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5號
CHDM,109,訴,51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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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起訴書誤指為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 大道與美村路口之路邊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粉末1包(驗餘 淨重0.39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塑膠空袋2 個及吸食用玻璃球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 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 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



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 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 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雖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 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 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明白揭示:「… 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 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 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 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 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 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 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 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 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 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 ,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 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



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 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 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 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 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 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 ,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 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 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 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 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 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 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 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 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 徑處遇之機會。」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間(109年1月5日某時許),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即93年11月18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 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 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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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