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7號
CHDV,108,訴,91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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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許朱賢 

被   告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許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珍 


被   告 林碧娥 

      林碧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婷 
被   告 許明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娟 
被   告 許萬發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梁玉村 
被   告 何錦華(趙婉曲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7日彰土測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碧娥林碧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許林雪娥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原告與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林雪娥許明輝許進福何錦華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本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趙婉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錦華,被告何錦華就此部分於108年12 月17日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原共有人趙婉曲同意,依 上開規定,被告何錦華承當訴訟,原共有人趙婉曲即脫離訴 訟。至於被告許萬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同段39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108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何錦華許萬發雖具狀表示聲請由何錦華承當 訴訟,然因何錦華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與前揭承當訴訟 之規定不符,故被告許萬發仍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二、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萬發何錦華經合法送達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及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 月、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原告及被告許明輝許萬發、許進 福、許林雪娥何錦華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共有坐落 彰化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高速 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住宅區,為原告與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現狀有磚 牆在上面,上面曾經有登記建物門牌9-1、13號,但現狀不 明。為避免共有土地之管理、處分須經多數或全部共有人同 意之限制,促進共有人公平使用收益,增進社會經濟效益,



原告前已於108年6月5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調解不成立 ,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僅單邊臨路,如原物分割,各土地與道路仍應有適 宜聯絡,始可為通常之使用。而390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 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146.25或36.5625平 方公尺,形成畸零地,有害經濟效益,殊難利用。390地號 土地緊鄰面積僅41平方公尺之390-2地號土地,故2筆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最佳利益。被告林碧娥、林碧 月主張系爭390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由伊2人共有390地號 土地一部分云云,不但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1號 民事判決「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 金,始符法意…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 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 共有人為分配。」之判決意旨。被告林碧娥2人就390地號土 地提議原物分割方案,保留形狀方正、顯然較高土地價值之 部分予自己,不顧慮原物分割後各土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恐違反建築線、退縮建築、法定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停 車空間等相關法令及都市計畫,所提議方案顯非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徒增無謂之程序紛擾,且減損經濟效益。另系 爭390-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世欽趙婉曲許萬發於短短6 個月陸續出售移轉其應有部分,其每平方公尺真實買賣單價 未低於新台幣(下同)38,049元,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16, 100元,以及鄰地同期平均成交實價24,900元,益證390 -2 地號土地具相當經濟交易價值,非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 之低價道路,因此系爭2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 ㈢就390地號土地,被告林碧娥林碧月表示原告持分少,所 擁有土地原本就不足以建築,被告已經自認客觀不存在原物 分割的完全具體方法,且被告此一說法也不符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因為應有部分並非存在共有物之 某一特定位置,而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任何部分。被告許 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3人應有部分合計達3/4,她們3人 拒絕變價分割,迄今也不提出合理價格購買,僅空口泛稱有 意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惟渠等3人未曾提出要約、說明價 格條件,甚且故意缺席108年8月9日之調解程序,持續多年 占用土地,在黃明看律師的指導下故意延滯訴訟,且惡意不 考慮原物分割限制,重大違反誠信,是以大地主之財力來欺 壓持有小小應有部分的原告。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 月3人逾時攻防,遲至現場勘測後超過3個月,仍然不提出具 體原物分割方案,也怠不提出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限制之



