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5號
CHDV,107,訴,110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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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賴令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庭 


被   告 李清松(李英之繼承人)


      李駿祥(李英之繼承人)


      李昌茂(李英之繼承人)


      李椿碧(李英之繼承人)


      李芳美(李英之繼承人)


      李曾水女(李英之繼承人)


      李志宏(李英之繼承人)


      李嘉惠(李英之繼承人)


      李嘉雯(李英之繼承人)


      陳玉美(李英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被   告 洪陳玉英(李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猛雄 
被   告 陳江燕灼(李英之繼承人)


      江百卉(李英之繼承人)


      江百玉(李英之繼承人)


      江百淳(李英之繼承人)


      江耀廷(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松、李駿祥李昌茂、李椿碧、李芳美李曾水女、李志宏李嘉惠李嘉雯陳玉美洪陳玉英、陳江燕灼、江百卉、江百玉、江百淳江耀廷等應就被繼承人李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等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李聰之繼承人、李英 之繼承人、粘錫煙、粘樹枝為被告,起訴主張分割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分別於:(一)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英 於起訴前已死亡,因而追加其繼承人李清松、李駿祥、李 昌茂、李椿碧、李芳美李曾水女、李志宏李嘉惠、李 嘉雯陳玉美洪陳玉英、陳江燕灼、江百卉、江百玉、 江百淳江耀廷等人為被告。
(二)107年12月3日,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聰起訴前已死亡, 追加其繼承人許阿碧黃錦平許玉卿許錦章等人為被 告。
(三)108年8月29日,因許阿碧黃錦平許玉卿許錦章已將 前開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讓予原告,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另因258地號土地囿 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分割,故撤回對此部分之分 割請求,不再主張。
(四)109年10月22日,因原告與原被告粘樹枝、粘錫煙間就253 、259地號土地間已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是就259地號土地 部分,原告已非所有權人,故撤回259地號土地分割之主 張;另原被告粘樹枝、粘錫煙亦已非25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故亦撤回對粘樹枝、粘錫煙之起訴,經本院通知粘樹 枝、粘錫煙,其二人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五)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是本件訴訟標的僅餘原告與被告李英之繼承人等間, 就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 割。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7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 ,然因李聰及李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難以 先行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全部取得,其餘共有人由原告按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所附報告書所載之金額1,448, 753元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曾水女、李志宏李嘉惠李嘉雯陳玉美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以書狀表示或到庭陳述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二)被告洪陳玉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 表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 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英於4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李清松、李駿祥李昌茂、李椿碧、李芳美李曾水女、李志宏李嘉惠李嘉雯陳玉美洪陳玉英、陳江燕灼、江百卉、江百玉 、江百淳江耀廷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 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乙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核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英之繼承者眾,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予其繼承人,對於分割共有物欲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並 無助益,是原告所提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其補償 被告之方案,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且到庭 之被告亦表示願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堪屬可採,又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被告李英 之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部分現價值為1,448,753元,該價 格係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所 評估之合理市場價格,以之採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格尚 屬合理。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除原告撤回之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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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李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 連帶負擔1/6 │
├──┼──────┼────────┼────────┤
│ 2│ 賴令 │ 5/6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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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