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興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薛蕭銀
黃蕭貴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被 告 蕭清文
邱美濃
邱炳輝
江邱雪霞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康善夫
蕭清宗
陳蕭續
蕭敏聰
蕭敏銳
蕭宗信
鄭坤明
鄭永祿
蕭夏實
蕭夏代
蕭慶
蕭宗
山口タツ子
蕭淑芬
蕭淑琴
張順祿
張順演
張順信
張碧霞
許詠寅
許勝哲
許素綿
許素媛
許素紋
張景淵
張景新
張景星
張淑玉
張淑卿
潘美英
康宛甄
康廷賓
康淑莉
康淑瓊
賈廣宇
賈廣宙
游宗憲
游傑宇
賈嬿嬿
賈蕾蕾
鄧銘堯
鄧銘雄
鄧育玲
鄧夙娟
蕭明宗
陳銀銓
陳世崇
陳玉君
陳玉仙
陳俞妏
張聖基
張溱芸
蕭重伯
蕭馴嶧
蕭興坪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V○○、W○○、U○○、T○○、R○○、鄭坤銘、g○○、Y○○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c○○、b○○、n○、X○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
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除被告o○○以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D1部分面積31.7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以及同段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A、E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54,572元為被告f○○、V○○、W○○、U○○、T○○、R○○、鄭坤銘、g○○、Y○○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V○○、W○○、U○○、T○○、R○○、鄭坤銘、g○○、Y○○、o○○如以新台幣76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B、C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95,742元為被告甲○○○○、c○○、b○○、n○、X○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c○○、b○○、n○、X○、o○○如以新台幣887,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D1、D2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46,472元為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以及被告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M○○、N○○、I○○、J○○、P○○、O○○、L○○○、黃○○、玄○○、宙○○、宇○○、地○○、o○○如以新台幣439,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當中被告o○○自編號F部分土地上圍牆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4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述2筆 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地租新台幣(下同)245,461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地租245,461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地租60,093元。」。嗣經多次變更後, 其聲明為「⑴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三合院(正 廳)、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 積36.04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 尺三合院(護龍)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面積6.48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E面積51.60平方公 尺三合院(護龍)、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三合院(圍牆) 遷出。⑵被告(除o○○外)等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蕭園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q○○、L○○ ○、f○○、丁○○、丙○○、乙○○○、K○○○、戊○ ○、D○○○、癸○○、g○○、H○○、e○○、d○○ 、X○信、S○○、R○○、c○○、b○○、n○、X○ 、甲○○○○、h○○、j○○、午○○、未○○、巳○○ 、戌○○、黃○○、玄○○、宙○○、宇○○、地○○、張 景洲、卯○○、辰○○、寅○○、子○○、丑○○、Q○○ 、庚○○、己○○、辛○○、壬○○、M○○、N○○、I ○○、J○○、P○○、O○○、V○○、W○○、U○○ 、T○○、Y○○、G○○、A○○、C○○、B○○、F ○○、申○○、亥○○、a○○、m○○、p○○、i○○ 等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追加E○○○、酉○○、天○○、張景洲為被告 ,因渠等4人已死亡,原告先後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酉○○ 、天○○、張景洲之訴訟,另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E○○○之訴訟,以及撤回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經被告o○○、q○○、L○○○、丙○○當庭
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於收受筆錄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撤回對於E○○ ○、酉○○、天○○、張景洲之訴訟,以及不當得利部分之 主張,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將q○○、L○○○追加為被 告後,被告q○○、L○○○已撤回先前之參加訴訟,一併 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o○○、q○○、L○○○、丙○○以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o○○應自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09年7月28日)所示編號A面積14.81平方公尺三合院(正 廳)、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 積36.04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D1面積31.73平方公 尺三合院(護龍)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面積6.48平方公尺三合院(護龍)、編號E面積51.60平方公 尺三合院(護龍)、編號F面積0.39平方公尺三合院(圍牆) 遷出。②被告(除o○○外)等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一 老舊不堪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嗣被告於102年間,未得原告 前手f○○同意,即擅自改造及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 期限及現狀。