相關證據,請駁回其長期遲延之攻防方法,並依法酌定較高 比例之裁判費負擔。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惡意不 考慮原物分割限制,意圖延滯訴訟且違反誠信。又被告林碧 娥等3人隨便聲明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與原告4人共 有原物分割後一部分土地,荒謬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 隨時請求分割權利,違法創設新共有關係,抵觸司法院、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實務見解,厥無可採。被 告遲延提出答辯,依法駁回聲請鑑價及逾時提出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並視同自認客觀不存在原物分割之完全具體方法。 ㈣系爭390-2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為平安街174 巷,但是該土地及道路並非釋字400號所稱之既成道路,相 關所有權目前未受到稅捐減免,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迄今 持續繳納地價稅,並未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全免地價 稅之事實,足證系爭390-2地號土地確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因此被告空口主張是既成道路,沒有依法舉證, 與法不符。另對於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查無系爭2筆土地認 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無相關建築執照資料與指定建築線資 料,該處土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50%等語,原告認為 該土地之建蔽率應為不得大於60%,容積率應為不得大於150 %。
㈤系爭390地號土地之現狀測量圖沒有標示土地各邊的長度, 因此妨礙是否畸零地等法令限制的認定。此外,就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即390地號鄰地),原告僅有請求許 林雪娥移轉登記之部分債權,該土地近40年來登記為許林雪 娥單獨所有,迄無變更,被告林碧娥林碧月逕稱原告自有 該土地、可合併該土地分割使用云云,實有誤會,益彰渠恣 意答辯,欺騙法院,延滯訴訟之不良意圖。而鼎諭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違法假設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與原告4人 共有原物分割後一部分土地為估價前提,荒謬違反民法第82 3條第1項隨時請求分割權利,對於賴永城估價師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諸多違誤,該事務所乃賴 永城一人單獨開業,應依法於鑑定前具結,賴永城估價師未 為具結,未於鑑定書末尾簽名蓋章,該估價報告書不能憑信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謂:鑑定書之內容 ,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 其獲至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請鈞院迅 速依既有事實及證據所得心證逕行判決。依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足以證明賴永城估價師偽造土地現況,故意記載不實的 鑑定經過及結果,以致於現場測量的距離均與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矛盾,不可能依估價報告所記載規劃4戶4層樓的透天厝 ,其估價結論明顯且重大不合理。被告林碧娥捏造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的是A1部分多不臨路,依被告林碧娥所說,更足 以證明估價師故意捏造A1、A2、A3、A4均面臨3米以下道路 ,進而捏造這4部分土地都需退縮私設3米巷道,才能興建4 戶住家透天厝,這都與現地事實不符。此外關於估價師的學 經歷,原告並不爭執,問題是他的估價報告有超過26項重大 瑕疵,原告一一具體指明,但是被告並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具體陳述意見,迄今被告也沒有主張並且證明 完全分割之方案,違法主張原告與3名被告共有一部分土地 ,顯非適法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林雪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碧娥林碧月,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 號B1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雪娥持有;編 號B2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季蓁、許 紳寶、許舒宜,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②同段390-2地 號土地維持現狀。答辯略以:
⑴被告許林雪娥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原本門牌13號的建 物現在已經不存在了。對於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查無系爭 2筆土地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無相關建築執照資料與 指定建築線資料,該處土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50% ,沒有意見。390-2地號土地雖然是平安街174巷私設巷道 ,因該地面積僅有41平方公尺,要維持現有使用人的用路 權,要維持現狀,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維持共有,提 供鄰居出入道路使用。
⑵就390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被告許林雪娥持分1/4面積 14 6.25平方公尺,不同意變價分割,要單獨取得附圖中 B1的部分。此方案要鑑價相互補償,同意依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金額作相互補償。被告許林雪娥覺得鑑 價報告客觀公正,並無原告指摘不實的情形,鑑價單位是 長期為法院鑑價,即使該事務所只有1人,我們仍然信任 專業鑑價師之鑑價結果。民法第824條第3項是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390地號並無無法原物分割的疑慮。我們3位被告 有意願向原告承買應有部分,原告並沒有跟我們接洽,反 而說我們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碧娥林碧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娥林碧月,並按應



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林雪娥持有;編號B2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按應有部分各1/ 4保持共有。答辯略以:
⑴被告林碧娥林碧月為姊妹關係,有一棟建物是平安街17 4巷9-1號,是一層磚造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是2人的父 親留下來的,目前有堆置物品。被告2人祖先世居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原物分割,同意被告 許林雪娥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劃歸被告2人維 持共有。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同意依照鑑價結果相互補償。另被告林碧娥2人並非390-2 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已作為通行 道路百年有餘,是附近居民通行南北要道,因系爭2筆土 地共有人不同,且性質、用途都不一樣,被告2人不同意 原告主張2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
⑵390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被告林碧娥林碧月共有 應有部分1/2,合計292.5平方公尺,主張原物分割並保持 共有。被告許林雪娥持有系爭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也主張原物分割,則系爭390地號土地合計有應有部分3/4 之共有人主張原物分割。系爭390地號土地邊形完整,分 割容易,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告林碧娥2人就系爭390地 號土地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碧娥林碧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林碧娥2人家族近百年來居住之地方, 被告林碧娥2人對這塊土地擁有深厚感情。編號B1部分面 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雪娥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B2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許季 蓁、許紳寶許舒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 維持共有。此方案考量原告與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為 親姊弟,且原告就390地號土地僅持有應有部分1/16,面 積過小無法建築,而系爭390地號土地北邊(即B2部分) 毗鄰原告自有348地號及348-6地號土地,原告合併之使用 經濟效益加大,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說是在被告訴訟 代理人指導下延滯訴訟,但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在社 會上很常見,不用訴訟代理人指導,被告也非常清楚,本 件林碧娥林碧月沒有延滯訴訟,也沒有惡意,原告的民 事準備三狀是109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林碧娥林碧月在 109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且有提出分割方案、 法律依據,所以沒有延滯訴訟,原告有所誤解。如果原告 要出售1/16,我們願意承購。原告一直主張變價分割,既



