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6號
CHDM,109,訴,636,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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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李政憶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參 與 人 楊碧珍


      曾婉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政憶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 購買毒品之人聯繫的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即陳成忠李清瀧連銘松等人。而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及所得 等情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6時51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曾俞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6公克)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該張門號SIM卡遭警搜索查扣 後,業由檢察官先行發還被告曾俞緯】及自製塑膠管1支等 物品。
二、李政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購買毒品之人 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曾俞緯。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 方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嗣經警於108年6月12日6時 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李政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3.3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22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與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10 8年6月11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李政憶本案犯行之證述,係 被告李政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即 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其係到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即被告李政憶居所,等藥頭過來交易,其跟藥頭不 太認識,被告李政憶幫忙聯絡藥頭。其將錢拿給被告李政憶 ,被告李政憶跟藥頭買好毒品後,當場分裝毒品,把其所屬 之毒品數量分給其,剩下的毒品由被告李政憶拿走等節。證 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李政憶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有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曾俞 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察提示跟監蒐證照片、其與 被告李政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予證人即 被告曾俞緯觀看,再由其具體回答,並於警方詢問結束後,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同日稍後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不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 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參以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附表二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警詢證述時, 被告李政憶並未在場,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綜合上情 ,足認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58至259頁), 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尚非無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 上述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暨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曾俞緯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 、3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 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 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俞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下稱本院羈押訊 問)、偵查時、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 字第6401號卷第29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12、269、346、370至374頁)。核與證人陳成 忠、李清瀧連銘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8至30、88至92、 139至141、237至239、243至245、250至251頁)。並有被告 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 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 6401號卷第49、95、97、103至107頁)、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 01號卷第83、129頁)、證人連銘松陳成忠李清瀧指認被



曾俞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 01號卷第41至42、93、94、143、144頁)、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05至207、211至217頁) 、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7號、第17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29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以 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321至3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復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所示 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 為,且被告曾俞緯業已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係 從中扣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情(見108年度聲羈 字第11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曾俞緯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俞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俞緯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俞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係證人陳成忠李清瀧。惟查依證人陳成忠及李 清瀧之證述,可知於108年3月5日交易情形為證人陳成忠與 被告曾俞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成忠再到證人李 清瀧租屋處,拿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證人李清瀧,證人李 清瀧即騎乘證人陳成忠使用之機車外出到被告曾俞緯之住處 與被告曾俞緯見面,之後由證人李清瀧交給被告曾俞緯3千 元,被告曾俞緯交給證人李清瀧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 日11時40分許,證人李清瀧回到其租屋處,並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轉交給證人陳成忠。證人陳成忠於證人李清瀧騎車回 到租屋處前,已跟被告曾俞緯通話表示由證人李清瀧騎證人 陳成忠之機車拿3千元過去給被告曾俞緯等情(見108年度偵 字第6401號卷第90、140、244、250頁)。足認被告曾俞緯本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僅有證人陳成忠,不包含證人 李清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政憶部分:
