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36、8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焜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 「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若寧另於109年5月4日20時21分許,匯 款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焜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沅珂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 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若寧、余天澄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09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 錄1份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 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 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被害人黃若寧及告訴人余天
澄調解成立等情,被害人黃若寧及告訴人余天澄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黃若寧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6號
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張焜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鎮○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學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張焜學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余天澄、黃若寧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焜學申設
之郵局帳戶。嗣余天澄、黃若寧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余天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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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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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張焜學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郵局帳│
│ │之供述。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
│ │ │事實,然亦辯稱:因收到貸款簡訊│
│ │ │,故聯繫對方後,依指示寄出郵局│
│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
│ │ │告於 107 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 │
│ │ │予不詳之人而犯詐欺案件,經本署│
│ │ │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0667 │
│ │ │、 10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其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 │ │使用,極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 │ │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
│ │ │仍無視上開處分書所警,再度交付│
│ │ │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
│ │ │主觀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 │ │錢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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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澄於 │證明告訴人余天澄遭詐騙集團以如│
│ │ 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 │ 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 │ │
│ │3、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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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證人即被害人黃若寧於 │證明被害人黃若寧遭詐騙集團以如│
│ │ 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事實。 │
│ │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 │ │
│ │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 │ │
│ │3、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詐 │ │
│ │ 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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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證明告訴人余天澄、被害人黃若寧│
│ │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14│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 │號函、109年7月14日儲字第│欺,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 │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局帳│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實。 │
│ │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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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證明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 │10667、10668號不起訴處分│詳之人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0667 、│
│ │表。 │10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 │ │告於 109 年 4 月 29 日交付郵局│
│ │ │帳戶予不詳之人時,應已知悉提供│
│ │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將遭他│
│ │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
│ │ │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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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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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術 │交付財物時間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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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天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 │109年5月4日21時28分 │
│ │ │日19時49分許,佯以「PAMU│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 │」網站之賣家致電余天澄並│)11,985元。 │
│ │ │誆稱:因訂單有誤,將重複│ │
│ │ │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2 │黃若寧│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 │109年5月4日19時42分 │
│ │ │日19時30分許,佯以第一銀│許,匯款29,985元。 │
│ │ │行人員致電黃若寧並誆稱:│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貨物│ │
│ │ │時有誤,將會定期扣款,須├──────────┤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
│ │ │正云云。 │29,985元。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
│ │ │ │22,542元。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
│ │ │ │25,1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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