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執行債務人謝鎮嶽為被告,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75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 出之本票為93年6月30日由謝鎮嶽與其妻林秀美共同簽發 ,面額210萬元之本票,並無提出85年間所發生債權之債 權證明文件,不符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執行程序之必要形式,當然不得於本執行案之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中列入分配。
(二)原審所傳喚之證人謝鎮嶽為執行債務人,其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應不可採,訴外人謝鎮嶽雖到庭作證,仍不 得以其片面之詞為認定事實依據,且證人謝鎮嶽於第一審 程序中證稱:「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除100萬元之借 款外,尚有加計其利息及積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款。」而 觀85年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顯不存在有約定擔保日 後額外欠款之敘述,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本票當然非 屬擔保85年間所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應就主張100萬元 有存在債權證明文件等負舉證責任。
(三)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為本票債權, 而非借款債權,且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40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而本票債權之時效依照票據法第22 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但從謝鎮 嶽與其妻林秀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4年6月30日 起至被上訴人10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間隔11年,顯 見系爭93年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 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鎮嶽為時效抗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謝鎮嶽未對被上訴人 為此部分時效抗辯,自屬怠於行使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 辯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謝 鎮嶽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自 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剔除被上訴人所受 分配之款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106年10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 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 位抵押權461,030元,共計462,4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謝鎮嶽即謝鎮蔘係於85年4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於84年5月1日以其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1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8080分之780)及中崙段95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5日至86年4月24日,伊 交付付款人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謝鎮嶽,有原審所提匯款資 料可稽。
(二)訴外人謝鎮嶽於收到100萬元後,曾償還過部分利息,後 又積欠伊互助會款236,000元,伊為保全債權,遂於93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謝鎮嶽進行彙算,並由訴外人謝鎮嶽與其 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擔保之金 額包含上開100萬元之債務及其利息864,000元、互助會款 236,000元,伊執系爭本票以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其中100萬元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
(三)本件訴外人謝鎮嶽於93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
承認85年對伊所負100萬元債務之意思,有時效中斷事由 ,伊於105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謝鎮嶽積欠其債務,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 謝鎮嶽所有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1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080分之780)及中崙段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拍賣所受分配金額為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16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受有系爭分配表上次序3 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461,030元 等語,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本票等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提出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其對謝鎮嶽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所主張之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 進行分配,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已罹於 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經查:訴外人謝鎮嶽於85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 ,付款人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之支票予訴外人 謝鎮嶽,訴外人謝鎮嶽提示付款後,該款項由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支出1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於85年5月31日確有轉帳支出 100萬元為證,且證人謝鎮嶽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到 庭證稱:「(法官問:與被上訴人有什麼債務關係?)我 跟他借一百萬,八十幾年跟他借的。」、「(法官問:錢 如何給你?)開票給我。」、「(法官問:在何處交給你 ?)代書事務所。」、「(法官問:你們間有無互助會關 係?)有,兩會,每會一萬,詳細不記得,我總結算兩百 萬給他。」、「(法官問:有無設定抵押?何時設定?) 有,借錢的時候就設定。」、「(法官問:現在還欠多少 金額?)總計兩百多萬,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我連同互助 會款總計兩百多萬,與我太太林秀春共同開本票給被上訴 人。」等語,此有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據此 ,可認被上訴人與謝鎮嶽之間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
有交付100萬元予謝鎮嶽,該二人有於85年4月25日成立 100萬元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借貸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雖主張該債權罹於時效,惟被 上訴人抗辯謝鎮嶽於93年6月30日簽發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210萬元中即包含該100萬元借貸債權及利 息,因債務人謝鎮嶽承認該借款債權,故時效應重行起算 等語,亦經證人謝鎮嶽證述略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因沒 有錢並未還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10萬元包含其擔任 會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錢、前開100萬元借款及 借款之利息;系爭本票亦由其妻林秀春共同簽發,乃係因 其積欠被上訴人錢,由林秀春擔任保證人才共同發票等語 。足認證人謝鎮嶽於93年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承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之意思無訛。因 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被上訴人對於謝鎮嶽之借 款債權,於93年6月30日謝鎮嶽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認借款 債務時,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並陳明債務人謝鎮嶽積欠其借款債務1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該借款債務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等 語,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40號事件對謝鎮嶽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 於105年11月4日對謝鎮嶽聲請強制執行時,距93年6月30 日時效重行起算日尚未滿15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自末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
(三)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2年台上字第681號 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應 先證明其債務人謝鎮嶽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始得為 之,若經行使而無效果,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如上 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行使權利,該100萬元借款債權並 未罹於時效,謝鎮嶽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即不符合民法第24 2 條規定之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謝鎮嶽之權利(時效抗辯權)云云,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且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 次序3執行費1,40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461 ,03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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