訊據被告李政憶固供承其綽號為「蕃薯」,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為「柯受良」,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交付3千元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俞緯,10 8年5月28日、108年6月6日這2次,我都是跟曾俞緯合資向藥 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我與曾俞緯各出資3千元 ,合計6千元,由我把錢交給楊勝隆,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購得的毒品再跟曾俞緯平分,我跟曾俞緯2次合資 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許富緯都在場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憶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供稱:「【問:你看一下檢察官的羈 押聲請書喔,檢察官是說你在…第1次是在108年5月28日晚 上7點多,在你現在茄苳路的住處,跟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 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拿了3千塊,然後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 ?】對。」、「(問:有這件事情嗎?)有。」、「【問:還有 1次是在108年的6月6日晚上11點多,一樣在你的租屋處,跟 他…跟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收3千塊 ,然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這件事情嗎?】有。」、



「(問:跟你確認,就是你有跟他收錢,然後再跟他…再交 安非他命給他嗎?):有。」、「(問:沒有好處?純跑腿?) 辯護人:賺…施用的量…、被告答:對。(辯護人再跟被告 確認:賺那個量差?被告答:對。)」、「(問:就是從中賺 取量差,是這樣嗎?)對。」、「【問:就是摳一點自己用嘛 ,然後把自己要的摳下來後,剩下的給曾緯俞(按檢察官聲 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是不是?】對。」、「(問:然後剩 下的再給曾俞緯是不是?)對。」、「(問:那你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嗎,這2次?)承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李政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法官訊 問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且辯護人全程在場。而被告李 政憶係於聽完法官問題後始回答,意識清楚,且回答內容均 針對法官訊問之問題作答,並無不明瞭問題、答非所問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且被告李政憶上開所述,核與下述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1.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8年 5月28日警方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否你所開?】是 ,它原來的車號是6481-U7,但該車牌已經被註銷,所以我 改掛VL-6765的車牌在車上,VL-6765的車牌是我父親的,我 拆下該車牌裝上去,6481-U7自小客車是我的,我當天開這 台車到茄苳路303巷74號(按正確地址應為茄苳路1段303巷74 號)找綽號『蕃薯仔』,我約是接近7點時(按應指晚上7點) 到該處,我去聊天,並買毒品,我買了3千元的安非他命, 跟綽號『蕃薯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後是自己用。 」、「【問:(提示108年6月6日晚上6時57分你與柯受良 messenger的對話紀錄)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是我和綽 號『蕃薯仔』的對話,我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後來過去找 他,11點29分到他的茄苳路的租屋處,我向他買3千元的安 非他命,他交給我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這3千元是我向朋友 借到的錢,我是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 01號卷第258、259頁)。
2.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李政憶, 我們是朋友,交情還好、普通,沒有到很深交。我如果需要 毒品時,是用臉書跟李政憶聯繫或直接過去他家,到他家裡 後,我跟他說我要拿藥,我自己都拿3千元左右。(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3頁照片)照片所示彰化市○○路0 段000巷00號是李政憶家,我有去過。我向李政憶購買毒品 的交易地點都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提示108年度 偵字第6401號卷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這張108年5月



28日在李政憶家附近巷口拍到的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是我駕駛,當天我有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 258頁到261頁證人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提示108年 5月28日警方蒐證照片給證人觀看以後,證人是說108年5月 28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這台車到茄苳路1段303巷74號找 綽號『蕃薯仔』,你大概是晚上7點到那邊,你去聊天跟買 毒品,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綽號『蕃薯仔』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買了以後是自己施用,當時講的這段內容是否 正確?】正確。」、「(受命法官:問那天其實是跟綽號『蕃 薯仔』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對嗎?)對。」、「( 受命法官問:實際上5月28日那天也是跟『蕃薯仔』這個人 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蕃薯仔』,是『蕃 薯仔』拿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嗎?)對。」、「(受 命法官問:實際上也沒有藥頭在場的情況對嗎?當時藥頭就 是『蕃薯仔』這個人,對嗎?)證人即被告曾俞緯:(點頭) 對。」(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5至177頁證人曾 俞緯與「柯受良」Messenger對話紀錄)Messenger代號「柯 受良」是李政憶李政憶還有1個綽號叫「蕃薯」,Messeng er的「柯受良」跟「蕃薯」都是李政憶。108年6月6日我跟 Messenger代號「柯受良」的李政憶通話內容指的是要跟李 政憶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在6月6日晚上11時29分到李政 憶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李政憶出來幫我開門 ,進去之後只有我們兩個,我沒看到他兒子,不記得有沒有 看到其他李政憶的朋友,印象中只有李政憶1個人,我沒有 見到藥頭,我直接拿3千元給李政憶,然後他拿給我1包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9、285、286 、294至299頁)。
