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2號
CHDM,109,訴,75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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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格祥


      趙宸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格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坤楠與趙坤成為堂兄弟,雙方因家族糾紛素有嫌隙。於 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15分許,趙坤楠與趙坤成在趙坤楠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商討祖先祭拜問題之 糾紛,趙坤楠並請友人賴格祥出面調解,然雙方討論過程中 發生爭執口角,趙坤成之弟趙宸祥於隔壁住處聞聲旋進入趙 坤楠住處欲毆打趙坤楠,賴格祥見狀即上前阻擋趙宸祥;而 趙宸祥出手攻擊趙坤楠之際,應可預見賴格祥在旁阻攔,若 貿然採取肢體動作可能誤傷旁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動手攻擊趙坤楠,因此 不慎打到上前阻攔之賴格祥左臉頰,致賴格祥受有左側臉部 擦挫傷之傷害。而賴格祥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回擊毆打趙宸祥左臉頰,致趙宸祥受有疑似左側顴骨 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格祥趙宸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格祥、證人趙坤楠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 趙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趙宸祥及辯護 人均爭執前揭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認不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格祥,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同案被告趙 宸祥之事實坦認不諱,另訊之被告趙宸祥則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在裡面爭吵很大聲,我在外面看 ,趙坤楠很大聲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趙坤楠很大聲問我要怎 麼樣,我就說我要怎麼樣,結果賴格祥就出拳打我,當時我 沒有要打趙坤楠,因為蔡語慧站在前面我怎麼出拳打他,賴 格祥臉上的傷,是趙坤成勸架時揮到賴格祥,不是我打的云 云。經查:
(一)被告賴格祥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同案被告趙宸祥,使其 受有疑似左側顴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賴格 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 宸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坤楠、趙坤成、蔡 語慧、趙賴淑慧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趙 宸祥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趙宸祥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9頁、第 25、29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105、111、120-125頁)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賴格祥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賴格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6、7 點,我去趙坤楠家泡茶趙宸祥的哥哥(趙坤成)就進去 ,我不認識他,我跟他在趙宸祥家客廳那裡講,原本講好 好的,趙宸祥有聽到我們在講話,趙坤楠跟他哥哥在講話 比較大聲,我叫他小聲一點,有話好好講,趙宸祥在趙坤 楠家門口探頭看,趙坤楠就叫他進來,意思就是要找他一 起聽、一起講,趙宸祥就進來了,一進來他就要打趙坤楠 ,我要把他撥開,他去打到我,我有順手揮到他」、「( 你撥開趙坤楠的時候,趙宸祥有無打到你?)有,他打到 我左臉。」、「趙坤楠的老婆跟我都站在趙坤楠旁邊,我 把他撥開的時候,他去打到我。」、「(你當天有無受傷 ?)有,擦挫傷。」、「(提示賴格祥診斷證明書,這份 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是否為你那天被打所受的傷害?)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證人趙坤楠並於



偵查中證稱:「我晚上(109年1月1日)...我們要商 量祖先祭拜問題,因趙坤成常到我家跟我大小聲,我跟賴 格祥講,他說他要出來做公親調解,我就請趙坤成到我家 ,...有爭執,有大小聲,..我就請趙宸祥進來,趙 宸祥有喝酒,一進來就出拳要揮過來要打我,我被賴格祥 推走,結果趙宸祥就打到賴格祥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 74-7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趙坤成 為了祖先的事情吵架,我們在大小聲的時候,隔壁的趙宸 祥聽到就過來,我叫趙宸祥進來裡面聽,他進來我看他臉 紅紅,他有喝酒,他進來大罵之後要揍我,賴格祥有看到 ,就趕快把我撥開,結果趙宸祥去揍到賴格祥,還踹他。 」、「(趙宸祥是用哪一隻手去揍賴格祥?)用右手揍賴 格祥的左臉,之後賴晨祥就去驗傷,他打人之後還去報警 ,之後警察有來。」等語;另證人蔡語慧於偵查中證稱: 「趙坤成他們因為祖先祭拜問題,常常騷擾趙坤楠家人, 之前賴格祥說要幫我們調解,...雙方就到家裡談,有 發生爭執,當時趙宸祥在外面,趙坤楠就叫趙宸祥進來一 起談,趙宸祥一進來動手就要打趙坤楠,賴格祥看到就上 前擋住趙宸祥,所以趙宸祥就打到賴格祥」等語(見偵查 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他們在講的 時候趙坤成講話很大聲,一直罵趙坤楠的媽媽,趙坤楠也 很大聲,這時候趙宸祥在外面走來走去,趙坤楠跟他說你 可以進來,因為他們是堂兄弟,但是趙宸祥一衝進來就很 兇要打趙坤楠,我看到的當下就趕快把趙坤楠拉開」、「 「我看到趙宸祥作勢要打人,我就趕快把趙坤楠拉開。」 、「(妳有無看到趙宸祥打到人?)有,後面他打到賴格 祥。」、「(趙宸祥進來趙坤楠家裡就動手要打趙坤楠, 妳就拉開趙坤楠?)對,這時候賴格祥也有上前幫忙拉開 ,要擋趙宸祥,這時候他們二人有互毆到,當下我也有被 打到,但是當時我只是被揮到。」、「(妳說趙宸祥衝進 來就要打人,他要打的對象是趙坤楠?)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 過程所為之證言俱相符合,且一致指認被告趙宸祥欲揮打 趙坤楠之際,不慎誤傷在旁之賴格祥
(三)至於證人趙坤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趙宸祥進來是要找趙坤楠 理論,趙宸祥靠近趙坤楠,賴格祥就出拳打趙宸祥,趙宸 祥並沒有揮拳要打趙坤楠,又伊當時在中間有阻止,賴格 祥要出拳,伊拉賴格祥的手腕,有拉扯,賴格祥的傷口 可能是拉扯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在講祖先的事情,我跟賴格祥蔡語慧