原告於104年3月3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系爭建物於鈞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45328號強制執 行時,被告o○○曾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不具適法性, 經鈞院駁回。嗣後被告o○○仍不斷以該項事由向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原告亦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o○○應拆除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o○○所稱原告已領取提存金 云云,純屬被告虛構,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就提存書正本一併 退還提存所,被告o○○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10 8年7月1日所寄匯票原告亦已退還。被告擅自改造及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及現狀之行為,且不論整修前建築 物是否已不堪使用,惟原則上應以承租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 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 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土地 法第103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已經數 次催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權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o○○係民國26年生,其於民國38年時才12歲,當然由 其家長(即蕭五常)代為意思表示,o○○等雖取得稅籍上 之登記,然38年10月21日蕭五常等兄弟在蕭園見證下,以鬮 分書分配家產,蕭五常分得社頭437號地上建築正身厝大房 連廚房乙間及東畔護龍厝中乙間,依法其財產分配應以38年 10月21日之方案為主,由此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 字第57民事判決之認定實依法有據。被告o○○之父蕭五常 於54年3月18日死亡,o○○之母蕭劉盆及o○○均拋棄繼 承,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被告o○○就蕭園之承租權並未繼承取得,故被 告o○○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然被告o○○整建、 占用、設籍於系爭建物,更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不斷聲明其 權利,顯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另上開鬮分書是否為 真正,因內容只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三兄弟,然蕭園 尚有一子Z○○(五男,30年出生)卻未列其中,而被告o ○○所提出四合院所有權分配表卻又有分配Z○○之房屋, 實有矛盾,且鬮分書記載為38年訂立,但稅籍不但有Z○○ ,且是31、32、33、34年起課稅,可證鬮分書不可採,而原 告也非另案當事人,不受拘束,故系爭建物處分權應屬蕭園 之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該鬮分書為真,依鬮分書內容所載 ,附圖編號A、E房屋分歸蕭振茂,附圖編號B、C房屋分歸蕭 昌恒,附圖編號D1、D2房屋分歸蕭五常。至於編號F圍牆, 認為有三合院時就有這個圍牆,而且圍牆也是主建物的從物 ,所有權人應該認定是同一人。被告o○○答辯稱編號B、C 房屋,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給o○○的母親,o○○的母親 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承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何況 也沒有完成登記,也沒有取得所有權。
㈢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43號及105年台上第1200號民事 判決均認為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到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確租賃之 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 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 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 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早在31年時即已建木造平房,即知系爭建物原為木造, 後未經出租人同意改為磚造,但屋頂已損壞,今又擅自設鐵
皮屋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木造住宅只有10年, 而磚造也才25年,迄今均已超過使用年限,應認為早已不堪 使用,縱有租約也已消滅。對於被告V○○、T○○、U○ ○、W○○以答辯稱被繼承人l○○前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不負拆屋還地義務及等語,因為系爭房屋沒有辦理繼承所以 清冊也不會顯示。被告從日據時代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也應 該作一個結束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o○○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鈞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o○ ○提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為由,聲 請行使優先承買權遭到駁回,然鈞院駁回理由為拍賣之執 行法院之權限問題,和適法性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具適 法性而應拆屋還地,顯有違誤。
⑵本案為不定期租約每年每坪租金為1元,依物價指數調整 ,並非申報價額。承租人於民國101年,已對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f○○在法院提存繳納20期租金,非如原告所 述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o○○之母蕭劉盆一生居住在 o○○所有的房子,在被告o○○出國留學期間,都由蕭 劉盆直接將租金拿給f○○,f○○都接受。
⑶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外觀即已如現狀, 有101年及105年街景圖可證,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並無就房屋材質及外觀擅自修繕,原告逕以現建 物外觀非與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相符,即主張被告o○○未 經同意而改造云云,稍嫌速斷。且原告亦無舉證系爭租賃 契約定有整建前須經由出租人同意之條款,且本件亦別無 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顯無理由。原告提出的使用年限表僅能作為參考使用 ,不一定符合實際現況。
