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0號
CHDV,107,重訴,17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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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設定之普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44940、144950號),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1-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8785 分之2350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785 萬3,580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1 萬7,860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 萬3,58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彰化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下稱331- 3 土地)及同段3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785 分之2350 (下稱331-4 土地),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5 萬3, 580 元,嗣原告並已給付價金785 萬3,580 元給被告。(二)331-3 、331-4 土地之地目為「建」,且是坐落在彰化交 流道特定區計劃住宅區,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可供建 築之效用,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曾向被告表示購買 331-3 、331-4 土地是為供建築之用,然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擬出售331-3 、331-4 土地時,經向彰化縣政府函查 後,才發覺331-3 、331-4 土地是在96年間分割自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31 土地),而 分割前331 土地在73年間即已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 用,並領有彰化縣政府(73)彰建都(使)字第12859 、 12860 、12861 號使用執照,則依建築法之規定及彰化縣 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171078 號函,331-3 、331-4 土地已不得重複作為建築之用,或須取得建築基 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得興建房屋,導致原告不



得單獨在331-3 、331-4 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為通常之使用 ,自與當初買受331-3 、331-4 土地之目的有違,顯屬物 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85 萬3,580 元 及利息。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曾向被告表示購買331-3 、331- 4 土地是為供建築之用,然現331-3 、331-4 土地卻無法 單獨興建房屋,可見原告已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情形, 並已於107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85 萬3,580 元及利息。(四)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本應基於附隨義務, 告知原告331-3 、331-4 土地得否興建房屋,然被告卻未 告知原告331-3 、331-4 土地不能興建房屋,足認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且331-3 、331-4 土地確因套繪管制成法 定空地致不能興建房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 茲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85 萬3,580 元及利息,以回 復原狀。
(五)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 萬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兩造並無約定或保證331-3 、331-4 土地須可供建築使用 ,且被告亦無明知331-3 、331-4 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而 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之情事,則331-3 、331-4 土地 自無瑕疵可言;又331-3 、331-4 土地雖為建地,但建地 並非全部均能供建築使用,端視所有權人欲作住宅、工廠 、農舍或工寮等用途而異,亦須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況 331-3 、331-4 土地現為空地,隨時可供正常使用,且不 受他人之干涉,並無品質或效用上之瑕疵;再者,原告取 得331-3 、331-4 土地後,即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35 0 萬元,並於106 年11月13日以331-3 、331-4 土地為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44950號;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借款債權,亦足證33 1-3 、331-4 土地之價值與一般土地無異,並無價值上之 瑕疵,故原告以331-3 、331-4 土地屬建地,但無法建築 為由,認331-3 、331-4 土地有物之重大瑕疵,顯無理由 。
2、331-3 、331-4 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建築法使用分 區之限制,不得興建廟宇,若要建築合法之廟宇,須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地目變更等行政手續,因此,縱認原告購 買331-3 、331-4 土地之目的是為蓋廟,應亦只是興建不 合法之違章建物而已,故331-3 、331-4 土地只要有出入 通道即可,並無須考量合法之面積、建蔽、容積,故331- 3 、331-4 土地並無存有無法合法興建建物之瑕疵。 3、依彰化縣政府108 年2 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80050953號函 所載:「倘欲以本案土地申請新建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檢討申請建築執照, 俾茲適法。」,可見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在331-3 、331-4 土地上建築,並非絕對不得供建築使 用。
4、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71078號函固 記載:「…關於秀水鄉馬鳴段331-3 、331-4 地號土地, 係坐落彰化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住宅區,其建蔽率為60% 、 容積率為150%,倘欲申請建築應與331 、331-1 、331-2 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檢討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並應依 建築法第30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取 得建築基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331-3 土 地面積為363 平方公尺,扣除331-3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 面積169.24平方公尺後,331-3 土地尚有面積193.76平方 公尺,若以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約仍有116 平方公尺可 供申請合法建築,且此116 平方公尺亦足供作為一般日常 生活使用,故331-3 土地並無瑕疵。
5、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 號(按:原告誤載為「 766 號」)解釋之同一旨趣,彰化縣政府所指「應得建築 基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屬違憲而無效,故原告無 須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此, 被告並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部分 :
1、原告既已談妥331-3 、331-4 土地之標的、價格、條件, 且在買受前已看過331-3 、331-4 土地之現況才簽訂系爭 契約,則原告買受331-3 、331-4 土地之內心意思及外在



