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49號
TPHM,89,上訴,349,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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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鄭有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二二之二號住 處,邀集告訴人甲○○參加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偽造黃文 進、鄭美惠、甲○○等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而詐得該次得標會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人,被告與鄭有能二人共同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嗣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開標收取會款後,被告與鄭有能即宣告倒會,共詐得約一千六百八十餘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 九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 告之配偶鄭有能所籌組之合會倒會,既與鄭有能為夫妻關係,依常情,夫妻對於 家中財物之處理,均互為代理,且召會、標會均在被告之住所,被告均對於標會 之事宜何能謂無所悉?並有合會會簿等資為論據。但查:1、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均係由鄭有能一人單獨 召集,開標及收會款均由鄭有能一人處理,有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鄭有能有證, 縱鄭有能有冒標詐騙會員事實,亦與其無關,況鄭有能業與告訴人代表之二十四 位會員簽立協議書,鄭有能將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以清償債務為其和解條件 有和解書一紙可憑,足證該合會與被告無關,但告訴人事後卻對伊提出告訴,並 邀不相識之會員證述伊參與合會事務,藉此擴大事端,伊甚感無辜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即陳稱:「被告與鄭有能於七十八年間,曾 至我住處表示要籌組合會買房子,我就幫忙找了二十四位會員入會,但被告與 鄭有能並不認識這二十四位會員,此部分會款由我太太(即證人吳簡秀琴)收



齊後,再轉交被告或鄭有能收受」、「開標時我有去,但被告只光說何人得標 」、「無任何簽收收據,因當面點交」等語。(見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 號第二五頁),證人吳簡秀琴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近會員將會款交給我收齊 後,我再交給被告或鄭有能帶走」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告訴 人代為召集之二十四位會員,平時既均委由告訴人負責會務並按月代為收繳會 款,則這二十四位會員對於被告或會首鄭有能理應相當陌生,惟依卷附協議書 所載告訴人代表之二十四位會員名單,其中王秀梅王秀麗、李美雲、吳林妙 真等四人於原審訊問時卻一致證稱:被告與鄭有能到告訴人家中招合會,我們 才加入...以前有加入過,不曾有問題。每月會錢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收款, 被告來收錢時,有人看過(見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二九頁)。而其 中王淑娟、吳清綢(以吳玉華名義加入)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及鄭有能 至告訴人家中邀其等入會,會款有時交給被告,有時由告訴人轉交云云(見前 揭卷第五八頁),顯與告訴人及其妻吳簡秀琴所述由鄭有能與被告乙○○○全 權處理二十四位會員情形甚有出入。
(二)又告訴人雖於告訴狀載稱被告與鄭有能共冒標二十四會云云,惟遍觀全卷並無 冒標二十四會之證據足資佐證,而證人即合會會員王秀梅王秀麗、李美雲、 吳林妙真於原審訊問時亦僅稱:鄭有能於倒會時自己承認冒標二十四會云云( 訴字第二0六號第二九頁背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縱認係鄭有能之自白, 然在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前,自不能遽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更遑論 鄭有能自承冒標一節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況且,證人即合會會員黃文進、鄭美 雲、鄭國清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合會係鄭有能在負責,伊等均同意鄭有 能借其等名義投標,會員鄭美惠情形亦同等語(見前揭卷第五四頁),從而公 訴人認為被告與鄭有能涉嫌共同偽造會員黃文進、鄭美惠名義冒標之起訴事實 ,顯與實情不合。
(三)會首鄭有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標單上偽以告訴人名義並繕寫二千元標 息,參與投標並得標,詐得當期會款約四十萬元等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 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份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其中以告訴人所 提供之合會名單上係以鄭有能為會首,而告訴人及前開證人王秀梅王秀麗、 李美雲、吳林妙真四人,除李美雲曾親自參與一次投標外,餘均未到場參與開 標(訴字第二0六號第二九頁背面),則被告究與鄭有能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偽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並詐騙該期會款四十萬餘元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不能徒憑告訴人與前開證人間顯有矛盾之指陳被告參與合會會務,遽認 被告與鄭有能共同偽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並詐欺會員之罪行。(四)本件告訴人再以被告與鄭有能為夫妻,被告亦曾幫忙收取會款,並將共同詐得 之款項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地,被告自與鄭有能有犯意之聯絡等語。但查夫妻本 即有相互代理權,且夫妻同居一處,如有會員前往被告住居所繳納會款,被告 依常理,豈有不代為收受轉交之理,自難僅因曾代為收取會款即認被告必係會 首,且核本件互助會單上均載明會首為鄭有能,雖互助會不以會單書面為要件 ,但一般社會習慣均有會單交付,以明會首及會員人數,而本件互助會單既均



載明會首為鄭有能,參以事後之和解亦由鄭有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難僅因 被告代為收取會款,遽認其亦為會首之一。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以被告乙○○○與會首鄭有能有夫妻關係,並曾出現在邀 組合會之現場或曾代收會款情事,遽認被告與鄭有能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罪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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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