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現居地,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 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 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且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諸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規定亦明。茲就法律適 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 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 「3年後再犯」;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 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 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 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又對施 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 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 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 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 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 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 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 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 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 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 毒癮。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 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 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 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 全戒除毒癮為止。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固未 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惟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 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 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又按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 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 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 ,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 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 「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 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 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 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 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 」,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 勒戒規定之適用。尤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在「戒癮治療」完 成前,實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 視之。
(四)況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雖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 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五)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 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 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 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 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 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
(六)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 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 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 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另該 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 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 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
(一)被告本次於108年3月5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戒癮治療之療程屆滿前即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而經 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8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18日繫屬 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彰檢錫中10 9撤緩毒偵71字第1099030532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而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就未再有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即108年3月5
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9月4日 ),已逾3年。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裁 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且不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