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智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發起並負責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集團) ;張高華、謝曜宇、羅家濠、張奕鈞、謝宥宏等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部分,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 )分別於107年2、3月間某日、同年5、6月間某日、同年6月 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而參與上開陳韋智發起 並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集團)。陳韋智並在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先後以「疾風」、「 年少有為」等暱稱,指揮該群組內之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相關工作;張高華之工作是受陳韋智指揮,負責在該 車手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韋智 告知之指示內容,再由集團成員依該等指示進行領款、收水 等相關工作;羅家濠則負責收取收水人所交付之車手提款款 項後,交給陳韋智;謝曜宇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張奕鈞(代號「兩津」)負責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隊長謝宥宏,再由謝宥宏交由旗下車 手作為提款使用,而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謝宥宏之款項,謝宥 宏亦會再轉交予張奕鈞,張奕鈞再將該款項交予集團上手羅 家濠轉交給陳韋智。鄭哲堯(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521號提起公訴)與吳存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 5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男女朋友,渠等於107年7月間,經由 謝宥宏之面試吸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謝宥宏旗下之車手。陳韋智遂夥同張高華、謝曜宇 、羅家濠、張奕鈞、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附表「詐騙經 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 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復由張高華依陳韋智指示,在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韋智告知之指 示內容,使集團成員依指示進行領款、收水;而由謝曜宇介 紹加入該集團之張奕鈞取得附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交給謝宥宏,再由謝宥宏帶領、指示旗下車手鄭哲堯、 吳存媛於附表「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款項後,交給謝宥宏,再由謝宥宏交給張奕鈞轉交給羅家 濠,羅家濠再上交給陳韋智後層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人、提 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陳韋智並可從中獲得詐得金額之 20%為報酬。
二、案經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係就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而對被 告陳韋智予以追加起訴,且係於上開本訴於109年3月23日繫 屬後、同年9月2日辯論終結前而為追加起訴(於109年5月7 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 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268、1269、1270號案件)被告傅宗明、張奕鈞、吳峻 宇、謝宥宏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110至112、180、197至198、212、222、 231至234、258、262、289至299、308、346至348、360至 361、372至375頁)、證人即共犯謝宥宏、羅家濠、鄭哲堯 、張高華、張奕鈞、謝曜宇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108偵9869卷二第19至25、43至45、60至61、85、105至107 、135頁),及證人即共犯吳存媛於警詢、偵查中(不包括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述情節(見 108偵2859卷第7至12頁、108偵緝91卷第31至33頁)相符,
並有另案被告周育誠之工作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 隊」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附卷足憑;另 告訴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被害人高俊鴻遭 詐騙而匯款、匯入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 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 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 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 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 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 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集團發起人,並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行止之核 心地位,亦為車手集團連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最高負 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發起並指揮犯罪組織無訛。次按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 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起車手集團之犯 罪組織,由其擔任負責人並指揮車手集團其他成員,依上揭 所述,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吸收指揮犯罪組織,應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發起詐欺犯罪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等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指揮之車手集團成員指派、指 示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發起、指揮詐 欺犯罪集團之車手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 員所指示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 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被告指揮 之車手集團成員指派、指示旗下車手吳存媛、鄭哲堯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交給謝宥宏,謝宥宏再將款項交由張奕鈞轉交羅 家濠,羅家濠再上交給被告層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 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 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本案所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且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 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另如就同 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 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亦應以一行為論處想 像競合犯。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為被告所犯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附表 編號1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表 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車手集團旗下成員張高華、謝曜宇、羅家濠、張奕鈞 、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 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位被 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
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又附表 各同一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 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查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5次)、2年6月(8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青壯年,且身心狀 況健全,本能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 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 法所得而發起並指揮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指揮旗下車手提 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層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 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當應懲戒,並考量被告之 刑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為本案車手集團之最高負責人,係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 ,就本案係獲取詐得金額之20%為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 、造成之實害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有從事農產行搬運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 千元至3萬3千元)、已婚並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所犯附 表各罪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 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均在同一天,衡量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 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 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 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係以詐得金額之20%計算報酬,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三第37 頁),則除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犯行外,應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5,994元、5,997元(計算式:29970×20%=5994、29985× 20%=5997)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2、3、5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盧正得、廖芳 毅、周昭輝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高於其個人犯罪所得之 賠償金額,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證,如就此部分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已分別成立調解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九、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
㈠按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 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 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 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 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其擔任車手 集團負責人,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位居核心地位, 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 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 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 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
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