表示行為間並無錯誤可言;此外,證人即代書詹金富並未 證稱被告有聽聞原告說要蓋廟,且原告蓋廟一事亦未載明 於系爭契約中,則原告蓋廟一事自不足以拘束兩造,應僅 為原告之內心動機而已,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 錯誤有間;何況,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購入331-3 、33 1-4 土地後,旋於107 年3 月31日欲再將331-3 、331-4 土地出售予元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告所稱:其購 買331-3 、331-4 土地是為蓋廟、供建築等語,並非事實 ,故原告以內容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 合法。
2、縱認331-3 、331-4 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在交易上認屬重要 ,因土地可否建築使用或有無使用限制,乃公開且可輕易 查詢之資訊,任何第三人均可隨時查詢土地之使用限制, 並不困難,然原告於購買331-3 、331-4 土地前卻疏未自 行查詢、瞭解331-3 、331-4 土地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可 見原告具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情事,依民法第88條1 項但書 之規定,亦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被告已將系爭契約標的物331-3 、331-4 土地移轉並交付 予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
(四)原告於取得331-3 、331-4 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向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借款350 萬元,並於106 年11月13日以331-3 、331-4 土地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登記普通地上權( 收件字號:彰資字第14494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借款債權,因此,縱 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原告亦應 將331-3 、331-4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系爭抵押權等負 擔除去,並將331-3 、331-4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回復 原狀,且此與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6 、347 頁):(一)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 被告所有之331-3 、331-4 土地,且約定之價金785 萬3, 580 元已由原告全部給付給被告完畢。
(二)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71078號函: 「…三、經查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原馬鳴段331 地號於96 年4 月16日經判決分割後,增加331-1 至331-4 地號土地



,惟該331 、331-1 至331-4 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後,仍屬 73彰建都(使)字第012859至01286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詳如使用執照竣工圖中地籍套繪圖(附件一)。四、 關於秀水鄉馬鳴段331-3 、331-4 地號土地,係坐落彰化 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住宅區,其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15 0%,倘欲申請建築應與331 、331-1 、331-2 地號土地為 一宗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並應依建築法第30條 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建築基地之 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47 頁):
(一)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是,則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如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四)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時,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331-3 土地有無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重大瑕疵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陳雪、吳林双果、吳陳碧燕於73年間,在分割前331 土 地上興建建物後,持分割前331 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吳阿 炎於73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乃於73年7 月20日核發(73 )彰建都(使)字第12859 、12860 、12861 號使用執照 予吳陳雪、吳林双果、吳陳碧燕,造成分割前331 土地成 為建物之建築基地;嗣分割前331 土地於86年4 月25日與 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合併成分割前331 土



地,並再於87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號判 決分割為331-3 、331-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31 、331-1 、331-2 土地),且331-4 土地仍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另331- 3 、331-4 土地迄今仍屬建物之建築基地中的法定空地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08 年1 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80036868 號函、同府108 年2 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80050953號函、 同府109 年5 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71078號函、土地登 記簿、地籍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8日彰 地二字第1080006255號函、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 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107 、113 至164 、167 、223 至225 、232 、239 至246 、257 至259 、273 至280 頁),可見331-3 、33 1-4 土地自73年7 月20日起迄今,仍因屬建築基地中之法 定空地而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予以套繪管制,且331-4 土地是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3、系爭契約上關於331-3 土地之地目記載為「建」(見本院 卷第18頁),且此記載與分割前331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地目」欄所載之「建」一致(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見土地地目記載為「建」,通常均會認知 該土地是可供建築基地使用,故原告主張:其以為331-3 土地是可供興建建物,才購買331-3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01 、313 頁),尚非無稽;再者,證人詹金富亦 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調得人工登記簿謄本, 但被告之受任人即被告之母有向原告表示331-3 土地之地 目是「建」,且原告亦有當場告知被告之母購買331-3 、 331-4 土地之目的是為蓋廟,而在被告出售331-3 、331- 4 土地給原告前,被告有規劃要在331-3 、331-4 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與其討論、要委託其畫圖興建房屋及畫建築 線草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29 頁),可見兩造於簽 訂系爭契約當時亦均是認知331-3 土地是可供作為興建建 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被告已因原告之告知而得知原告是 基於興建建物之目的才購買331-3 土地,故331-3 土地可 供興建建物使用即為331-3 土地所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兩造 所訂立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
4、331-3 土地於106 年11月13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 見本院卷第69、89頁),已因屬其他建物之建築基地中的 法定空地而予以套繪管制一節,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向彰 化縣政府函詢331-3 土地是否仍能供建築使用後,彰化縣 政府於109 年5 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109171078 號函函覆



