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鄭秀 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芬等就被繼承人林貴壽與被上訴 人鄭秀鑾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4日所 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鄭 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3.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 淑美、林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林貴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林淑 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鄭秀巒、林素貞、林淑美 、林淑芬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萬8,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行為撤銷,及塗銷移轉 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此間經濟目的觀之,上訴人就
先位上訴聲明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即754,180元【計算式:(35×24000×2/72)+(42×24000 ×2/72)+(795×31827×2/72)=754180,24000、24000 、31827分別為系爭118-1、118-2、1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其餘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給付之金額1,878,867元作為上訴利益之價額;再衡 以前開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以備位聲明之價 額即1,878,867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 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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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號│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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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35 │ 24000 │ 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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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42 │ 24000 │ 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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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795 │ 31827 │ 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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