然要賣自己的土地,被告林碧娥林碧月許林雪娥3人 已於109年7月18日提出合理的價格,為何原告不同意呢, 為何把被告想要擁有的土地賣掉。這塊地是我們父親留下 來的,是我們父親在38年跟原告的祖先價購1/2,就是原 告他們住的南邊,就是我們分割方案分配的位置圖,所以 我們尊重鑑價報告,還要鑑價補償我們也同意,為何原告 還不同意?
⑶原告稱被告違反民法第823條,被告也是依照民法第823條 第1項同意分割,且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原物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原告另舉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28號,除當 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不能分割的情形外,不 得創造新共有關係,被告沒有違反。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原告已自述其為律師,其持 分價值對其所得利益相對較少,所以原告多次提到被告濫 用訴訟權利,由事實可以洞察誰才是濫用訴訟權利的人, 原告陳述被告濫用訴訟權利與事實不符,甚至相反。原告 又稱既然多年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何不變價分割云 云,然土地多年沒有使用不等於要變價分割。對於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鑑價師圖裡面的A1面積為38. 55坪,複丈成果圖B2面積是44坪,所以原證35當中的A1部 分南側境界線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2南側境界線 長原本就不應相等,然而原告卻說這部分是鑑價師與地政 測量結果矛盾,顯然是誤解了。
⑷對於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查無系爭2筆土地認定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無相關建築執照資料與指定建築線資料,該處 土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50%,沒有意見。原告對於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之疑義,業經不動產估價師賴永城 詳細說明,賴永城估價師學經歷豐富,估價報告書係其基 於專業判斷親自製作完成,被告尊重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對內容不爭執,原告對估價報告書之疑義,應係屬於原 告之主觀見解,其反駁鑑價單位的論點不能證明原告的論 點是對的,也看不出原告反駁的論點有什麼樣的結論,由 法院指定的鑑價單位,也是原告建議的,我們尊重法院指 定,此一鑑定單位是經過兩造同意而選任,應無偏頗之虞 ,具有國家考試資格得不動產估價師以其專業能力進行鑑 價,並無原告所述不實的情況。原告對於估價師好多負面 的說詞,我們認為不妥,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經驗有17年 ,對於他的估價肯定且尊重。另原告引用85年台上字第30



72號判決,被告認為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所提附圖方案 ,390地號土地都是沿著174巷道路,B2部分的道路是臨39 0-4地號其他人的土地,而174巷的道路是在A的持分裡, 實際可使用面積反而是B2比較多,如果原告覺得B2要走別 人的路地沒有臨路,可以自己畫三到四公尺當自己的路地 等語。
許明輝答辯略以:390-2地號土地現狀是一部分做通路,希 望維持現狀。我有建物在390-1地號上,門牌為174巷9號。 對於彰化縣政府函、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 21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㈣許進福答辯略以:390-2地號土地是一部分做路地,我希望 維持現狀,就是維持道路讓大家走。對於彰化縣政府函、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萬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並及 到場陳述略以:390-2地號土地是一部分做路地,我希望維 持現狀。我已將3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給何錦 華等語。
㈥被告何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系爭390-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 即平安街174巷,沿途同段390、390-1、389、389-3、389-1 0均依賴該巷道通行至公路,且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 成道路之認定標準。3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於系爭土地 附近持有其他土地,均有通行390-2地號之需求,若依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單獨取得該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徒增通行權紛爭之可能性,故保持現狀對於兩造均屬最 佳處置等語。
㈦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 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 系爭390、3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計 畫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故訴 請分割等語,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18號卷宗核對



屬實,系爭2筆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將系爭390、390-2地號2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因該2筆 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取得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合併分割,然除原告於系爭 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於系爭390-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12,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 件既未能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因此 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法,與法不符,未能准許。本件系爭 2筆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因此應將系爭2筆土地各別分割。 ㈢有關系爭390地號土地之分割: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390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該土地南側有被告林碧娥林碧月使用之平 房占地54平方公尺,東側有平安街174巷巷道占用部分土 地,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許林 雪娥林碧娥林碧月則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而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則未表示意見。則從系爭 390地號土地面積已達585平方公尺來看,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要件;再從應有部分比例來看,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等3人合計占3/4,遠高於原告所占1/16, 因此採取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會比變價分割更合符 合法條之文意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且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東側巷道,出入並無困 難,因此基於上開觀點考量,本院認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較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3 人逾時攻防,遲至現場勘測後超過3個月,仍然不提出具 體原物分割方案,意圖延滯訴訟且違反誠信等語,此為被 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所爭執。經衡酌被告林碧娥林碧月先於108年9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檢附分割方案 圖,而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日期為10 8年12月3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現場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檢送至本院的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被告許林 雪娥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答辯狀檢附分割方案圖,離本院 收到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時間並未逾3個月,且 在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可認已在合理 期間提出分割方法,難認有何延滯訴訟逾時攻防或違反誠 信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碧娥等3人隨便聲明被告許 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與原告4人共有原物分割後一部分 土地,荒謬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隨時請求分割權利 ,違法創設新共有關係等語,惟查民法第824條於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 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 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 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已明白表示此 項立法係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之裁量權,因 此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 不必再拘泥於過去實務見解有關消滅共有原則、不得再設 立共有關係等見解。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碧 娥、林碧月維持共有,合於被告林碧娥林碧月二人之利 益,而編號B2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 維持共有,可避免該四人因應有部分均為1/16而導致土地 細分之情形,且日後原告亦得再就此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或由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有 部分,因此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所提出附圖分 割方法,尚屬可採。
⑵又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略呈四方形,編號B1部分土



