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號
CHDV,108,重訴,18,2020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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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萬卿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王連崧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58號土地
、159號土地),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0元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864,114元【計算式:(158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
737.48平方公尺×1,800元)+(159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
2,307.33平方公尺×5,000元)=12,864,11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7,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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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