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黃朝朋
被 告 黃游體
黄漢服
黃漢建
黃亭貽(即黃麗鳳)
黃虹棋(即黃建忠)
黃莨淵
黃錫興
黃義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于楓
被 告 黃玉潔
黃翌珊
張雪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振卿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雪花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建就大村鄉源聖段9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已被拍賣,該判決就埔心鄉梧鳳段89地號被告黃漢建 為14192/100000,被告黃游體等四人各為21452/100000,判 決書有關梧鳳段89地號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有誤,請求更 正附表二,被告黃漢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1%與被告黃游體 等四人相同,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判決,經本院認定就埔心鄉梧鳳段89地號各共有人相 互找補金額如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一,均係基於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函等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核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如當事人認為原判決之認定有誤,則應循上訴途徑尋 求救濟。本件被告張雪花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