他們不姓趙,不要自找麻煩,那是我們家族的問題,跟外 人無關,趙坤楠就很生氣,有想拿酒瓶要丟我,也有作勢 要打我,結果說完他不敢,他就跟蔡語慧走出去,賴格祥 本來跟我坐在裡面,結果趙坤楠看到我弟弟趙宸祥在外面 ,就大聲叫他進來,趙宸祥本來不敢進去,因為他們家有 監視器,我們不能隨便進去他們家,所以趙坤楠就很大聲 叫趙宸祥進去,賴格祥看到他走到趙坤楠面前時就出手打 他,我剛好在後面,來不及制止,我就站在賴格祥正對面 抱住他,我弟弟被他打了之後眼睛受傷往後倒,賴格祥還 不放過我弟弟,還要出手打他,所以我用雙手制止他,所 以他臉上的擦傷可能是我造成的。」、「(賴格祥臉上的 傷是怎麼來的?)有可能是我跟他拉扯之間,我把他推回 去時,他臉上就有挫傷,我弟弟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所以 我弟弟沒辦法打到他。」、「(趙宸祥被趙坤楠叫進來後 ,賴格祥就突然出手打趙宸祥?)是。」、「(那為何賴 格祥的臉會受傷?)他先出拳,之後我先抱住他,我說你 是來處理事情,怎麼變成打人,賴格祥右手舉起又要繼續 打趙宸祥。」、「(過程中你有無碰到賴格祥的臉?)有 。」、「(你怎麼碰的?)我把他推開,我用手的力量把 他的手舉起並推開,推開時我手有舉起來,我的拳頭有擦 到賴格祥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然觀 本案中被告賴格祥趙宸祥並不相識,且是趙坤楠找來幫 忙調解之「公親」,依常理豈會於趙宸祥甫一進入趙坤楠 住處時,不問緣由,即出拳毆打趙宸祥,是以證人趙坤成 之證述,已有偏袒被告趙宸祥之嫌。加諸證人趙坤成於偵 查中原本證稱伊於衝突當下有拉著賴格祥手腕,賴格祥傷 口可能是拉扯造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用手的力 量把賴格祥手舉起並推開,推開時手有舉起,其拳頭有擦 到賴格祥左臉云云,前後證述顯有差異,再參酌被告趙宸 祥前於偵查中供稱「賴格祥的傷,搞不好是他朋友把他拉 開造成的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無隻字片語提 到趙坤成曾與賴格祥發生拉扯或推擠之情事,則證人趙坤 成上開證言,即難採為有利被告趙宸祥之認定。(四)又證人趙賴淑慧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趙宸祥進 去趙坤楠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人進去,趙坤楠也進去 ,他們整群人都在那裡,趙坤楠進去之後就站在沙發椅, 跟我小兒子說不然今晚是想怎麼樣,態度很差,之後賴格 祥就動手了。」、「(賴格祥如何動手?)他用拳頭揍到 趙宸祥的眼睛。」、「(趙宸祥被打到之後有什麼反應? )他人就往後仰,之後賴格祥還要打人,後來趙坤成跑去



抱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綜觀證人趙賴 淑慧之證詞,並未釐清賴格祥如何受傷乙情,此參辯護人 詢問證人「賴格祥的臉有受傷妳是否知道」時,其竟回答 「我不知道」等語自明,是證人趙賴淑慧顯然並不清楚賴 格祥受傷之經過或原因,則其證詞對本案顯無助益,亦無 從援引以作為有利被告趙宸祥之認定。
(五)此外,本案並有賴格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趙宸祥過失傷害賴 格祥部分,事證亦稱明確,被告趙宸祥前述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賴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趙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趙宸祥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趙坤楠間之糾紛 ,盛怒之餘,竟出手欲毆打趙坤楠,且明知當時在場多人, 若貿然出手揮擊,恐傷及在旁之人,猶無視於此,恣意出手 ,致不慎誤傷在旁之被告賴格祥,而被告賴格祥原為幫忙調 解糾紛,於受到被告趙宸祥之誤傷後,衝動之餘,即訴諸肢 體暴力,率爾傷害被告趙宸祥,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情節、前科素行(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各自所受之傷勢、事後均未能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格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離婚有1名子 女,現由其監護,除支出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 被告趙宸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約 有1萬8千元左右之收入,離婚,有1名子女,由其母親照顧 ,現與母親、兄長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支出生活費 約1萬7千多元,除汽車貸款外無其他負債等家庭經濟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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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