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游景丞
訴訟代理人 游仁和
被 告 游光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浚璋
游潭樣
汪游秀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錫冰
被 告 唐志賢
唐立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秀杏
被 告 游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月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800號、複丈日期109年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光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50.8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30.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潭樣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11.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均賢(附圖一擬分配人應更正為游均賢)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9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汪游秀緞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93.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唐志賢、唐立夫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296.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游光榮、游潭樣 、汪游秀緞、唐志賢、唐立夫、游添煌等人為被告,主張就 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9日撤回系爭355地號部分之請求;復於108年 12月11日追加請求一併分割系爭355地號土地,被告等未表 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於本件訴訟中,原被告游添 煌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由其 繼承人游薛壁溱、游鈞富、游均賢、游琇如、游子萱承受訴 訟,後因游添煌之繼承人將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游均 賢分割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游薛壁溱、游鈞富、游琇如、游 子萱之訴,游薛壁溱、游鈞富、游琇如、游子萱未曾為言詞 辯論。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皆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皆同意分割,然經一 年來多次協調,就分割方法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五筆土地共有長達7 、80年,汪游秀緞與游均賢長久以來佔居道路旁而便於耕 作,其他共有人僅得走不到30公分之田埂至耕地耕作,希 望能將其等分配至不臨路之後方,使其體會耕作不便之苦 ,並非之前花錢種了葡萄就表示擁有土地,原告主張需開 闢6米道路係因現代化之農機具寬度都有3米寬,若僅有4 米道路將無法會車,希望能預留空間以避免紛爭。(三)對於鑑價報告所為之鑑定,原告所提之方案鑑定價格無意 見,被告所提方案價格金額太少。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潭樣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同意被告游光榮、汪 游秀緞、唐志賢、唐立夫、游均賢所提之方案。
2.鑑定報告應該是錯置了,原告所提方案伊分在前面,應該 是伊要補償其餘被告,就鑑價意見與原告相同。(二)被告游光榮、汪游秀緞、唐志賢、唐立夫、游均賢部分: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實 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 干涉以歷經多年,並明定分管契約,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係於10 8年受贈於原土地共有人游仁和,游仁和、被告游光榮及 被告游均賢之被繼承人游添煌皆同意分管協議亦係依分管 同意書使用耕作位置,被告游汪秀緞亦係高價向原共有人 購買臨路之土地,並依分管協議之位置耕作,若任意對換 將致其他共有人權益損害甚鉅;且被告汪游秀緞之分管位 置與其所有鎮北段360地號土地相鄰,並於其上種植葡萄 多年,若將耕地位置對調,將使被告汪游秀緞之耕地分離 ,且原以種植之葡萄果樹將損失近300萬元,故反對原告 所主張須調換耕作位置、並由游潭樣出資120萬元、游均 賢出資30萬元認購臨馬路旁土地作為六米水溝、道路施作 費用之方案。
3.可以接受六米道路,但不希望變更位置。
4.對於鑑價報告部分被告方案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地界之相鄰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完全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五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僅無法協 議分割方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 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 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三)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系爭355地號土地西南側臨員大路二段167巷,南 側有一抽水設施,供灌溉使用,系爭355、358地號土地臨 道路一部份為游添煌種植樹木,一部份為被告汪游秀緞種 植葡萄,系爭五筆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游光榮之兒子游浚 璋耕作水稻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完整,六米寬之道路方便農機具進 出,便利於耕作使用;被告游光榮、汪游秀緞、唐志賢、 唐立夫、游均賢雖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辯稱應按 原有之分管協議即現況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惟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已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唯一考量,尚應 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所分配編號C部分,部分分割線與地籍線相近造成土 地狹窄,並於東北方形成畸零地,將造成土地難以利用, 有損於土地之價值,難以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 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後,地域寬廣,然僅單面臨路,而 產生裡外價值不一之情形,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 爭議,經本院送旭弘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該所針對 系爭五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 公正可採,惟該鑑價報告就原、被告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 有所誤植,本院爰據鑑價報告上所載「被告分割方案」之 找補金額定兩造間應找補之金額,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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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 訟 費 用 │
│ │ ├──────┬──────┬──────┬──────┬──────┤負 擔 比 例 │
│ │ │ 355地號土地│ 356地號土地│ 357地號土地│ 358地號土地│ 359地號土地│ │
├──┼────┼──────┼──────┼──────┼──────┼──────┼──────┤
│ 1│ 游光榮 │ 1121/7000 │ 1121/7000│ 1121/7000 │ 1121/7000 │ 1121/7000 │ 16.01% │
├──┼────┼──────┼──────┼──────┼──────┼──────┼──────┤
│ 2│ 游景丞 │ 1/7000 │ 2242/7000│ 2242/7000 │ 1121/7000 │ 2242/7000 │ 15.69% │
├──┼────┼──────┼──────┼──────┼──────┼──────┼──────┤
│ 3│ 游均賢 │ 274/7000 │ 274/7000│ 274/7000 │ 274/7000 │ 274/7000 │ 3.91% │
├──┼────┼──────┼──────┼──────┼──────┼──────┼──────┤
│ 4│ 游潭樣 │ 3362/7000 │ 11210/70000│ 1121/7000 │ 2242/7000 │11210/70000 │ 32.36% │
├──┼────┼──────┼──────┼──────┼──────┼──────┼──────┤
│ 5│汪游秀緞│ 1121/7000 │ 1121/7000│ 1121/7000 │ 1121/7000 │ 1121/7000 │ 16.01% │
├──┼────┼──────┼──────┼──────┼──────┼──────┼──────┤
│ 6│ 唐志賢 │ 1121/14000 │ 1121/14000│ 1121/14000 │ 1121/14000 │ 1121/14000 │ 8.01% │
├──┼────┼──────┼──────┼──────┼──────┼──────┼──────┤
│ 7│ 唐立夫 │ 1121/14000 │ 1121/14000│ 1121/14000 │ 1121/14000 │ 1121/14000 │ 8.0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 ├────┬─────┬────┬────┬────┬─────┤
│ │ 游光榮 │ 汪游秀緞 │ 唐志賢 │ 唐立夫 │ 游景丞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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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潭樣 │23,921元│482,727元 │12,002元│12,002元│23,387元│554,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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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均賢 │1,765元 │35,628元 │886元 │886元 │1,726元 │40,8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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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5,686元│518,355元 │12,888元│12,888元│25,113元│594,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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