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附號5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6、8之罪刑,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皆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在卷可憑,且本院為上述諸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無誤,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因此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 即第一組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之總和(即1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分屬不同類型 ,及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