等8 人)之指訴暨同案被告游煥樹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周雪麗、游煥樹因此經檢察官以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文書 及背信罪提起公訴,有該刑事偵查卷節印本(外放)及起訴 書影本可參。而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等各項借貸文件,均 為被告親自簽名,復為被告在刑事偵查中陳明。㈡、本院審理時周雪麗亦到庭證稱:80幾年或90年以後,伊就保 管被告等在原告農會的存摺,期間至107年8月21日向警方自 首為止;保管他們的存摺期間,都將存摺放在農會伊個人使 用的鐵櫃內,歷年完整存摺現已經檢方扣案;多年來,伊提 供自己電腦打字的明細給林王阿欵看,所提供的數字是正確 的,她不知道存摺裡面的錢被挪用;系爭1390萬元全部都是 伊用的,會這樣說是因為伊帳戶有匯款到玉山銀行林王阿欵 帳戶。1000萬元實際上也都是伊用的,550 萬元也是全部我 用的、30萬元也是我用,被告他們家族貸款應該只有剩下林 遠騰2700萬元裡面未還的餘額,才是他們實際貸款的金額, 其他都是被伊挪用掉了等詞(卷二第390-392頁、第398頁) 。並證稱:「(問:剛才提到你會蓋空白取款條領錢,這三 名被告,你蓋何人的?)被告林石源、林王阿欵。」「(問 :你怎麼偷蓋取款條讓他們不會發覺?)他們有時候會請我 匯款或領錢時,我會拿空白取款條先蓋起來。他們人在櫃檯 外面,我人在櫃檯裡面,他們看不到我在桌上蓋章。」(卷 二第400 頁)。關於將錢轉借給游煥樹部分,周雪麗證述: 「(問:在刑事偵查供稱將八成錢借游煥樹,總共金額超過 一億元,從何時開始借錢給游煥樹?「從民國八十六年左右 ,是我自己個人的錢借給游煥樹,因為游煥樹經營六合彩輸 很多錢,拜託我跟一些朋友借,因為利息、本金越滾越大, 我才會去貸款或是挪用,游煥樹也有作證說從我這裡借了好
幾千萬元,我給檢察官的明細裡面金額應該有到達五、六千 萬元,因為當時我自首的時候,並沒有將全部的存摺拿出來 ,裡面應該還有很多我沒有紀錄到的,有紀錄的就已經五、 六千萬元,應該如我所述有一億元。」「(問:借錢給游煥 樹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清償?)一開始因為游煥樹我有 跟他共同買土地,有賺到錢,所以我自己借給他的錢是沒有 算利息的,到最後我跟朋友調錢的利息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 是2萬1千元,沒有說何時清償,因為越滾愈大。後來我從親 友冒貸或是調得的錢游煥樹沒有算利息給我,他丟著不管了 ,但是我要給親友利息。」「(問:最後一筆錢借給游煥樹 是在何時?)105 年以後游煥樹將債務全部丟給我,開始我 以我的支票處理,游煥樹已經不管這些債務,但是游煥樹的 債主催債,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錢,但是我已經沒有辦法都 不給他。」「(問:與游煥樹何關係?為何願意借給他這麼 多錢,不用回收?)他是我的同事、同鄉,也是我弟弟的同 學,而且我們一起買土地賺錢,有賺到錢,民國八十幾年游 煥樹開始做六合彩需要資金調度才跟我借錢,因為我弟弟的 錢沒有那麼多,他知道我的親朋好友都有錢,要我去調,而 且我在農會上班,應該沒有問題,不知道會變這麼大,而且 游煥樹的支票我有背書,他倒了,我也會倒,我會在游煥樹 的支票背書,是因為我的朋友只認識我,不認識游煥樹。」 「(問:知道游煥樹當六合彩組頭,為何還願意提供資金給 他?)因為他一直跟我說六合彩本來就是有輸有贏,我一直 抱著他可以贏錢來還我錢,所以才會一直調錢給他,怎知道 他最後會撒手不管。」等詞(卷二第398-400頁)。㈢、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於本院證稱:「(問:林 石源於103年4月以曾厝段909、910、911地號抵押貸款1千萬 元,辦理情形如何?)103年4 月從原來貸款6百萬元增加設 定到1千萬元,等於增加4百萬元,因為林王阿欵跟我說他要 買溪頭的土地需要資金,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家族貸款哪裡還 可以貸,所以我跟林王阿欵說將他們家的土地看看哪一件可 以增加設定,他跟我說好,我就提出辦理,但是要貸款時, 林王阿欵跟我說暫時不要用,用林遠騰的案件去貸款就好, 因為林遠騰的案件,如剛才我所述已經無法貸出來,所以設 定林石源抵押權完之後,我就從林石源的案件,再去貸款4 百萬元,等於這件變成借貸1 千萬元,但是我私帳還是記在 林遠騰貸款4 百萬元上。」「(問: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 書、借據文件如何給林石源、林遠騰簽章?)我跟他們說農 會要展期或是換單,他們就會來簽,我都是拿空白的單據給 他們簽,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也不知道哪一筆是哪一筆。