⑷被告o○○僅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無從事任何商 業活動,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均甚微,又系爭建物正門口 處於巷道內,車輛難以進入,使用上有所不便,且位處偏 僻,周遭幾無商業活動,多為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 租用基地之契約並不失其存在。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 第5款之規定,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有司 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可循。至本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
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業經該院於90年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循此要旨所作成之本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判決意旨,即無再予參考之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30年渝上字第31 1號判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顯係循此判例要旨作成 ,亦無參考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是以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尚存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之租 金計算應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所示之每 坪1.64元為計算基準。
⑸原告已經承認去提領提存金就成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建 物之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附圖編號A、B、C、D1、D2 、E之房屋,及編號F圍牆,是o○○占有使用中。附圖所 示編號A、B、C、D1、D2、E之房屋,是蕭園出資興建,編 號F部分之圍牆,被告o○○無法記憶是誰興建,但可以 確定不是o○○興建。建物門牌社斗路一段569號,與原 先的社斗路36號是相同建物。被告o○○的稅籍資料登記 ,約略坐落於1110地號的西北部,蕭五常並沒有分得房屋 ,附圖編號A、E建物分產時是分歸蕭振茂;編號B、C建物 分產時是分歸蕭昌恒,但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給o○○的 母親,o○○的母親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承;附圖 編號D1、D2建物分產時是分歸蕭興義。就被告q○○、L ○○○所稱重測前436-3、437地號土地租給蕭園,436-3 地號就是1110、1116地號,437地號就是1111、1115、111 2、1113、1114地號等語,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q○○、L○○○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原告於104年3月3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廣 興村社斗路一段569號三合院房屋(82年整編前門牌號為 社斗路36號),系爭土地係31年3月21日由蕭友聯不定期 出租土地給蕭園建屋使用,蕭園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 分配給o○○、蕭昌恒、蕭興義、蕭振茂、Z○○等5人 ,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是o○○等5人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房屋仍是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附圖編號A、E土 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蕭振茂;編號B、C土地上房屋為蕭昌 恒所有,蕭昌恒的遺產中上開系爭房屋,由他的4位子女 c○○、b○○、n○、X○繼承,他們有辦理繼承,同
意贈與給o○○;編號D1、D2土地上房屋為蕭興義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蕭 友聯出具54年9月25日收回基地通知書、55年1月8日收回 基地催告書所載社頭段436-3、同段43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 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o○○及蕭興義之祖父蕭園建屋 使用(卷一第579至582頁),有經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彰 化公證分處認證,此有認證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 116、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 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形式上之真正。」,另 認定兩造所不爭執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o○○等5人,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蕭園與蕭友聯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約定租賃 權不得隨房屋移轉,從而,基地承租人蕭園將上開房屋讓 與o○○等5人時,應認上開房屋受讓人對於基地出租人 即蕭友聯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 仍應受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拘束。
⑵台中地院55年彰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明確認定: 「拍賣債務人蕭淑貞、蕭貴鳳、k○○之被繼承人蕭五常 所有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債務人蕭劉盆, o○○,蕭興義,蕭興禮,蕭興智,蕭興信,陳彩雲等( 下稱蕭劉盆等)於蕭五常死亡後,即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五十四年(彰聲)第165號至第171號拋棄 繼承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自不得仍以之為債務人而提出本 件聲請,…。」確定在案,益證蕭五常的繼承人蕭劉盆、 o○○、蕭興義、L○○○全體等人係拋棄繼承蕭五常所 有門牌號社站路6號同仁社通運有限公司房屋,此與房屋 稅籍上登記所有權人o○○、蕭興義、蕭昌恆、蕭振茂、 Z○○等5人無涉。原告如認38年鬮分書內容其中所載蕭 五常分配居住部分為遺產,自應提出證明,惟原告迄今未 提出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屬於蕭園遺產或38年鬮分書內容 其中所載蕭五常分配居住部分屬於遺產之任何文書證據, 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⑶被告o○○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其系爭土地 有基地租賃契約物權效力,自有優先承買權,然該強制執 行事件中原告出價拍定後,並未通知被告o○○得優先承 買之買賣條件,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 定,原告縱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被告 o○○,被告o○○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 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系爭房屋坐北朝南,冬天可以抵禦寒風,夏天有清爽的南 風吹入室內,而且陽光每日從東方偏南往西方偏北的運行 ,可增加建物受光照面積,使建物每個空間都能得到較佳 日照,不受溼氣的侵襲,實木樑柱及桁架結構耐久性、安 全性仍保持良好,三合院經歷過民國48年八七水災,建物 因臺基築高且排水功能設計佳,故建物並無受水患侵襲, 又民國53年嘉南地區811白河大地震、民國88年921大地震 ,因建物牆面下半部為紅磚受力,上半部及隔間牆則為編 竹夾泥牆較輕穩,外周圍大部分以磚造承重牆,大木造作 以暗榫暗釘接合,釘頭完全不外露,大部分為竹釘釘合, 在地震頻繁的台灣有極大的作用,該建物主體在抗震性能 、樑柱、牆體之耐震性能、防濕氣、防腐壞等建築工法比 民國14年創辦同仁社更趨嚴謹、紮實。