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號
CHDV,108,重訴,3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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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耀彬 
      陳重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徐健祐 
      徐榮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柯孝義 
      黃徐瓊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林阿桃 

訴訟代理人 徐佳蓉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柯陳秀鳳(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春林(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春良(兼柯戶之繼承人)

      柯嘉新(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玫沙(即柯戶之繼承人)

      柯甘麗(即柯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應就被繼承人柯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八一0分之三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溪測土字第一二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柯健利、柯坤山於民國108年4 月間,各將其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面積137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337/6810出售轉讓於原告陳重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 305頁),故柯健利、柯坤山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適格之當事人。嗣柯坤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其繼承人柯施香柯佳君柯佩君柯長青承受訴訟,有 柯坤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承 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7頁,卷二第362至 364頁),雖原告陳重熙受讓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 於原應承當柯健利、柯施香柯佳君柯佩君柯長青等人 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原 告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柯健利、柯施香柯佳君柯佩君柯長青等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柯戶於起訴前死 亡,而柯戶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 嘉新柯玫沙、柯甘麗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故併請求柯戶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陳秀鳳等人應先就柯戶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符合最小寬度4.5公尺、最小 深度15公尺,即最小面積應為67.5㎡,而系爭土地上已有2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原告所有之(71)彰建都(使)字第0000 0號建物、被告柯孝義所有之(76)彰建都(使)字第006748號 建物,上開2筆建物之使用面積已達1319.8㎡,故可使用之



面積僅餘59.2㎡,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面 積之規定,因此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筆,原告主張以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溪側土字第1436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下稱甲案),將系 爭土地分為A部分82.96㎡,由被告柯孝義取得、B部分1296. 04㎡,由原告2人共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1.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 、柯甘麗應就被繼承人柯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6810 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溪側土字第143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A部分(85.37㎡)歸被告柯孝義所有;B 部分(1293.63㎡)歸原告2人共有,並由原告2人以金錢補 償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阿桃則以:
1.訴外人即被告林阿桃之配偶徐瑤山、被告徐健祐徐榮福之 父親徐川裕於55年間,向原告等經營之道安醫院購入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徐川裕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建物經營麵粉店,於56年間,則由被告 徐健祐徐瑤山共同開設理髮廳;於74年間,因徐瑤山等3 兄弟成家生子,前開彰水路3段366號建物不敷使用,再分別 由被告徐健祐、被告林阿桃及被告徐榮福之母親在前開建物 後方出資興建3棟水泥建物,由徐瑤山等3兄弟使用迄今,嗣 於83年間,前述彰水路3段366號建物則由被告徐榮福經營檳 榔攤;從而,被告林阿桃及其配偶徐瑤山、被告徐健祐、徐 榮福等,自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生活居住,對系爭土地有密 不可分之情感與回憶。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云云 ,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案件,地政機關 須依照法院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所明定,並未限制法院於法定空地 併同分割時,因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法定空地不足,即不得為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又法院如僅因應有部分不足為足供建 築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 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顯非妥適,系爭土地位於 彰水路3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被告林阿桃世居該地已數十 年,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分得大部分土地,