(二)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被告 曾俞緯與被告李政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 (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69至72頁)、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以上 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83至85、8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復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政憶前揭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政 憶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等情,至為明確。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等節,業經本院於「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二、(二)部分敘明。經查 被告李政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屬向證人即被告曾俞瑋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李 政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 被告曾俞緯之獲利,係從中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賺取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足認被告李政憶確 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李政憶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李政憶雖於本院審判時改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於108年5月 28日、同年6月6日係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合資向藥頭楊勝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李政憶就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如何與證人即 被告曾俞緯合資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1)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108年5月28日曾俞緯用Messenger 打給我說要來家裡找我,我沒有問他要來找我幹嘛,我說我 在家,他過來我家後問我看看有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我說我剛好自己也要買,不然一人一半,就是各出3千元 ,我就當場打給楊勝隆問他有沒有空,來我家一下。楊勝隆 過一會兒就來了,然後我跟楊勝隆講我要6千元的東西,東 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半錢,楊 勝隆說有,曾俞緯就給我3千元,我自己也拿3千元,然後我 把6千元拿給楊勝隆楊勝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桌上 ,叫我們自己處理。當時在場的除了楊勝隆以外,還有我、 曾俞緯、我1個朋友許富緯在我房間玩遊戲,曾俞緯來之前 ,許富緯就在我家。楊勝隆走了以後,曾俞緯就把那1包甲 基安非他命倒一半在夾鏈袋,夾鏈袋是楊勝隆還沒走之前跟 楊勝隆拿的,曾俞緯倒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拿走了。10 8年6月6日這次是曾俞緯以Messenger打給我,那時候我跟我 兒子在彰化戲院看電影,我說我沒在家,他就說我回去再打 給他,我回去打給他說我到家了,我那時候就知道他要買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聯絡楊勝隆來家裡。曾俞緯 先來我家,後來楊勝隆才來,楊勝隆到的時候,我家裡有我 、楊勝隆曾俞緯許富緯,我兒子已經睡覺了。因為我跟 許富緯之前都做系統家具,他蠻常來我家玩線上遊戲。許富 緯是我跟我兒子看完電影回家之後不久就到我家。楊勝隆到 場以後,我跟楊勝隆講要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出3千 元、曾俞緯出3千元,我再一起拿6千元給楊勝隆楊勝隆就 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曾俞緯倒一半甲基安非他命在 袋子裡面,然後說他要先走,這次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也是1錢。這2次曾俞緯倒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大概看 一下量,沒有用磅秤秤重,因為曾俞緯不認識楊勝隆,所以 他沒有辦法聯絡楊勝隆。這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許富緯都有在場目擊,因為許富緯曾俞緯也認識,所以我 沒有叫許富緯迴避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惟被告李政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08年5月28日曾俞緯聯 絡我說要拿藥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藥頭楊勝隆曾俞緯到我 家之後,我又再打電話給楊勝隆,我都是以扣案手機內的Me ssenger楊勝隆聯絡。108年5月28日當天我家裡有我老婆 、兒子、許富緯、我、曾俞緯,我老婆、兒子在自己1樓的 臥室。後來楊勝隆過來,我、許富緯曾俞緯楊勝隆共4 個人在廁所旁邊的小房間。交易的過程是曾俞緯給我3千元 ,我也拿3千元出來,然後合在一起將錢交給楊勝隆,楊勝 隆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跟曾俞緯就一人一半,曾俞緯把他的 量倒出來,用跟楊勝隆拿的夾鏈袋裝,曾俞緯在倒的過程中 沒有秤,是看大概的量。楊勝隆將毒品放在桌上後,有坐著 跟我們聊天一下,後來才走,曾俞緯跟我分裝毒品後有吸食 ,就是楊勝隆坐一下後先離開,曾俞緯之後才離開。108年6 月6日這次一樣是我跟曾俞緯一人出一半的錢合資向藥頭購 買毒品,這次因為藥頭早就來我家在我家裡面,我等曾俞緯 拿3千元給我,我再一起拿錢進去給藥頭,跟藥頭拿甲基安 非他命,然後才出來拿給曾俞緯,當時曾俞緯在門口等,他 說他趕時間,叫我幫他拿進去,這次曾俞緯沒有見到藥頭云 云(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可見被告李政憶就於108年5月 28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究竟有無事先聯絡被告 李政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係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到 被告李政憶居所時才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 有無在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到場前即聯絡藥頭楊勝隆、證人即 被告曾俞緯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是否立即離去或在場吸 食;就於108年6月6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是否 有進入被告李政憶居所,與藥頭碰面並在場分裝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節,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2.證人即被告曾俞緯
(1)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 問時雖一度證稱:108年5月28日我被警察拍到跟監畫面的那 1次,我直接過去李政憶家,叫他聯絡藥頭,我自己的部分 要拿3千,後來李政憶有聯絡藥頭。藥頭來了之後拿半錢毒 品給我,李政憶也有出錢,但他出多少我不知道,我跟李政 憶說我要拿3千,錢拿給他,叫他幫我處理一下。李政憶交 錢給藥頭時,我在客廳,李政憶跟藥頭在房間,所以我沒有



