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52號
CHDM,109,金簡,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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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烽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烽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二、被告曾另於108年4月11日,亦提供其自己申設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在彰化縣和美鎮之7-11統一超商,寄交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犯洗錢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刑確定),本件再度提供其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二者寄交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帳戶資料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所 為。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著有裁定)。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可知悉將無法掌控將來使用其帳 戶之人,可能被用來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亦可知悉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 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且近年來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被持 以做為洗錢之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顯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依照上述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 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 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上開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多 次匯款、或詐欺人員多次提領,此部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 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被告交付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且另於108年4月11日,亦提供其自己申設 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彰化縣和美鎮之7-11統一超商, 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犯洗錢等案件嗣 經判刑確定),再度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 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19,867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 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 金融卡雖未扣於本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李烽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烽標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接獲出 租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其雖可知該等欲向其承租金融帳戶 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 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逃避刑事司法追 緝,並藉以掩飾或藏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犯意,同 意以每件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 將其母白金蓮(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身體不便,而交付予其 保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 7-11統一超商內,將之寄出,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白金蓮上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同 年 4 月 20 日 19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雅慧,佯稱其為網 拍業者讀冊生活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忽,將王雅慧網路購書 方式設定為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於,分別於同日晚間 19 時 59 分 許、 20 時 37 分許、 21 日 0 時 5 分許及 21 日 0 時 11 分許,分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新台幣(下同) 2 萬 9912 元 、 2 萬 9985 元、 2 萬 9985 元及 2 萬 9985 元至白金 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王雅慧發 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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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烽標於警詢及│坦承其前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王雅慧警詢中│佐證告訴人王雅慧遭詐騙之事│
│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實。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銀行行動電│ │




│ │話簡訊通知、告訴人│ │
│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 │
│ │易明細各 1 份 │ │
├────┼─────────┼─────────────┤
│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佐證被告寄出白金蓮申辦之華│
│ │約定交付其母白金蓮│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 008│
│ │之帳戶以賺取金錢之│-000000000000帳戶,而未付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出勞力時間,即欲藉此獲取金│
│ │。 │錢之事實。 │
├────┼─────────┼─────────────┤
│ 4 │被告之母白金蓮所申│佐證王雅慧分別於 108 年 4 │
│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和│月 20 日晚間及 4 月 21 日 │
│ │美分行帳號 008 │,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 │-000000000000帳戶 │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
│ │歷史交易明細 1 份 │號帳戶內,轉帳新台幣(下同)│
│ │。 │2 萬 9912 元、 2 萬 9985 │
│ │ │元、 2 萬 9985 元及 2 萬 │
│ │ │9985 元至白金蓮上開華南商 │
│ │ │業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 第 3 條第 2 款而犯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瑞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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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