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2號
CHDM,109,訴,118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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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5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徐儷瑄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 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KT V ,與友人林金龍、陳時祥、丁晴晴等人在107 號包廂內唱 歌,嗣告訴人黃于恩到場後,與被告徐儷瑄發生爭吵,被告 徐儷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告訴人黃于恩,導致其跌 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疼痛、左側小腿疼痛、頭部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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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