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1號
CHDM,109,訴,118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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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通



      陳永蒼


      陳燿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7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
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通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永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兼告 訴人陳燿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均詎 猶不知悔改。蘇哲通陳永蒼陳燿荃(為陳永蒼之胞弟) 與友人施漢彰黃志鵬黃泓茗於108 年11月3 日23時18分 許,一同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轉角快炒店內 飲酒聊天時,因蘇哲通陳永蒼陳燿荃起口角,而相互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致蘇哲通受有前額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右足底撕裂傷等傷害;陳燿荃受有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哲通陳永蒼陳燿荃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哲通陳永蒼陳燿荃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成立調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等節 ,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1 紙、其等聲 請撤回告訴狀共3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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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