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1號
CHDV,108,訴,47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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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南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陳衍志 
      陳武勝 
      陳景昌 

      陳其祥 

      陳其卯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朱晏萱 
      羅榆臻 

被   告 陳志帆 
      許秀花 
      陳建肇 
      陳建旭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武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土測字第一七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俊男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1,376.44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陳武勇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死亡,故請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即許秀花陳建肇陳建旭陳建國 ,應就被繼承人陳武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 25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其書狀,或於歷次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歸納如後述答辯要 旨):
陳俊男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陳武勝表示: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098號土地)為伊所有等語。 ㈢陳志帆表示: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也沒有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
陳建國表示:不同意分割,但沒有協議不分割,系爭土地 上有伊祖父蓋的房子,門牌號碼是258 號,現在由伊跟許 秀花、陳建肇居住使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陳武勇於103 年8 月 4 日死亡,陳武勇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陳武勇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武勇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25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335 頁第339 頁),且無被告提出爭執,依前揭實務意旨,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 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共有人即陳武勇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 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土地上建物(詳後述)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地 一字第1090004490號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埤鄉建字第 109001137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3 頁、第341 頁), 則現存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查無留設法定空地資 料,堪認無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2.又核諸卷內資料,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所明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鄰庄子路,東鄰庄子路280 巷,系爭土地東 北側有一層磚造平房三合院,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 號,三合院正身為公廳;右護龍由北往南 依序由陳武勝陳衍志所使用;左護龍自正身後方往南 依序為⑴許秀花陳建肇陳建國三人居住使用,⑵陳 俊男所使用,⑶陳景昌陳其卯二人所使用;三合院東 南側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均由陳景昌、陳其 卯二人所使用,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則為空地。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 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8 年6 月10日北土測字第883 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第161 頁至第185 頁、第205 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與分割前 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 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 償等情,業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02 頁、 第392 頁)。
3.又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屋齡已好幾十年,業逾使用年限 ,無保留必要,為原告及陳俊男所自陳(本院卷第392 頁),故即使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甚微,要無特別遷 就、保留之必要。復核諸到庭之當事人除陳建國外,均 同意採擇原告方案,如刻意保留老舊建物,勢必強令分 配於該部分土地之多數當事人維持共有,非但與多數當 事人意願有違,更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自 不能認為適當。
4.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 合原使用位置;暨考量分割後編號I 部分由陳武勝取得 ,便利其與相鄰且同屬陳武勝所有之同段1098號土地合 併利用,有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此外,分割後



各區塊均有臨庄子路或庄子路280 巷,對外出入通行無 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武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 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 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 │
│ │ │1109號土地( │ │
│ │ │1,376.44平方公尺)│ │
├──┼──────┼─────────┼────┤
│ 1 │陳武勇之繼承│25/300(公同共有)│8%由陳 │
│ │人(即許秀花│ │武勇之繼│
│ │、陳建肇、陳│ │承人連帶│
│ │建旭、陳建國│ │負擔 │
│ │) │ │ │
├──┼──────┼─────────┼────┤
│ 2 │陳衍志 │25/300 │8% │
├──┼──────┼─────────┼────┤




│ 3 │陳武勝 │25/300 │8% │
├──┼──────┼─────────┼────┤
│ 4 │陳景昌 │2/15 │13.6% │
├──┼──────┼─────────┼────┤
│ 5 │陳其祥 │2/15 │13.6% │
├──┼──────┼─────────┼────┤
│ 6 │陳其卯 │2/15 │13.6% │
├──┼──────┼─────────┼────┤
│ 7 │陳南助 │2/15 │13.6% │
├──┼──────┼─────────┼────┤
│ 8 │陳俊男 │25/300 │8% │
├──┼──────┼─────────┼────┤
│ 9 │陳志帆 │2/15 │13.6% │
├──┴──────┼─────────┼────┤
│總計 │1 │10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附圖二│面積(平方│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備註 │
│編號 │公尺) │ │ │
├───┼─────┼─────────┼────┤
│ A │183.53 │陳南助 │ │
├───┼─────┼─────────┼────┤
│ B │114.7 │陳武勇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 │ │許秀花陳建肇、陳│ │
│ │ │建旭、陳建國) │ │
├───┼─────┼─────────┼────┤
│ C │183.53 │陳其祥 │ │
├───┼─────┼─────────┼────┤
│ D │183.53 │陳其卯 │ │
├───┼─────┼─────────┼────┤
│ E │183.52 │陳景昌 │ │
├───┼─────┼─────────┼────┤
│ F │183.53 │陳志帆 │ │
├───┼─────┼─────────┼────┤
│ G │114.7 │陳俊男 │ │
├───┼─────┼─────────┼────┤
│ H │114.7 │陳衍志 │ │
├───┼─────┼─────────┼────┤
│ I │114.7 │陳武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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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6月10日北土測字第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 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7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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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