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3.從而,被告林阿桃提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 日溪測土字第1246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272頁,下稱乙案),符合各共有人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僅柯家古厝須部分拆除外,其他建物無須移除,且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對外可通行道路,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分割 前無異,無須就土地面積差額進行價金找補,應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最佳利益;至於乙案J部分共有道路乃緊鄰彰水路3 段與彰水路3段368巷,尚有2.75公尺寬,且可連接彰水路3 段368巷至東側光平街對外通行,有利於各筆土地對外通行 之機會,增進分割後土地有效利用,是請准兩造依乙案之方 法分割,分割後各編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被告林 阿桃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所 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 新、柯玫沙、柯甘麗應就被繼承人柯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7/6810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溪側土字第1246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鈞院卷第392頁所示附表二之方法予以 分割。
㈡被告徐健祐徐榮福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將B部分歸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林阿桃維持共有之分割方 法,及其餘共有人以被告林阿桃提出之乙案之分割方法(下 稱丙案),蓋被告徐健祐徐榮福對系爭土地亦有生活上、 感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林阿 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取得,合計達171.51平方公尺 ,並無形成畸零地之虞,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因被告 徐健祐徐榮福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也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如以價值找補,顯然影響被告徐健祐徐榮福就系爭土地 具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渠等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並聲明:1.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 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應就被繼承人柯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37/6810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就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之分割方法分 歸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林阿桃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 其餘共有人則依乙案分割。
㈢被告黃徐瓊花則以:同意被告林阿桃所提之乙案,且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亦回函稱前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 原告所提之甲案違背分割共有物應為原物分割之原則,且原 告誤解法定空地之意義,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



地上由原告、被告柯孝義及被告黃徐瓊花之子申請建築之建 築基地,均已於各自之建築基地內留設法定空地,並非建築 基地加計法定空地始為建築物合法使用面積,是原告主張為 維護原告及被告柯孝義之建物合法性而提出之甲案應無可採 。又被告林阿桃提出之乙案,就被告黃徐瓊花分得之I部分 並無違反畸零地之規定,況縱使違反畸零地之規定亦非不能 如此分割,僅係分割後如興建建物需與鄰地協商合建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柯孝義則以:希望分得其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對於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 甘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 原告及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林阿桃黃徐瓊花柯孝義所不爭執;被告柯陳秀鳳、柯春 林、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視為自認,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305頁 、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 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福安路交口附近, 屬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西側鄰 彰水路3段、北側臨彰水路3段368巷,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土地上建有下列建物: ⑴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溪測土字第327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現狀圖)編號G部分所示,由訴外人金家 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金家城公司)取得76彰建都(使)字 第6748號使用執照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2棟(建築面積共 987.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彰水路3段362、364號 ,而原告等與金家城公司之負責人陳重吉為父子關係,上開 建物現為原告等經營道安醫院所用。
⑵如系爭現狀圖編號E部分所示,由被告柯孝義取得71彰建都 (使)字第18289號使用執照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 建築面積72.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段368巷4號 ,現為被告柯孝義之住宅。
⑶如系爭現狀圖編號H部分所示,由被告黃徐瓊花之兒子黃國 樑、黃國賓取得79彰工管(建)字第31號建造執照之2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2棟(建築面積共195.30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分別為彰水路3段358號、360號,之前為黃國樑、黃國 賓出租他人,現上開建物整修中。
⑷如系爭現狀圖編號A部分所示,由被告徐榮福徐健祐、林 阿桃共有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 段366號,目前開設檳榔攤營業使用。
⑸如系爭現狀圖編號B部分所示,由被告徐健祐所有之2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段366號,目前無 明顯居住情形。(依本院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系爭現狀圖 之使用人標示錯誤,應更正為被告徐健祐<見本院卷二第18 至19頁、第56至60頁>)
⑹如系爭現狀圖編號C部分所示,由被告徐榮福所有之2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段366號,目前為 被告徐榮福之住家(依本院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系爭現狀 圖之使用人標示錯誤,應更正為被告徐榮福<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第56至60頁>)。
⑺如系爭現狀圖編號D部分所示,由被告林阿桃所有之2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段366號,目前為 被告林阿桃之住家。
⑻如系爭現狀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柯氏古厝,為一層樓之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為彰水路3段368巷2號,目前無人使用。 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 府使用執照附表存根、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本 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 日溪地二字第109000132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 府108年10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80349426號函檢附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影本、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 90100090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第95至97頁、第271至273頁、第413至417頁, 卷二第13至99頁、第106至108頁、第112頁、第302至318頁 ,建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外置證物袋)。
2.系爭土地面積達1379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2人(表明同 意維持共有)、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林阿桃黃徐瓊花柯孝義柯春良、柯戶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陳秀鳳、柯春林 、柯春良、柯嘉新柯玫沙、柯甘麗),應有部分比例最低 者為被告林阿桃徐榮福徐健祐,各為86/2043,換算應 有部分面積仍達58.05平方公尺(計算式:1379×86/2043≒ 58.05),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被 告林阿桃、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所主張之甲、乙、丙案,亦 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分割方案甲、乙、丙三案何者適當。 ㈢原告提出之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A、B部分,A部分82 .96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孝義取得、B部分1296.04平方公尺由 原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等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 其餘共有人。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依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商業區建築用地最小寬 度為4.5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分割後土地最小面積應 為6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兩筆使用執照之已使用面積已 達1319.8平方公尺,剩餘可使用面積僅餘59.2平方公尺,最 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而已屬畸零地,因此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 兩筆,由上開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告、被告柯孝義分得原物 ,而原告分得面積大於應有部分,原告同意以價金補償其餘 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
1.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乃為管制 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了實施容積管制外,法律並規定基 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比率關係,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 地面積,稱為建蔽率管制;故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 積後的空地面積,即為法定空地。查系爭土地為2筆建物之 使用執照、1筆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別為由訴外 人金家城公司取得76彰建都(使)字第6748號使用執照之4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2棟(建築面積共987.54平方公尺)、 被告柯孝義取得71彰建都(使)字第18289號使用執照之3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建築面積72.37平方公尺),被告黃 徐瓊花之兒子黃國樑黃國賓取得79彰工管(建)字第31號 建造執照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2棟(建築面積共195.30平 方公尺)等節,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說明,法定空地乃已 留設於建築基地內之空間,並非必須於建築基地以外再行留 設之空地,是系爭土地既已有3筆合法建物之建造執照,則 至少足以分割為3筆土地而無礙建物建蔽率之合法性,原告 主張僅能分割為2筆土地實無足採。
2.再按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內政部依此訂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固規定「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 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 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 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 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 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 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 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此觀諸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 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 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