」「(問:這1千萬元借款裡面,其中6百萬元是舊的貸款, 這舊的6 百萬元如何處理?)這是他們家真的貸款,在民國 九十二年就開始有的貸款。在100 年以前,林王阿欵每個月 大約都會拿現金80萬元來存,存到某的時間點,他會問我存 摺裡面有多少錢,要我幫他清償,大約在九十八、九十九年 左右就已經還清,只是我都沒有去還而已。舊的6 百萬元是 被我花掉了,存摺由我保管,如果林王阿欵用印章來領錢, 我會拿他的印章偷蓋空白取款條放在我那裡,陸陸續續從他 的存摺裡面領錢出來。」「(問:多出來的4 百萬元,何用 ?)因為以前的錢被我挪用走了,這四百萬元,先轉到林石 源的帳戶,林石源再轉到被告林王阿欵的存款戶或支票戶裡 面,去支付他買溪頭土地。溪頭土地花了1 千多萬元,陸陸 續續都有納。因為之前的錢被我用掉了,因為他要買高棉及 溪頭的土地,所以我才必須去貸款這4 百萬元,先請謙隆匯 款到林王阿欵帳戶,林王阿欵再匯款到玉山銀行,等我找到 資金,我再匯回去。高棉土地總共需要4百萬元,3月31日、 4月10日總共匯款2次。這4百萬元,其中匯款200萬元到謙隆 帳戶,溪頭土地是240萬元,總共440萬元,是因為林王阿欵 的帳戶裡面有錢。」「(問: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包含舊 的6 百萬元,在林王阿欵指示你在九十八、九十九年還款, 之後的利息如何支付?)都是我支付的。我支付利息的錢都 是從親友的帳戶裡面挪用來的,有時候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 戶,有時候用現金直接繳掉。」「(問:這筆貸款曾經在10 5年4月19日展期,相關文件如何通知林石源、林遠騰簽署? )都是由我通知他們說農會貸款要換單或展期,他們就會來 簽,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也不知道金額到底是多少錢。」 等語(卷二第395-397頁)。
㈣、就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於本院證述如下:「(問 :關於林石源於102年1、2月間以東興段171地號土地向彰化 縣秀水鄉農會抵押貸款共1390萬元,請概略敘述說明辦理貸 款的情形?)這塊土地是林王阿欵新買的,當初買來準備蓋 房子用的,當時林王阿欵與我商量,準備蓋房子需要資金, 才會向農會提出抵押權設定,但是設定完之後,因為沒有蓋 房子,也沒有再買土地,所以就放著,他們就沒有貸款。設 定抵押權的事實林王阿欵知道,只是後來沒有實際去農會貸 款。」「(問:為何前後總共貸款1390萬元?)都是我利用 他們別件的貸款讓他們多簽借據或借款申請書,由我冒貸的 。」「(問:別件的貸款是哪些?)我是利用檢察官起訴書 46頁附表二編號5 林遠騰貸款2700萬元該筆,這筆不是冒貸 ,是他們真的貸款,只是貸款餘額不是2700萬元。所有農會
貸款單據不是20張,有時候我會夾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他 們簽,名字都是他們簽的,只是對保時間、地點不同。」「 (問:1390萬元104年2月、106年3月共展期二次,相關文件 如何讓被告他們簽署?)我跟被告說農會的貸款要辦理展期 ,我請他們來,他們就來簽,他們也不知道哪一件要展期? 什麼情形?金額多少?他們都不知道,金額都是我寫的。這 兩次展期,並沒有夾帶其他貸款文件給他們簽。」「(問: 1390萬元的借款,農會撥款後,實際上的用途為何?)全部 都是被我領出,102 年2月7日有一個8百萬元,我先轉3百萬 元到林王阿欵帳戶,再由我陸陸續續提現金,之後用現金存 到游煥樹或我姐姐周雪妍、周雪鳳的帳戶,再轉到游煥樹的 父親游火木或妻舅林鴻華及游煥樹本人的帳戶。另5 百萬元 也是同樣的情形,陸陸續續轉。390萬元也是在102年11月28 日先轉1百萬元到林王阿欵的帳戶,另一個帳戶轉2百萬元, 也是一樣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再跟上開所述轉到游煥樹有 關人員的帳戶裡面,剩下的90萬元,也是一樣,陸陸續續領 現金,情形都一樣。103年3 月31日200萬元帳上是匯入玉山 銀行林王阿欵帳戶,但實際上林王阿欵不需要借款這個2 百 萬元,因為他不知道農會的資金已經被我用走,所以這2 百 萬元,等同被我挪用掉了。林王阿欵存摺裡面本來有現金或 是可以從林遠騰那裡貸出來,他不需要從他的那個帳戶貸款 ,去匯入他玉山銀行的帳戶,在我給檢察官資料林遠騰交易 明細裡面有一個103年3 月31日貸款2百萬元就是,因為林遠 騰的貸款都被我用掉了,所以我不得不用林石源貸款2 百萬 元來匯款。」「(問:為何這2 百萬元,不用林王阿欵的帳 戶來貸款呢?)林王阿欵要換美金,他要去高棉買土地,這 2 百萬元是確實要貸款的,但是不是從林石源貸款,應該從 林遠騰貸款,因為我的帳是記在林遠騰的帳裡面。」「(問 :當時是何人跟你說要貸2 百萬元?)林王阿欵。他說幫他 匯款2 百萬元到他彰化、玉山銀行的帳戶,因為錢已經被我 挪用掉了,所以我必須自己辦理處理。林王阿欵當時是有叫 我去貸款,我貸款之後自然需要去匯款。」等情(卷二第39 2-394頁)。
㈤、系爭55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證稱:「(問:林石源於103 年9月以舊有的抵押土地借款550萬元,這筆借貸情形?)這 是他們家族第一個貸款,在103年時,就分成10年120期攤還 ,金額非常少,我記得在民國九十幾年時,就已經還清,10 年120 期,所有的本金及利息都是由我攤還,因為他們不知 道房子還有貸款。因為他們在農會還有貸款,我通知他們來 簽署,他們就會來簽署,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簽的都是空
白的,他們也不知道簽署的是哪一件。農會撥款之後,在八 十四年是他們用的,只是他們有叫我還,我沒有去還,這是 八十四年就開始有的貸款,在八十四年他們就有貸款550 萬 元。103年9月也是借新還舊,只是本來沒有分期,變成分期 ,他們不知道這件放款還在。」「(問:這筆到103年9月以 前,原來的550萬元,有無還任何的本金?)103年9 月以前 都只有還利息,到103年9月以後變成要分期攤還本息,都是 由我攤還。」等詞(卷二第397頁)。
