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旗
何景翔
曾淙泰
劉予亨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068、9459、706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允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黑色手機壹支、遠傳SIM卡壹張、台灣之星SIM卡壹張(門號○○○○○○○○○○號)、台灣大哥大SIM卡貳張(門號○○○○○○○○○○號、○○○○○○○○○○號)、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王瑞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景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淙泰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予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范允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68號先行繫屬並審結)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 ,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曾淙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葉俊明、葉家旗、王瑞豐(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先行繫屬並審結)、何 景翔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林昇鋒、吳俊毅(另案提 起公訴)、葉臣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之人與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范允城、王 瑞豐、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少年林0德( 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0豪(90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幸聖智(另案審理),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6日先由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給張善本,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張善本,致張善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 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先由范允城搭載少年林O德至苗栗之超商 領取內含本件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葉俊明搭載少年徐O 豪,及由何景翔監視下之幸聖智,與曾淙泰、劉予亨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金額,其中幸聖智提領贓款30萬元交付給王瑞豐,甲 ○○再交付給范允城。
(二)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范允城、王 瑞豐、何景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4月18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張羽萱、余庭曦, 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將上開提領贓款10萬7千元 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
(三)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范允城、王 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詐騙李嘉珮、吳豐助、林惠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在場監視其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交付予 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
(四)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范允城、王 瑞豐、葉家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張羽萱、余庭曦 、郭秋萍、劉淑君、顏鈴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 交付給范允城。
(五)嗣因范允城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臺灣大道 3段699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車輛扣得現 金151萬8,100元、蘋果廠牌Iphone 6 s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0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基隆市農會存摺皮套及存摺1本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始查 悉上情。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署及張善本、張局江、張羽萱、余庭曦 、李嘉珮、吳豐助、林惠昌、張羽萱、余庭曦、郭秋萍、劉 淑君、顏鈴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 葉俊明(下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7人、王瑞豐及范允城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就附表二編 號8告訴人余庭曦遭詐匯款6,73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人頭帳戶部分,雖係遭凍結而未領出,然該人頭帳戶,於同 日稍早有被告葉家旗之提領紀錄,是上開帳戶當日亦在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是被告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就該 部分已經既遂且應負責,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允城、王瑞豐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何景翔 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葉家旗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范允城共11罪、王瑞豐共11罪、 何景翔共6罪;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各1罪;葉家旗共 5罪)。被告7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 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2、4、5至7、10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後,由附表二編號1、2、4、5至7、10至11所示之提 款車手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二)被告7人所犯上開加重詐取財罪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范允城、王 瑞豐、何景翔、葉家旗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均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 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 為必要。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林0德、徐0豪雖為少年,惟被 告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知道少年徐O豪未成年 ,他講話也蠻老氣的,看起來不像未成年,穿著也很老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范允城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伊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他會騎車也會抽菸,看起來 不像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被告王瑞 豐亦否認認識少年徐O豪(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何 景翔、曾淙泰、劉予亨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認識 少年徐O豪、林O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經查, 徐O豪為90年5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已近17歲;林O德為 89年9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已近18歲,其身型、體格應 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又徐O豪於警詢時供承:伊 只有於107年4月17日當天擔任車手,由一中年男子開車載 伊提款等語(見警卷二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葉俊明 與少年徐O豪與本件犯行之前並不相識,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徐O豪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累犯部分:
1.被告王瑞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王瑞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王瑞豐於本件犯罪前,業因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畢,當知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 帳戶隱藏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施用詐術自被害人處詐取不 法所得,仍甘冒風險參與詐欺組織,並遂行本案犯行,足 徵前案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王瑞豐產生警惕,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王瑞豐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家旗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3.被告何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曾淙泰前於10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第1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淙泰前 所犯即為財產犯罪,今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 對被告曾淙泰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予以 加重,對被告曾淙泰之人身自由並不致產生過苛侵害,而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范允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范允城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大部分贓款已查扣,尚能彌補被害人部分損 害,且被告范允城係因家境拮据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情節 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然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范允城於106年9至10月間,即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參與另案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參與程度頗高, 且其所擔任之角色,乃收取車手層層遞交之款項,可認其 對於詐騙集團參與之程度甚深,是被告范允城之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 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被告范允城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尚無足取。