看到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李政憶拿到毒品之後,他當著 我的面分給我,就一人一半,公平分成兩分,好像有用工具 秤量分。等藥頭走之後,我跟李政憶才在房間裡面吸食,吸 食完我就走了。108年6月6日晚上這次,我一樣是過去李政 憶那邊要拿毒品,我也是去他家之後,請他幫忙聯絡,我跟 李政憶就在他家等藥頭來,當天除了我、李政憶跟藥頭以外 ,應該就只有李政憶的老婆在家。這次我也是差不多買3千 元的量,藥頭來的時候,我拿3千元給李政憶,我不知道李 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不知道李政憶要出多少錢。後來是李 政憶把我買的數量分給我,剩下的毒品他拿走,忘記這次分 毒品有無用工具秤量。我的認知是我透過李政憶聯絡藥頭, 把錢交給李政憶,他幫我處理,之前我跟警察、檢察官說我 的上手就是李政憶,是因為我是過去李政憶居所那邊拿的, 那時候怕被報復不敢講藥頭,所以只好講李政憶。我沒有藥 頭的聯絡方式,不知道李政憶怎麼聯絡藥頭來,那個藥頭我 之前有認識、接觸1、2次,但是很久沒有聯絡,也不太熟。 108年5月28日交易後,我沒有跟藥頭要聯絡方式,因為我會 找李政憶,他會聯絡藥頭。我也沒有想過直接跟藥頭說以後 直接跟他買,不要再透過李政憶這樣會李政憶不好意思 ,因為我一開始就叫他幫忙。「(檢察官問:你跟李政憶之 間有這個默契嗎?如果要找這個藥頭就是要找李政憶?)證人 曾俞緯答:(點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72至285頁)。 (2)然於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則證稱:5月28日我去李政憶 家之前,有先用Messenger李政憶聯絡說要過去找他,我 只有跟他說要過去找他,沒有說找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到李 政憶家,他出來開門,我們2個就走到房間裡面去,我當時 去他家裡面,看到的空間就是客廳跟他的房間,沒有看到其 他房間。李政憶帶我進去房間後,我跟他聊我要跟他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講要多少錢,李政憶說要等人來,他說 等人來應該就是我去那邊的時候李政憶早就先聯絡藥頭了, 因為他知道我過去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李政憶 是我過去以後才聯絡藥頭,還是我還沒過去之前他就聯絡了 ,他聯絡藥頭過來,打電話的時候也是在房間裡面,我在李 政憶旁邊,他叫藥頭過去他家,但他們不會在電話裡面說要 多少錢或多少東西。(提示108年度偵字第7064卷第57頁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中間編號5照片所示之人(編號5為楊勝隆之 照片)就是李政憶聯絡然後過來的藥頭。藥頭過來之後,我 、李政憶跟藥頭都在房間,藥頭進來時先坐著聊天,然後一 下子,李政憶跟他說拿東西,就是要多少錢。我不知道李政 憶跟藥頭說他要多少錢,我只知道我拿3千請李政憶幫我拿



東西而已,藥頭還沒來的時候,我就已經交3千元給李政憶 ,我有看到李政憶交錢給藥頭,藥頭坐在旁邊,錢給他,他 才會把藥給李政憶,可是我不知道李政憶自己的金額是拿多 少,不知道李政憶自己有沒有拿錢、拿多少錢給藥頭。李政 憶交錢給藥頭之後,藥頭直接把1包毒品交給李政憶,當時 我就在旁邊,整個過程我只知道有我、藥頭、李政憶3個人 。藥頭走了之後,李政憶把那包毒品分成兩份,就是他把我 的部分倒給我,剩下的是他自己的,我的部分我自己看大概 是半錢,但不知道李政憶自己留多少,這個過程我們沒有拿 磅秤秤,之後我們在場各自施用自己部分的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第286至294頁)。
(3)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8年5月28日、同 年6月6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李政憶居 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除被告李政憶在場外,另有藥頭在 場,並由被告李政憶將其各次交給被告李政憶之3千元轉交 給藥頭,經被告李政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 告李政憶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給其等證詞內容, 已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上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 不符。且:
①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5月28日之交易過程 ,於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其 到被告李政憶居所後,將3千元交給被告李政憶,藥頭到場 後,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時,其在客廳,被告李政憶跟藥 頭在房間,所以沒看到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被告李 政憶拿到毒品後,當著其的面分毒品,被告李政憶好像有用 工具秤量公平分成兩份,1人一半云云。惟於審判長依職權 訊問時則證稱藥頭還沒過來時,其先交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 ,藥頭過來後,其與被告李政憶、藥頭都在房間,其有看到 被告李政憶拿錢給藥頭,但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自己有無出錢 、金額為何,藥頭把1包毒品交給被告李政憶時,其在旁邊 。藥頭離開之後,被告李政憶直接把那包毒品倒部分給其, 沒有拿磅秤秤量云云。可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對於108年5月 28日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是否亦 在同一間房間內目睹交易過程,或是僅被告李政憶、藥頭在 房間內交易,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係在客廳等候。而被告李政 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分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時,有無以磅秤精確秤量數量等情節,所述前後不一 ,亦與被告李政憶上開所辯合資情節、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不同。且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根本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有無 出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究竟留下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證稱 其於偵查時所述其於108年5月28日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內容係正確的,當天是跟綽號「蕃薯仔」之人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藥頭就是「蕃薯仔」,沒有其他藥頭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 98至29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 108年5月28日至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另有藥頭在場,並由被告李政憶將其事先交給被告李政憶之 3千元轉交給藥頭,被告李政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其等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政憶 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6月6日之交易過程 ,於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固先證稱 其於108年6月6日晚上到被告李政憶居所後,請被告李政憶 幫忙聯絡藥頭。藥頭到場後,其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但 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要出 多少錢。後來被告李政憶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分 給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李政憶拿走云云。然此 亦核與被告李政憶前揭所辯合資情節、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不同,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並不知道此次被告李政憶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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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