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 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 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 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 割。至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 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至於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雖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惟此僅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 申請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 制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已申請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應不得再行細分云云,顯係誤解,為不可採。 3.原告雖另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按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 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前開規定。倘因相關法令限制無法 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主張系爭土地已包含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應為其 他法令之限制,不得再行細分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 ,乃係僅以法定空地而非建築物所座落之建築基地併同分割 之情形,此為該判決載明「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面積僅 197平方公尺,寬度不足平均5公尺,不符合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69 897600號函亦謂:系爭土地屬第0119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之 一部分,如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 討後委託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核與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基 地全部外,甚且亦有經申請為建築基地以外之部分,故本案 與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之案件事實全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再被告徐健祐徐榮福提出之丙案,係將被告徐健祐、徐榮 福及林阿桃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與被告林阿桃提出之乙案相同。查被告徐健祐徐榮福及林 阿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58.05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徐健祐 等3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固為畸零地。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阿桃既提出乙案(詳下述)將其與被告徐健祐徐榮福 分歸之部分土地單獨所有,已表明其無意就該部分與被告徐 健祐、徐榮福維持共有之意,且觀諸系爭現況圖,被告徐健 祐、徐榮福林阿桃確已興建如系爭現況圖所示B至D部分 具單獨出入口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3棟(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此部分房屋之坐落基地如仍為被告徐健祐、徐榮 福、林阿桃共有,則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相異,日後仍有 再生紛爭之虞,基此,本院認丙案仍有未盡周全之處,尚無 可採。
㈤被告林阿桃提出之乙案,係大致依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分為A至I部分,A部分796.21平方公尺 即目前道安醫院之營業處所,分歸原告2人共有;B、C部 分面積各67.15平方公尺即柯氏古宅目前之位置,B部分為 被告柯春良單獨所有、C部分為柯戶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部分69.89平方公尺即目前被告柯孝義所有之房屋座落 基地,分歸被告柯孝義單獨所有;E至G部分各27.52平方 公尺、28.23平方公尺、25.57平方公尺,目前分別為被告林 阿桃、徐榮福徐健祐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分歸該3人單 獨所有;H部分91.18平方公尺,目前坐落被告林阿桃、徐 榮福、徐健祐之長輩興建之建物,為部分共有人經營檳榔攤 使用,分歸渠等3人維持共有;I部分185.28平方公尺,為 被告黃徐瓊花之子所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分歸被告黃徐瓊 花單獨所有;J部分20.82平方公尺,目前為彰水路3段368 巷之部分路段,為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A、H、J之分得人則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則:
1.本院審酌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且無分得面積與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差距懸殊仍需互相找補之情形,以及兼顧共有人維 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意願,復無拆除建物損及經濟價值之 弊,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 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2.原告雖稱此分割方案違反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分割之法令限制 而有違法之虞云云。查訴外人金家城公司、被告柯孝義、被 告黃徐瓊花之子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各為987.54平方公尺、 72.37平方公尺、195.30平方公尺,確均較原告2人及被告柯 孝義、黃徐瓊花依乙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796.21平方公尺 、69.89平方公尺、185.28平方公尺為大,而有將系爭土地 已列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範圍分歸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惟按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 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然 建築基地連同法定空地並非不能分割,尤以法院之判決分割 尚不受前開辦法關於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限制;僅法定空地 之使用仍應受限制而已。又本院將乙案詢問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有無違反相關建築、地政法規而不能登記之虞,該所 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上有36-1、36-2、167、234建號之建物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 ,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溪地二字第109 000507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足信乙案尚 無違反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之虞。
3.原告復稱如採乙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該分 割方案亦違反法令限制云云。然畸零地乃建築法規之相關規 定,並非法令限制共有物不得分割之情形;而法院就共有物 分割案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 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命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或未受原物分配而 為價金補償,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 ,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實難認適當。查系爭土地已有被告林阿桃、徐 榮福、徐健祐所興建如系爭現況圖編號B至D所示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且被告林阿桃等3人自74年起即在該建物 居住生活,至今已30餘年等節,為被告林阿桃徐榮福、徐 健祐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170頁、第229至 230頁),是渠等就系爭土地及周圍環境、人際網絡均已有 密不可分之關係,復有仍可供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如逕以渠等應有部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即令被



