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4號
CHDM,109,金訴,9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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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緁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張芮緁依渠為高職肄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 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提供其帳戶供使用後,即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再於109年5月7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員林安迪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 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張芮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 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珮筠、金海旋等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廖珮筠、金海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芮緁之本案 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地點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廖珮筠、金 海旋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筠、金海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芮緁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雖認罪,但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認 為從罪刑相當及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本 案犯行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珮筠、金海旋分別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1至33、69 至7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珮筠所提供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金海旋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51、8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 052552號函暨附件即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金訊營字第1090003136 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



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30、33至39頁)、告訴人廖珮筠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金海旋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至29、35 至41、65至67、71至75頁)及告訴人廖珮筠之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金海旋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偵卷第53、8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 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查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9歲之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以每個帳戶每週 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 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顯 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為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滿29歲之 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每個帳戶每 週3,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租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 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本案犯行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 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廖珮筠、金海旋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不符合前揭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 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 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 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



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廖珮筠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廖珮筠之原諒,且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4,000元,此有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第131、141、143 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素行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現 在放無薪假,兼差做外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廖珮筠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廖珮筠之原諒,並已 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金海旋表示同意法院判決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宣告,希望將「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 戶」引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參酌告訴人 等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廖珮筠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甲 ○○之損失,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廖珮筠、金海旋,資以兼顧告訴 人等之權益。
㈥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廖珮筠、金海旋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 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 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一(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
│ │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
│ │人│ │ │ │ │ │
├──┼─┼────┼───────────┼────┼────┼─────┤
│1 │廖│109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9年5月│新北市板│8,123元 │




│(起│珮│12日晚間│「生活工廠」之員工,致│12日晚間│橋區金門│ │
│訴書│筠│7時30分 │電廖珮筠誆稱:因訂單重│9時22分 │街376號1│ │
│附表│ │許 │複扣款,將請銀行人員協│許 │樓「全家│ │
│編號│ │ │助取消云云,旋即詐欺集│ │便利商店│ │
│1) │ │ │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之│ │板橋金鑫│ │
│ │ │ │客服人員致電廖珮筠佯稱│ │店」 │ │
│ │ │ │:需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 │ │ │
│ │ │ │易云云,使廖珮筠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於右揭時、地,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 │ │ │
│ │ │ │匯入張芮緁所有之本案帳│ │ │ │
│ │ │ │戶內。 │ │ │ │
├──┼─┼────┼───────────┼────┼────┼─────┤
│2 │金│109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9年5月│網路銀行│4萬9,987元│
│(起│海│12日下午│玉山銀行信用卡專員,致│12日晚間│轉帳 │ │
│訴書│旋│5時1分許│電金海旋誆稱:其在「生│9時46分 │ │ │
│附表│ │ │活工廠」購物刷卡,因作│許 │ │ │
│編號│ │ │業疏失,導致信用卡刷卡├────┤ ├─────┤
│2) │ │ │金額超過10倍,將協助其│109年5月│ │2萬9,989元│
│ │ │ │退款云云,使金海旋陷於│12日晚間│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9時50分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將│許 │ │ │
│ │ │ │右揭金額以網路銀行匯入│ │ │ │
│ │ │ │張芮緁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害人廖珮筠支│
│ │付新臺幣肆仟元整之損害賠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廖│
│ │珮筠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廖珮筠│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金海旋支付│
│ │新臺幣捌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金海│
│ │旋所指定之「馬公中正路郵局、戶名:金海旋、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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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