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鎮福
被 告 巫佳燕
巫佳育
巫佳蓁
兼上3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巫銀墻
巫慶喜
廖振乾
廖文正
湯清梅
李惠如
李芊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王麗美
詹巫莟笑
楊瑩儀
楊仲凱
巫依臻
巫佳臻
巫志鴻
巫永鴻
謝麗花
巫明憲
巫佳璋
巫仕玄(國內公示
巫冠霖
巫李真
巫俊勳
巫俊誠
巫玲華
巫玲珠
巫玲玲
余巫笑
蔡巫好
巫清課
梁巫昭
蕭其萬
蕭文雄
蕭文旗
蕭彩雲
蕭彩雪(原名:蕭彩瑄)
巫清財
巫羅鳳嬌
巫泓毅(國內公示
巫金墩
巫郁婕
巫金格
巫美慧
巫佳鴻
巫佳蔚
江佳穎
江中立
江敏雄
詹江敏
江蜜(原名:羅江蜜)
江張呅
江沅駿
江宏仁
江宜樺
江舒芩(即江冠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芃熹(即江冠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耿毅(即江冠霖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絢(即廖瑛菘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瑞(即廖瑛菘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莉(即廖瑛菘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超(即廖瑛菘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瑩(即廖瑛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依臻、巫佳臻、巫志鴻、巫永鴻、謝麗花、巫明憲、 巫佳璋、巫仕玄、巫冠霖、巫李真、巫俊勳、巫俊誠、巫玲 華、巫玲珠、巫玲玲、余巫笑、蔡巫好、巫清課、梁巫昭、 蕭其萬、蕭文雄、蕭文旗、蕭彩雲、蕭彩雪、巫清財、巫羅 鳳嬌、巫泓毅、巫金墩、巫郁婕、巫金格應就巫天后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玉絢、廖啟瑞、廖美莉、廖啟超、廖美瑩應就廖瑛菘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8704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
四、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江冠霖(原名:江坤炎)、廖瑛菘已分別於民國10 8 年1 月10日、109 年8 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 等繼承人各為被告江舒芩、江芃熹、江耿毅(下稱江舒芩等 3 人)、被告黃玉絢、廖啟瑞、廖美莉、廖啟超、廖美瑩( 下稱黃玉絢等5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88 至192 、217 至221 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江舒芩等3 人、黃玉絢等5 人承受江冠霖、廖 瑛菘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6 、214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114 、118 土地)後,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114 、118 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給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讓人,而如附表四所示 之受讓人已聲請代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共有人承當訴訟,並經 原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五所示之原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如附表五所 示之114 、118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如附表五所示之受 讓人,惟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共有人並未同意如附表五所示之 受讓人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共有人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如 附表五所示之原共有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114 、118 土地應 有部分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即如附表五所 示之受讓人(按:被告江中立、江宜樺除外,因其等嗣又將 之移轉予被告巫銀墻)。
四、除被告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巫佳燕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14 、118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114 、118 土地之原共有人巫天后就114 土地具應有部分 576 分之18、廖瑛菘就114 、118 土地各具應有部分8704分 之5 ,然巫天后已於起訴前之44年9 月12日死亡、廖瑛菘已 於起訴後之109 年8 月24日死亡,而巫天后之繼承人即被告 巫依臻、巫佳臻、巫志鴻、巫永鴻、謝麗花、巫明憲、巫佳 璋、巫仕玄、巫冠霖、巫李真、巫俊勳、巫俊誠、巫玲華、 巫玲珠、巫玲玲、余巫笑、蔡巫好、巫清課、梁巫昭、蕭其 萬、蕭文雄、蕭文旗、蕭彩雲、蕭彩雪、巫清財、巫羅鳳嬌 、巫泓毅、巫金墩、巫郁婕、巫金格等30人(下稱被告巫依 臻等30人)、廖瑛菘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絢等5 人迄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巫依臻等30人、被告黃玉絢等5 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114 、118 土地,及依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 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巫佳燕均陳稱:同意合併 分割114 、118 土地,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二)被告李惠如、李芊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 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合併分割114 、118 土地等語。(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巫天后就114 土地具 應有部分576 分之18、廖瑛菘就114 、118 土地各具應有
部分8704分之5 ,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巫依臻等30人、 被告黃玉絢等5 人迄今仍未就巫天后、廖瑛菘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65頁;本院卷四 第214 至221 、234 、235 、239 頁)。從而,原告於請 求分割114 、118 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巫依臻等30人 、被告黃玉絢等5 人就被繼承人巫天后、廖瑛菘所遺前揭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114 、118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 ;本院卷四第234 至241 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114 、118 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4 、118 土地面積分別為999 、515 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又114 、118 土地之西側臨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2 段,此外別無 其他聯外道路;另114 、118 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3 層磚造建物、1 層鐵皮建物、1 層鐵皮車庫、1 層貨櫃屋,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北土測字第250 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219 至223 、226 頁;本院卷四第234 至241 頁),堪信屬實。 2、114 、118 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14 、118 土地面積分別為999 、515 平方公尺,業如前 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114 、118 土 地。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原告、被告李惠如、李芊霈、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 巫佳燕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B 、D 、E 、F 、G 、H 、 I 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 發揮,並無將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 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②原告已於114 、118 土地上保留如附圖編號C 、K 所示之 必要道路由原告、被告李惠如、李芊霈、巫銀墻、巫佳育 、巫佳蓁、巫佳燕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兩造並 無不公;又原告、被告李惠如、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 、巫佳燕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B 、D 、F 、G 、I 所 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至西側之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2 段道 路,或可透過如附圖編號C 、K 所示之必要道路通行至西 側之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2 段道路對外通行,而繼續發揮 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被告李芊霈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 、H 所示之坵塊雖未臨西側之彰化縣○○鄉○○路0 段道路○ ○○○○號C 、K 所示之必要道路,但因其與原告、被告 李惠如具直系、旁系血親關係(見本卷院四第245 頁), 故其等日後應可整體規劃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 、E 、F 、 G 、H 、I 所示之坵塊,而無害被告李芊霈對外通行之權 益。
③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 13日北土測字第25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 卷一第219 至223 、226 頁),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磚造建物、1 層鐵皮建物仍是座落在原告所受分配如 附圖編號F 、G 、I 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 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 ,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114 、118 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
④此分割結果已獲被告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巫佳燕之 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9 頁背面),而其餘被告亦未對此 分割結果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可見此分割結果應符合兩 造個人之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分割結果,因原告、被告李惠如、李芊 霈、巫銀墻、巫佳育、巫佳蓁、巫佳燕受分配在如附圖編 號A 、B 、D 、E 、F 、G 、H 、I 所示坵塊之地形及臨 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被告巫依臻等30人、 巫慶喜、黃玉絢等5 人、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亦未受 分配114 、118 土地之坵塊,故其等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陳沅玠不 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鑑定後,結果依此分割結果分割114 、118 土地後,原告、被告巫銀墻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補償予被告李惠如、李芊霈、巫佳育、巫佳蓁、巫佳燕 、巫依臻等30人、巫慶喜、黃玉絢等5 人、巫佳鴻、巫佳
蔚、巫美慧,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⑥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 大化及將來利用價值、114 、118 土地將來對外之可通行 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 4 、118 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114 、118 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三、附表三: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當事人脫離訴訟表。
五、附表五:當事人未脫離訴訟表。
六、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1日北土測第118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