林阿桃等3人不受原物分配而以價金補償,不啻使其蒙受 建物遭拆除之經濟損失,更剝奪其等繼續於系爭土地安居生 活之權利,至被告林阿桃等3人如於現有建物使用年限屆至 而有重建之需求,仍可彼此之間或與鄰地所有人協調,並非 毫無建築之可能,原告上開意見,難認可採。
4.至依乙案,原告2人分得之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減少 2.76平方公尺、被告柯孝義分得之面積則較分割前增加2.76 平方公尺,然本院審酌原告2人分得之A部分臨彰水路3段, 乃超過八米之雙向車道,且為溪湖都市計畫之中心道路,而 被告柯孝義分得之D部分則臨彰水路3段368巷,巷口寬度僅 2.75公尺等節,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 17頁),該二部分土地之臨路情形已有顯著差異,堪認原告 2人分得之土地單位價值應較位於巷內之被告柯孝義分得者 為高,是原告2人與被告柯孝義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有增減, 惟尚無因此互為找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林阿桃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尚屬方正,均臨巷道或通路,符合共有人占用現況,地上建 物多能保留,亦為多數之共有人所贊成,最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亦可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為 可採。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柯孝義前於79年7月間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0分之337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 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嗣經本院職權對台中商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台中商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後,台中商銀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柯孝義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 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並以乙案即附圖、附表一分得人、權利範圍、分割後面 積欄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應訴係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 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c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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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