蕭園融合傳統建築 藝術精隨與西方建築現代的紅磚建材及建築工法所建造的 三合院至今仍堅實的屹立不搖。該建物屋頂處ㄇ字型三面 瓦片整齊排列,經被告q○○求證得知,屋頂並非損壞, 而是當年蕭園興建三合院時,該處已有一顆龍眼樹,是特 意留給該樹生長空間所致,該照片亦可見建物外牆原始興 建時,即以磚造承重牆設計,足證房屋本體並無改建過。 建物外牆磚造承重牆設計,牆面鑲有最原始的手推木窗, 而系爭房屋屋頂內側及斗拱均為木構造,至今仍保持完整 ,並無腐朽,否認房屋不堪使用。台灣歷史建築均非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論斷,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何 時如何將木構造改成磚構造。
⑸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顯係循此 判例要旨做成,亦無再予參考之必要,原告主張,洵屬無 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尚存有租賃契約,且該租 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應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確 定判決所示每坪年租金1.64元為計算基準。系爭租約並無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年限屆滿得予收回之適用,原告 又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至第5款規 定得收回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 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o○○遷出及請求蕭園法律上全體 繼承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⑹對於系爭房屋之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C、D1、D2、E之房屋,及編號F圍牆,是o ○○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部分之 房屋,應該是是蕭園出資興建,至於編號F之圍牆,應該
是有房子的時候就有這個圍牆,也是蕭園蓋的,因為那是 三合院的大門所需要的圍牆,圍牆是給有建物稅籍登記的 那些人。原告在拍賣時明知土地上有房屋,就應當默認房 屋可以繼續使用,不能用不堪使用的理由來拆屋還地,違 背誠信原則,是濫用權利等語。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我要主張拋棄,我們根本不曉得有這 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之建物是誰興 建的我不曉得,是小時候有去看過,房子的所有權我也不了 解。至於編號F之圍牆,我小時候去看的時候,很早就有圍 牆存在了。我們願意放棄這些權利等語。
㈣被告V○○、W○○、U○○、T○○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前曾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V○○、W○○、U○○、T○○等4人係因繼承l○ ○,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法定繼承,經該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2083號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l ○○生前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被告V○○、T○○、U○ ○、W○○等4人不應負擔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及因此所生 之清償責任等語。
㈤除被告o○○、q○○、L○○○、丙○○、V○○、W○ ○、U○○、T○○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q○ ○、L○○○雖答辯稱被告o○○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就其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物權效力,自有優先承 買權,原告縱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被告 o○○,被告o○○仍得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惟 查,蕭園於民國4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蕭五常及蕭 園其他子女蕭振茂等多人,現存者為g○○等多人(詳如附 表二之繼承系統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又蕭 五常於5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o○○之母蕭劉盆及被告o ○○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 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o○○既於訴外人蕭五常 去世後聲明拋棄繼承,堪認o○○就蕭園之承租權並未繼承 取得,自非系爭1111、1115地號土地承租人,故被告q○○ 、L○○○上開答辯,即非可採,被告o○○占有系爭土地 ,應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廣興段1111、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1、D2、E土地上房屋,以及編號F土地上圍 牆,均為蕭園所興建,蕭園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為被告 o○○以外之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為被 告o○○占有使用等語,除被告丙○○表示不知以外,被告 o○○答辯稱上開建物是伊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A、B 、C、D1、D2、E之房屋,是蕭園出資興建,編號F部分之圍 牆不記得是誰興建,分產時附圖編號A、E之房屋是分歸蕭振 茂;編號B、C之房屋是分歸蕭昌恒,但是蕭昌恒之太太贈與 給o○○的母親,o○○的母親死亡後,由她的每位子女繼 承;附圖編號D1、D2之房屋是分歸蕭興義等語;被告q○○ 、L○○○均答辯稱上開建物及圍牆均是蕭園所興建,蕭園 將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分配給o○○、蕭昌恒、蕭興義、蕭振 茂、Z○○等5人,附圖編號A、E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蕭振茂 ,編號B、C之房屋為蕭昌恒所有,由子女c○○、b○○、 n○、X○繼承,他們同意贈與給o○○,編號D1、D2之房 屋為蕭興義所有,編號F之圍牆是給有建物稅籍登記的那些 人等語。經查:
⑴附圖所示系爭1111、111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土地上之原有未保存登記木造平房及編號F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