地呈梯形,而編號B2部分土地則呈三角形,從地形上應可 知對於編號B2部分之土地價值較為不利,當有金錢補償之 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執前詞對於鑑定結果有所指摘( 如附件一),惟分別說明如下:第一、原告主張估價報告 書違法假設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與原告4人共有 原物分割後一部分土地為估價前提,荒謬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項隨時請求分割權利等語,因本件鑑定機關乃是就 被告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進行鑑定,而非是鑑定機關自行創設,先予敘明。第二、 原告主張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賴永城一人單獨開業 ,賴永城估價師未為具結等語,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 鑑定,毋庸踐行具結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未為同法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因此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鑑定,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 第三、原告所指如附件一之缺失,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函覆敘明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另有一份答覆函文 ,附於卷二367-385頁)。換言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已將其鑑定判斷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未說明具體理 由之重大瑕疵。第四、關於鑑定之必要性,由於專業功能 的需求,法官因不具不動產估價的專業知識,而須借助專 業機關進行鑑定,無法以法官的非專業認知取代鑑定機關 的專業決定,如原告對於補償金額的鑑定結果認為有所違 誤,雖得以蒐集的證據資料為佐予以指摘,然也同樣難以 自身的認知加以取代,惟此並不表示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 即具權威而不能撼動,毋寧是應藉助其他專家或鑑定機關 的第二專業意見,經由相互比較及詳盡說理,來審查鑑定 相互補償金額之合理性。其實本院亦不乏經由第二次鑑定 ,經由比較結果而推翻第一次鑑定意見的先例,只是本件 原告所舉各項事由,在經過鑑定機關說明其理由後,並未 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支持其論述,以致無法 進行相互比較,因此在欠缺其他專業意見之比較及說理下 ,尚難遽以推翻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從 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 ,仍採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有關系爭390-2地號土地之分割: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90-2地號土地 等,而被告許林雪娥許明輝許進福何錦華均未同意分



割,至於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則未表示意見。經查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390-2地號土地面積僅 41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之現狀,有平安街174巷9號建物占用 2平方公尺,同巷7號建物占用1.5平方公尺,其餘37.5平方 公尺則為平安街174巷巷道,有柏油路面供車輛往來通行使 用,惟並無經彰化縣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一節,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0日府工管字第1090077555號函可憑。 經審酌系爭390-2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勢必導致共有 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不應採用原物分割方法。惟如採用變價分割之方法,則可 使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土地產權單純,變價時有 助於提高價值。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倘若共有人嗣 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亦難認有不利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為系爭390-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 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9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號│姓 名 ├────┬──────┤負擔比例│
│ │ │390地號 │ 390-2地號 │ │
├─┼────┼────┼──────┼────┤




│1 │許朱賢 │ 1/16 │ 1/12 │ 6.4% │
├─┼────┼────┼──────┼────┤
│2 │何錦華 │ │ 4/18 │ 1.5% │
│ │ │ │(其中1/6由 │ │
│ │ │ │原共有人趙婉│ │
│ │ │ │曲於108年9月│ │
│ │ │ │5日移轉登記 │ │
│ │ │ │予何錦華;另│ │
│ │ │ │1/18由許萬發│ │
│ │ │ │於108年12月 │ │
│ │ │ │18日移轉登記│ │
│ │ │ │予何錦華) │ │
├─┼────┼────┼──────┼────┤
│3 │許季蓁 │ 1/16 │ 1/12 │ 6.4% │
├─┼────┼────┼──────┼────┤
│4 │許紳寶 │ 1/16 │ 1/12 │ 6.4% │
├─┼────┼────┼──────┼────┤
│5 │許舒宜 │ 1/16 │ 1/12 │ 6.4% │
├─┼────┼────┼──────┼────┤
│6 │許林雪娥│ 1/4 │ 1/3 │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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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