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7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人就其所犯各編號所示之 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年輕體健,理 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 詐欺集團,並斟酌各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輕重不同 ,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 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均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 之意見,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 告王瑞豐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美髮設計師,家中有70歲 奶奶須其扶養;被告何景翔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是做白牌 司機,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1年級、一個國小4年級,目 前由其母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范允城自陳 高職畢業,之前為加油站員工,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被告葉家旗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黑貓宅 急便的領貨員,有兩個國中的小孩須扶養,現在由父母幫 忙照顧;被告曾淙泰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送貨員,有一 個12歲的小孩須扶養,媽媽是聾啞人士,小孩現在由姑姑 幫忙照顧,媽媽現在沒有工作由外婆照顧;被告葉俊明自 陳高職肄業,之前做工,一個14歲的小孩須其扶養,目前 在家扶中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告劉予亨自陳 高中畢業,之前做中日式快炒,兼職送報、工地等工作, 有1個4歲小孩須扶養,已離婚,現由其母幫忙照顧小孩(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王瑞豐、范允城、葉家旗、何景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上開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1.被告葉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做一晚領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景翔之部分,雖因其前否認犯行,而未供承其報酬 比例,惟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訊時稱:何景翔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幸聖智提領部分何景翔也是1%等語(見偵 字第7068號卷第118頁),核與本案其他車手提領之報酬 比例大致相符,幸聖智為被告何景翔介紹之車手,並於提 款時受被告何景翔之監視,被告何景翔得自幸聖智領取之 款項中抽成,亦屬合理,應可採信,而應以此比例計算。 查幸聖智於本案提領之金額總額為54萬8,000元,被告何 景翔提領之金額為5萬7,000元,是被告何景翔於本案所取 得之報酬應為6,050元[計算式:(548,000+57,000)x1% =6,050],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瑞豐於偵訊時供承:伊的報酬係提領金額的1%等 語(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118頁),本次車手交由被告王 瑞豐轉交被告范允城之提領總額為98萬3,000元[計算式: 犯罪事實一(一)30萬+犯罪事實一(二)10萬7,000+犯 罪事實一(三)24萬8,000+犯罪事實(四)32萬8,000 =98萬3,000元],其犯罪所得即為9,830元(計算式:98萬 3,000x1%=9,830),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扣案之1,000元為其自己所有,並非本件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查,其於警詢時稱:願意 繳還不法所得1,000元予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字第7053號 卷第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121頁),是扣案之 1,000元自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8, 830部分(計算式:9,830-1,000=8,830),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曾淙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之報酬係提款金額 的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本件其提領之金額
為64萬(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報酬即為9,600元(計 算式:64萬x1.5%=9,600),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劉予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做一天領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被告劉予亨於本件審理之 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為107年4月19日提領,故其報酬應 為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葉俊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尚未領到錢就被 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葉俊明於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范允城則於警詢時供承:伊的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 ,剩下的錢再交給上游詐欺集團的人,本次伊交水時即被 警方查扣,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73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范允城於本案有取得報酬,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范允城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范允城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 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 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 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 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 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
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 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 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范允城自承扣案之151萬8,100元為107年4月20日 準備轉交給水房之車手提領贓款,而本案被告7人於本案 之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業已高於上開被告范允城扣 案之贓款,是本案被告范允城扣案之全部款項151萬8,100 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對被告范允城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基隆市農會存摺(含存摺套)1本、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1張、王志偉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范允城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金 融卡、存摺、身分證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轉帳明細1張、信用卡交易明細4張,為提領 或交易款項後之證明,被告范允城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
│一、范允城之代號為「雞蛋、小新、可可」,總收水,負│
│ 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
│ 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
│ 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謝方宇)之成年女子; │
│ 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
│ 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
│ 王瑞豐收水。 │
│二、王瑞豐,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
│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 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范允城。 │
│三、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
│四、葉家旗,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五、曾淙泰,代號「曾小炮」,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 │
│六、劉予亨,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七、葉俊明,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 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
│ 付收水。 │
└─────────────────────────┘
附表二:
┌──┬─┬────────┬──────┬──────┬─┬───────┬─────────┬──────────┐
│編號│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匯入銀行帳號│提│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
│ │訴│ │額 │(人頭帳戶)│領│ │ │ │
│ │人│ │ │ │車│ │ │ │
│ │或│ │ │ │手│ │ │ │
│ │被│ │ │ │ │ │ │ │
│ │害│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 │張│不詳詐騙集團機房│107年4月17日│日盛銀行帳戶│同│①107年4月17日│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1.被告王瑞豐於警詢、│
│ │善│成員於107年4月16│19時58分00秒│000-00000000│案│20時20分00秒提│36號(新光銀行十甲│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本│日先撥打電給張善│匯款29,987元│170000(吳玉│被│款20,000元 │分) │ 、審理時之自白(警 │
│ │ │本,佯稱其之前因│ │君) │告│ │ │ 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
│ │ │訂購溫泉飯店,系│ │ │即│②107年4月17日│ │ 9至150、159至165、│
│ │ │統升級多訂一天,│ │ │少│20時03分00秒提│ │ 171至179、183至188│
│ │ │會退款但帳戶需監│ │ │年│款10,000元 │ │ 頁;偵訊筆錄見偵字│
│ │ │管6個月才能使用 │ │ │徐│ │ │ 第7068號卷第93至97│
│ │ │,若不要被監管,│ │ │○│ │ │ 、105至107、117至1│
│ │ │可先將錢轉至指定│ │ │豪│ │ │ 19、159至162頁;本│
│ │ │之帳戶並先辦好約│ │ │(│ │ │ 院卷二第74、113頁 │
│ │ │定轉帳,張善本信│ │ │搭│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乘│ │ │2.被告范允城於警詢、│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由│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指示,自107年4月│ │ │葉│ │ │ 、審理時之自白(警│
│ │ │17日至同年4月19 │ │ │俊│ │ │ 詢筆錄見警卷一第72│
│ │ │日,匯款右列所示│ │ │明│ │ │ 至90、113至122、12│
│ │ │之帳戶。 │ │ │駕│ │ │ 5至130頁;偵訊筆錄│
│ │ │ │ │ │駛│ │ │ 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
│ │ │ │ │ │之│ │ │ 73至75頁、少連偵字│
│ │ │ │ │ │租│ │ │ 第25號卷二卷第33至│
│ │ │ │ │ │賃│ │ │ 35、287至290頁;本│
│ │ │ │ │ │自│ │ │ 院卷二第185、232頁│
│ │ │ │ │ │小│ │ │ ) │
│ │ │ │ │ │客│ │ │3.被告何景翔於本院準│
│ │ │ │ │ │車│ │ │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