稱:「…四、關於秀水鄉馬鳴段331-3 、331-4 地號土地 ,係坐落彰化交流道特定區計劃住宅區,其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150%,倘欲申請建築應與331 、331-1 、331 -2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並應依 建築法第30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取 得建築基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見本院卷27 3 、274 頁),可見331-3 土地上倘欲興建建物,須先取 得331 、331-1 、331-2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始 得在331-3 土地上興建建物,然原告已陳稱:331-3 土地 之鄰地所有權人都躲著其、對其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8 頁),而被告亦陳稱:依系爭契約,其無義務為原 告向331 、331-1 、331-2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拒絕為原告取得331 、331-1 、331-2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足認331-3 土地確實因 無法向331 、331-1 、331-2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書, 而致無從在其上興建建物。
5、依前所述,331-3 土地應具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通常效用 及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但331-3 土地於實際上卻因無法取 得331 、331-1 、331-2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致無 從興建建物,足見331-3 土地已具無法達到331-3 土地通 常效用及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此瑕疵已使原告購 買331-3 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屬物之重大瑕庛無疑 。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331-3 土地有物之重大瑕疵,惟 查:
(1)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屬一種法定 責任,依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被 告對於331-3 土地已作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而致無法再 供建築使用一節不知情或無故意、過失,被告仍須擔保其 所出售之331-3 土地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中之效用或系爭契 約預定之效用,故被告辯稱:其對331-3 土地已列屬法定 空地毫不知情,亦未保證331-3 土地可供興建建物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仍無礙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2)雖依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63至 71頁),原告有於106 年11月13日以331-3 、331-4 土地 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借款債權350 萬



元,然331-3 土地既已無法單獨興建建物而致減少其效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331-3 土地之價值未減損,亦 無礙331-3 土地有減少其效用之瑕疵存在。 (3)331-3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一節,固有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有關住宅區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規定是採負面列舉方式,經列舉之建築物及土 地使用項目始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請設置,而廟宇之使用既 非該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2款所列舉之項目,且 亦查無彰化縣政府有以自治條例限制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廟 宇之設置,則原告自非不得在331-3 土地上合法興建廟宇 ,故被告辯稱:原告本就無法在屬住宅區之331-3 土地上 合法興建廟宇,故其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並 非屬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7 頁),並非可採。 (4)彰化縣政府108 年2 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80050953號函僅 謂「倘欲以本案土地(按:即331-3 、331-4 土地)申請 新建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 關規定檢討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 未明確指出331-3 土地在未解除套繪管制之情況下,原告 確得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建物,而是原告仍須依前揭 法令提出申請後,再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審核,故被告以上 開函文為證,辯稱:原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331-3 土地 上興建建物,而非絕對不得建築,故無物之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 頁),稍嫌速斷。
(5)原告購買331-3 土地就是為由自己一人利用331-3 土地之 全部面積36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以33 1-3 土地面積363 平方公尺扣除331-3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之面積169.24平方公尺後,尚有面積193.76平方公尺,再 以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仍有116 平方公尺可足供一般建 物使用為由,指訴331-3 土地並無瑕疵(見本院卷第357 、359 頁),反而足證被告已自承原告實際上已因無從使 用331-3 土地面積363 平方公尺中的法定空地面積,而造 成原告受有效用上減少之瑕疵。
(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 號解釋之基礎事實與所宣告 違憲之函釋俱與本件不同,自無從適用於本件,故被告辯 稱: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171078 號 函已因違憲而無效,故原告無須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就 可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此,被告並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又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不可分者,縱僅具一部之瑕疵, 買受人仍得解除全部契約。
2、依前所述,331-3 土地於106 年11月13日危險移轉時已存 有不能興建建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購買331-3 土地之目 的無法達成;又雖作為道路使用、同經套繪管制之331-4 土地並無瑕疵,但331-4 土地本是原告為於331-3 土地上 興建建物後,供331-3 土地上之建物通行之用,而與331- 3 土地之使用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但現同因無法於331-3 土地上興建建物而使原告購買331-4 土地之契約目的不達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全部系爭契約;再者, 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僅是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前之 狀態,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13、51頁),應屬 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85 萬3, 58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否准 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且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一方之返還 ,與他方之返還,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2、依前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785 萬3,580 元,及較被告受領價金日期 為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已由被告受讓331-3 、331-4 土 地之所有權,並於受讓後有以之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抵 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3、69、71、89、103 、10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負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且此義務 與被告返還上述價金及利息之義務間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因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辯稱:原告塗銷33 1-3 、331-4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將331-3 、331-4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之同時 ,其始須將上述價金及利息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9 至361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3、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 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 權效果,依該條第2 項前段:「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 人,須其具有:(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 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 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 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 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本院 於109 年9 月10日之諭知,於109 年10月15日前提出爭點 整理狀,而是迄至109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已妨害其攻擊防禦,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故 應駁回被告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7 頁),惟被告未依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之諭知, 於109 年10月15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332 頁 ),固有不當,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前揭階段即已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69、71 、85至105 頁),由該等謄本、索引即可立即得知331-3 、331-4 土地上有原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抵 押權,且331-3 、331-4 土地之所有權是由被告移轉於原 告,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該等謄本、 索引之證據能力及前揭設定、移轉之過程,因此,被告於 109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 院卷第346 頁),應僅是就前揭既定之設定、移轉過程予 以回復而已,原告、本院均無庸再耗費相當時間予以調查 前揭設定、移轉之過程是否存在,即可本於民法第259 條 、第261 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由,故本院認被告於109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尚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塗 銷331-3 、331-4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將331-3 、331-4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同 時,給付785 萬3,580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是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屬客觀選擇訴之 合併,因此,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既已獲致全部勝 訴判決,則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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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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