㈥、系爭30萬元農發貸款部分,周雪麗則證述:「(問:林石源 在106年4月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辦理情形?)這件他 們完全不知道,我利用林遠騰2700萬元借款要換單或是展期 的時候,多拿一些單據夾帶給他們簽。這30萬元農會撥款之 後,我用林石源的空白取款條領現金去支付我需要支付的利 息,5 年60期,本金及利息都是我繳,大都是以現金繳納, 或是存入林石源的帳戶讓農會自動扣款等詞(卷二第397 頁 )。
㈦、綜上事證,除被告等3人以外,訴外人陳濱樹等8人於刑事案 指訴之被害情節,暨刑事同案被告游煥樹亦承認向周雪麗借 錢等語,堪認系爭1390萬元借款及30萬元農發貸款,被告抗 辯係證人周雪麗冒貸供己或轉借給游煥樹,堪以採信。而系 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600 萬元部分確為林石源邀同林 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嗣後換單或展期,其餘400 萬元部分為周雪麗擅自增貸;系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則確 實為林石源借貸,嗣後展期或換單迄今。原告雖主張縱令( 假設)被告確實無借貸及保證之意思,其一再於申請書、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 押權,亦足以使原告信賴已授權訴外人周雪麗向原告辦理貸 款及保證事宜,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 ,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應否負授權 人責任,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時,本人是否有上開行為(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 理權於他人以為斷。本件周雪麗在系爭借貸之角色,乃為原 告辦理貸款對保之人員,前已敘明,即周雪麗是原告之使用 人,被告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並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雪麗向原告貸款,顯 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自不足採。
㈧、被告雖謂上開6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林王阿欵已將款項交 給周雪麗償還,但周雪麗並未還款等情。但周雪麗雖受僱於 原告之信用部擔任保險部主任,但非辦理放款或存、提款業 務人員,並無辦理貸放款償還或存提款之職務。被告貪圖存 提款一時方便及基於對周雪麗單方面的信任,將存摺交給周 雪麗保管,個人或家族之金錢也交付周雪麗代為向原告辦理 存款,乃被告與周雪麗間發生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周 雪麗斯時為林王阿欵之使用人,就違背委任人指示之危險, 當由被告自己承擔,不得轉嫁與原告。故周雪麗未依林王阿 欵指示,將600萬元及550萬元償還原告,即不能解為此部分 借貸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林石源及林遠騰連帶給付此部分借款尚 未償還本金600萬元及357萬873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至其 餘借款部分,兩造不成立借貸及保證關係,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知悉並長年包庇其受僱人周雪麗之冒貸及盜領 存款行為,對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周雪麗盜領活期帳戶存款,對於林石源、林王阿 欵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林石 源、林王阿欵亦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遭周雪麗 盜領之存款,其數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94年1 月 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周雪麗偽造林石源支票並盜領林 石源、林王阿欵之活期帳戶存款,已經兌現之面額總計高達 1億1078萬2800 元,林王阿欵的存款帳戶也遭盜領1600萬元 ,林石源、林王阿欵亦得主張與系爭貸款互為抵銷等情。惟 因周雪麗冒貸借款而受害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且周雪麗 所冒貸之款項,本非應歸被告所有,其冒貸得手後領出款項 無非處分冒貸不法所得而已,雖係冒用被告之名義,而不法 侵害被告姓名權,如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所冒貸之金錢 無關。再依林石源於刑事案件之指訴,其係因無使用支票需 求,將剩餘支票簿及帳戶拿給周雪麗盜辦理註銷手續,但周 雪麗並未將空白支票繳回註銷,反而偽造簽發林石源之支票 並使兌現。但該已兌現支票之款項,為林石源自己所有之款 項或為周雪麗冒貸所得,欠缺具體資料佐證,難遽以認定即 為林石源所有。