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MANH (中文姓名:黎文孟)
(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
字第1021),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我交保出去找出我毒品的上手「阿 楞」及2個賣槍給黎得勇的臺灣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MANH(中文姓名:黎文孟,下稱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被訴之各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中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 自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 於同年12月9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係外籍 人士,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通緝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此次未經我國許可,偷渡來台,更委託他人出面幫其租屋 居住,藏匿自己行蹤之意圖明顯,隨時準備逃亡,乃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其除被訴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外,所為持有、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彈,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是在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利益、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 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及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乃
屬適當且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至被告雖稱要出監找出其毒品上手及販賣槍 彈之人,然其雖在監,警方仍可透過借訊或借提其之方式追 查該等人,並不衝突,且此事由也非考量是否繼續羈押之要 件,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 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