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8號
CHDV,108,重訴,20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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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富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許國楨 
 
      許美麗 

      許美華 

      許芝榕 
      許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富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原告 既對被告富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監 察人劉淑惠(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為被告富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故本院乃列劉淑惠為被告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富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 等語。
二、被告許國楨許美麗許美華許芝榕許美智陳稱: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富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7至65頁),應 屬真實,且原告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1 、352 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10.33 、619.5 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且東側 、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大和街10巷、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 三條街、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大和街而可對外通行;另系 爭土地上有4 層水泥建物及1 層廢棄工廠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7日 員土測字第21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7、57至65、209 至229 、233 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10.33 、619.5 平方公尺,業如前 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各坵 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 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 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 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 使各坵塊得直接經由彰化縣員林市大和街10巷、彰化縣員 林市三條街或彰化縣員林市大和街之道路出入,繼續發揮



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許國 楨、許美麗許美華許芝榕許美智之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369 、370 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富成公司對此分割 結果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 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二、每一建 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 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 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另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明確。另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 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經查,系爭土地 上雖有彰化縣○○市○○段0 ○000 ○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57、63頁),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並不受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得分割事由,而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員土測字第15 33、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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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