再者,周雪麗在原告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 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領取被告帳戶存款,係持有 被告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屬債 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復 未證明原告知悉周雪麗係冒領,原告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 ,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亦有清償 之效力。林石源、林王阿欵抗辯周雪麗冒領或盜領其存款, 原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 在,暨原告應與受僱人周雪麗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進而主張與前開尚未償還之借貸款項債務互為抵銷 ,於法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償還借款,其中林石源、林遠騰部分在600萬元及357 萬873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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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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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逾期繳款日│未還本金餘額 │
├──┼────┼──────┼──────────┼─────┼─────┼───────┤
│ 一 │105.4.14│1000萬元 │105.4.19至108.4.19 │林遠騰 │107.7.19 │1000萬元 │
│ ├────┴──────┴──────────┴─────┴─────┴───────┤
│ │約定事項: │
│ │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以郵匯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 │
│ │率,加上加碼利率(固定加碼1.75%)機動計算(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2.810%)。如未按期 │
│ │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 │
│ ├──────────────────────────────────────────┤
│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
│ │1.86.9.11 林遠騰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提供│
│ │ 原告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4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卷一p193),於86.9.19登記完畢。 │
│ │2.92.7.18 林石源提供同段910 地號土地及林石源、林遠騰提供同段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
│ │ 更設定7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5抵押權變更設定│
│ │ 契約書-卷一p195),86.7.24登記完畢。 │
│ │3.92.7.31 林石源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石源第06596-4│
│ │ -0 號帳戶(原證16借據-卷一p197、原證17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p199、放款匯入600萬元、│
│ │ 還款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 │
│ │ 94.9.2 辦理展期(原證18-卷一p249)。 │
│ │ 96.9.6 借新還舊(原證19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卷一p251-255 、原證17-卷一p205、放│
│ │ 款匯入600萬元、還款602萬3479元、原證29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卷一p349-353)。 │
│ │ 98.9.18、100.9.22、102.9.27 辦理展期(原證20借據-卷一p257-259、原證30借據及授信約│
│ │ 定書-卷一p355-359)。 │
│ │4.103.4.10 因謙隆企業(股份)公司需還台中商銀200 萬元及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
│ │ 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4.7 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原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